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9年度,1075號
TPEV,99,北簡,1075,2010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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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07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八九四四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7年間突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鈞院 96年度執字第89443號強制執行事件)前,從未知悉雙方存 有債務關係,原告探查執行緣由僅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干和 芬(原告之母)於70年間在高雄經營「丸和企業社」所欠被 告債務,經被告聲請支付命令,干和芬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 異議而確定,嗣經被告聲請執行未獲清償完畢,並獲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核發74年民執字第6885號債權 憑證。而干和芬於94年3月26日死亡後,原告為法定繼承人 ,未於法定期間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制繼承,依法須承受其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其餘相關過程,原告一概不知。惟上 開債務發生之時,於原告年僅11歲,年幼無知無法了解此事 。且干和芬與原告之父感情不睦,隨即於93年11月14日攜同 原告遷回臺北定居,自此未曾返回高雄,是原告無法知悉干 和芬高雄的財務狀況。而干和芬生前多以打零工維生,身無 長物,本身收入僅足以自給,難以獨力維持原告及其姊之生 活,原告及其姊之生活均交由外祖母、舅舅照料。尤其,原 告自89年1月22日與訴外人李棟華結婚後即離開娘家,自此 之後未與干和芬同居(原係與丈夫及公婆共同居住,其後更 與丈夫遷居至現居住地)。雖兩人結婚時,未立即辦理登記 結婚,且因子女就學便利,未立即辦理遷居登記,但不影響 原告因結婚之事實與先母未有同居同財之事實。是直至本件 執行之後,原告根本無任何機會得知干和芬有積欠債務,遑 論於繼承開始後,於法定期間內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原 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及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之因素, 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 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原告未受自被繼承人獲有 任何遺產利益或借貸利益,卻要以本身微薄薪資承受如此鉅



額債務,造成其沉重負擔,是由原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已 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爰依前揭修正後之民法繼承編及施行法 規定,原告自得主張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對債權人負清 償責任,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鈞院96年度執字第89443號強制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干和芬女士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業蒙高雄地院核發債權憑證。被繼承人干和芬已於94 年3月26日去世,干和芬之繼承人即原告並無聲請拋棄繼 承或限定繼承資料,原告甲○○(原名方郁慧)依法應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與義務,自應給付被告前開債 權憑證所載金額。被告於96年12月3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 ,並經鈞院以96年度執字第8944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核發執行命令,准被告收取原告於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台北南門分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南門分行)之 存款債權,並移轉原告對台灣客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客服公司)之薪資債權予被告,截至98年10月26日 止被告受償金額合計428,585元。原告所稱於本件執行前 未知悉雙方存有債務關係及其自89年1月22日與李棟華結 婚後離開娘家即未與之同居等語均非事實。據原告及其干 和芬之戶籍登載資料,渠等係於73年11月14日遷入臺北市 ○○○路住居所,干和芬於94年3月26日過世後,原告於 同年11月方遷移至臺北市○○○路住居所,於95年6月15 日與李棟華結婚,同年10月14日申辦結婚登記,嗣被告聲 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後,原告除於96年12月26日將原名方郁 慧辦理更名登記外,並於98年8月5日申報將原登載結婚日 期95年6月15日更正為89年1月22日,隨即於98年8月14日 委請律師發函主張自更正後之結婚日期89年1月起原告即 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要求被告撤回執行該薪資債權,此 舉顯為逃避履行其對被告之繼承債務之責任而藉更正結婚 日期託詞未同居共財。另據戶籍登載資料顯示李承恩係於 97年9月3日申報出生登記,何來原告所稱「因子女就學便 利,未立即辦理遷居登記」之考量。
(二)原告於98年8月14日對被告發律師函亦自承有繼承遺產, 且依國稅局所發被繼承人財產、所得、贈與資料清單,及 屆至98年8月5日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並不能確認干和 芬無任何遺產,而干和芬原積欠被告之債務本金僅495,87 5元,故由原告繼承干和芬對被告之債務並無顯失公平之 處,原告應繼續履行繼承債務對被告負清償責任。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被告前於73年間對干和芬向高雄地院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干和芬應給付被告495,875元及自73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1/2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73元,經該院以97年度促字第10 591號對干和芬發支付命令確定,被告持上開執行名義向高 雄地院聲請對干和芬執行,因干和芬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於 74年2月9日核發戢高民執讓字第6885號債權憑證。