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國簡字,99年度,4號
TPEV,99,北國簡,4,2010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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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國簡字第4號國家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4月7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善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車號C3-8227自用小客車(下簡稱系爭汽車 )車主,該車業經被告依法註銷牌照,被告即應令該車停止 使用該車,並通報警方,詎被告怠於通知警方,致系爭汽車 自註銷牌照後仍遭訴外人余孟涵侵占使用而有二十多次違規 記錄及車禍,迄至系爭汽車遭人丟棄在高雄縣岡山,現已不 堪使用,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20萬元,原告依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如聲明等語,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0萬元。被告則以:系爭汽車未依交通安全規則 第44條規定定期檢驗,於民國94年1月27日經臺北市監理處 ,依臺北市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舉發,被告 依同年6月8日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細則第43條 、第44條規定,處罰鍰1,400元,並註銷牌照,並登錄在全 國二代公路監理系統供警察機關查證使用,被告一切均依法 行政,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亦無怠於執行職務,致原 告遭受損害至明,原告主張,並無理由,況原告之汽車遭他 人侵占使用,與被告之註銷行政處分間,並無因果關係,原 告請求自乏所據。又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惟原告迄至98年 12月10日始提出本件請求,亦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 定時效,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上揭主張,固據其提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在卷為證,惟被 告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 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辯稱其依規定註銷系爭汽車,並為登錄於公路監 理系統汽車異動歷史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汽車登記資料、 註銷牌照裁決書、94年6月20日送達證書、交通部89年6月23 日解釋令函、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在卷為證,本院審酌上揭 處理流程符於相關規定,從而,被告抗辯其係依法行政等語 ,應屬可採。至原告雖謂被告註銷牌照怠於通報警察機關云 云,惟查原告苟其汽車遭他人侵占,自應依法向警察機關報 案處理,請求警察機關偵辦調查,尚難於其其系爭汽車註銷 牌後後仍遭人所侵占,即得逕謂係被告未通報警察機關所致 ,被告既已依規定登錄於註銷牌照,並登錄在全國二代公路 監理系統供警察機關查閱,足徵被告上揭行為並不具有何違 法性、歸責性,亦與系爭汽車之遭人侵占,無相當因果關係 (參見最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9號裁判意旨),原告上揭主 張,即難謂可採。
三、綜上,原告上揭主張,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如聲明之損害,即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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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