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546號
原 告 嘉祥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99年4 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柒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甲○○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2年7 月3 日向原告以動產擔保之附條件買 賣方式購買光陽牌豪邁125cc 型、牌照號碼CDL-891 機車, 並立有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被告以總價款新臺幣( 下同)63,590元向原告購得,先付自備款12,000元,其餘分 11期清償(82年8 月15日起至83年6 月15日止),以每月15 日、每期4,690 元分期繳付。惟被告之應繳分期款至今共繳 14,070元,本應於82年11月15日繳付第4 期卻無故拒繳。經 催討,被告時以資金周轉困難、暫時無力繳款等理由拖延, 直至84年1 月15日協議,餘欠款自84年2 月15日起,以每月 15日繳付4,690 元分期清償。未料,被告屆期卻又拒繳,尚 欠本金37,520元,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機車亦未經取回 ,為此依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至違約金部分,依兩造契約第 3 條乃約定:自遲延日起以每日千分之1 計算,惟超過年息 百分之20,故改依日息萬分之5.4 計算等語,並提出分期付 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切結書、監12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 記書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所訴應予准許。三、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秀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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