嗣干和芬 於94年3月26日死亡,原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之一,其於干和 芬死亡後並未依法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被告即持上開 執行名義,於96年12月3日聲請對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方郁芳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89443號受理在案,並扣 押原告對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門分公司之存款 債權及其對台灣客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客服公司 )所得領取薪資債權1/3,復經就上開存款債權部分核發收 取命令及就上開薪資債權部分核發移轉命令,將原告於台灣 客服公司之薪資債權在495,875元範圍內,移轉債權於被告 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等件影本,及被 告所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戶籍謄本、本院96 年11月12日北院隆家家96科繼1200字第0960006327號函、本 院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證,自足信為實在。
四、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繼承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主張 其得以所得遺產為限,就其母干和芬對被告所負債務負清償 責任等情,被告所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本件分敘 如下:
(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 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 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 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此所謂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 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 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 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 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司法院院字第2776 號解釋參照)。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規定: 「前項債務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 令移轉於債權人。」惟執行法院所發之移轉命令,仍須將 來薪資債權發生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且將來之薪資 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 ,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



發移轉命令,如執行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 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 年度第3次民庭庭總會決議 (六)亦可足參)。是以,執行 法院縱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 並為執行案件之報結,但就未到期部分之執行程序仍實則 尚未終結,他債權人仍得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或參與分配, 否則將導致先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全部受償之不公平現 象,亦易誘發債務人串通假債權人搶先聲請執行之機會, 難謂允洽。經查,被告持高雄地院之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薪津債權,本院民事執行 處於96年12月6日核發扣押命令,繼於97年1月27日發移轉 命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被告提出本院執行命令 影本為證,應屬實在,揆諸前開說明,雖本院已核發移轉 命令,然原告既未完全確定清償對於被告之債務,該強制 執行程序即難認業已終結,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於法即屬有據。
(二)復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1147條、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 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 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 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 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6月10日 修正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亦有明定。其立 法理由係認:本次民法繼承編已修正為「繼承人負限定責 任」之繼承制度,如繼承人非屬新增同條第2項、第3項所 定情形,但因不能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或因未與被繼承人同 居共財,難以知悉被繼承人生前財產狀況,因而致繼承人 在繼承開始時不知有繼承債務之存在,而未能於法定期間 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繼承人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亦 應使其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即其母干和芬所積欠被告之債務, 係干和芬於70年間在高雄時所積欠,並由被告取得確定支 付命令之執行名義,該債務發生時,原告年僅11歲,無法 了解此事。且干和芬於93年11月14日攜同原告遷居臺北即 未曾返回高雄,原告無法知悉干和芬在高雄之財務狀況。 再原告自89年1月22日與李棟華結婚後即離開娘家,之後



未與干和芬同居同財,且並不知悉干和芬有積欠債務之情 事,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 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原告未受自干和 芬獲有任何遺產利益或借貸利益,卻負擔該債務已造成其 沉重負擔,如由原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爰依前揭修正後之民法繼承編及施行法規定,主張以繼 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對債權人負清償責任等語。被告則以 前揭情詞置辯。查:
