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9年度,77號
TPEV,99,北小,77,2010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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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77號
原   告 德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慶皇機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陸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中阿商業雜誌廣告合約書 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先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6月5日委託原告刊登所出版之中阿商業 雜誌月刊共三期,被告尚積新臺幣(下同)36,000元未給付 ,經催款均避不見面拒付款項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 、廣告合約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為真正。末按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9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件訴訟費用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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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皇機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