⑴有關被告指稱依原告及干和芬之戶籍謄本登記資料,原告 原名方郁慧,與干和芬於73年11月14日遷入臺北市○○○ 路住居所,干和芬於94年3月26日過世後,原告戶籍於同 年11月遷移至臺北市○○○路住居所,於95年6月15日與 李棟華結婚,同年10月14日申辦結婚登記,嗣原告於96年 12月26日將辦理更名登記,並於98年8月5日申報將原登載 結婚日期95年6月15日更正為89年1月22日,且於98年8月 14日委請律師發函主張自更正後之結婚日期89年1月起原 告即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要求被告撤回執行該薪資債權 另原告之子李承恩係於97年9月3日申報出生登記等情,為 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詹豐吉律師 事務所函等件影本為證,自足信為實在。原告則陳稱其實 際確係於89年1月22日在圓山飯店宴客結婚,婚後因諸多 種種因素,未於結婚遷居後立即辦理結婚、遷徒登記,其 後原告辦理干和芬除戶登記後,始想起應辦理結婚登記、 遷徙登記,惟恐遭罰,乃自行設想以94年11月21日為遷入 臺北市○○○路之夫家住所、95年6月5日為雙方結婚之日 期。其後原告將始未告知律師後,經律師建議後始於98年 8月5日將此日期又將結婚登記更正為正確日期等語。經查 ,原告就此提出結婚喜帖、員工請假卡、請假證明、照片 、婚宴付款證明之花旗信用卡月結單等件影本為證,又 本件經訊問證人丙○○到庭結證稱:伊認識原告及李棟華 ,他們是夫妻關係,有參加他們二人婚禮,時間不太記得 ,大概在89年左右。原告跟李棟華他們有兩個家,1個是 板橋民生路,另1個是臺北師大路,伊去師大路時,李棟 華的父母親都在,所以伊想是他父母親住在那邊,伊約1 年拜訪他們1、2次。沒有見過原告的母親等語。況且被告 嗣後對此有關原告實際結婚日期亦不再爭執(本院99年2 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本院參酌上情,堪認原告所 稱實際係於89年1月22日結婚應屬可取。
⑵被告又稱:原告當時戶籍與干和芬仍在一起,且原告有申 報扶養,是原告與干和芬仍有同居共財之事實等語。按一



般人結婚其目的係在於共組家庭,除因工作或其他重大因 素外,多係以同居一處為常情,而戶籍之登記僅係國家為 戶政管理之手段,人民可能因設籍址當地縣市政府對居民 福利、其他生活上所需或在實際住處設籍有所不便等因素 而申請戶籍登記,實際住所則係在別處;本件原告係於89 年1月22日即與李棟華結棟,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李棟 華於婚後先後住居於臺北市○○○路及臺北縣板橋市○○ 路一節,參酌卷附戶籍資料及證人丙○○之上開證言,應 屬可信。至證人丙○○就其中李棟華父母住所雖稱係臺北 師大路,而其父母實際係住於臺北市○○○路址而有出入 ,然師範大學位於臺北市○○○路與師大路附近,此等出 入應係記憶之誤差或口誤,自不影響證人丙○○證言之可 信度。則參酌上開說明,原告於89年2月11日婚後即與其 夫李棟華住居於臺北市○○○路及臺北縣板橋市○○路等 址,而未與干和芬同居之事實認定,即與經驗法則無違。 因此原告與干和芬戶籍登記雖在一處,然依前開說明,尚 難僅憑此即認原告婚後仍與干和芬同居共財。又於申報扶 養部分,依我國所得稅法第5條之規定可知,就其課稅級 距及累進稅率,所得越高者其稅率越高。就綜合所得稅部 分,依同法第13條規定之計算係以個人所得總額扣除免稅 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為基準。另依同法第17條規 定,其中有關扶養直系尊親屬為其免稅額項目之一。而該 法並未規定就有關扶養直系尊親屬之免稅額需以同居共財 為要件,是只要實際有扶養之事實,即可於所得稅申報時 列為免稅額項目之一。況且一般如有子女多人共同扶養父 母,因依法無法由各個子女於申報所得稅時均將父母列為 關扶養直系尊親屬為其免稅額項目之一,於社會上常見有 由子女輪流申報,但實際係由子女共同扶養,渠等亦未必 係均住居於一處而同居共財。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於干和芬 生前將其列為原告申報所得稅扶養免稅額項目之一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正。然依前開說明,此等申 報之事實並不以同居為要件,且社會上未與父母親同住而 於申報所得稅時,將父母親列為免稅額項目,據以減低其 報稅時之所得淨額之情形,亦非少見。則被告據此主張原 告與干和芬有同居共財,尚屬率斷,本院參酌原告與李棟 華結婚及上開事實,認被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逕予採信 。
⑶原告主張其母干和芬生前收入僅足自給,原告於干和芬去 世後未獲有遺產或借貸利益一節,並提出干和芬93年度及 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以資佐證。被告對上開證物亦不爭執,應信為真正。又被 告雖稱尚難僅憑上開證物即認原告未獲遺產利益一節。查 ,依原告所提出之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干和芬之收入為145,791元,平均每月收入僅1萬餘元,而 於94年之收入為0元,而該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亦未列有任 何財產。至被告稱原告委請律師發函自承有繼承財產云云 ,查,依被告所提出之詹豐吉律師事務所函所載稱「…按 先母(即干和芬)生前收入微薄,並無恒產…,是以本人 繼承遺產之總額遠少於本人已清償兆豐銀行債務…」,是 而一般除遊民外,多少會有些許部分財產,僅其財產價值 高低而已,如干和芬個人衣物或日常生活用品,雖亦屬遺 產,然此對繼承人或有紀念意義,且其價值通常不高,繼 承人縱有獲取,亦不足認係獲有重大遺產利益,是本院審 酌干和芬生前之收入及資產狀況,認原告縱有繼承部分產 財,其利益亦應屬不高。至該等資料雖未必能完全顯示干 和芬之實際收入或財產狀況,然如無其他資料,一般情形 應認與事實相符。
⑷綜上,本院審酌干和芬所積欠被告之消費借貸債務,係於 73年間由被告對其取得執行名義,其於高雄地院執行後因 其當時無財產而經該院核發債權憑證,其後直至94年3月 26日干和芬死亡前,均未見有被告向法院聲請對干和芬採 取任何執行行為,其間長達21年之久。而原告係於62年3 月19日出生(卷附戶籍謄本參照),於被告對干和芬取得 執行名義時僅11歲。即便其於結婚前仍與干和芬同住於臺 北市○○○路址,就此被告於此期間多年均未採取執行行 為之債務,參以被告並未提出有關於干和芬死亡前亦曾對 原告所居住上址送達過任何通知或催討債務之相關文件, 則原告未必能獲知此債務之存在,且此等情形亦難以歸責 於原告。再本院審酌其情形亦認原告就干和芬處應無於干 和芬身後獲取重大之遺產利益等情,認原告主張難以知悉 被繼承人干和芬生前財產狀況,致其在繼承開始時不知有 干和芬對被告有債務之存在,而未能於法定期間辦理限定 或拋棄繼承,且由繼承人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應以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應屬可取。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主張以干和芬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而現干和芬已無其他遺產可供執行,且被告亦已對原 告執行而受償428,585元,應認有消滅或妨礙被告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其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本院對被告提 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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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客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