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國小字,99年度,1號
TPEV,99,北國小,1,201004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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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開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3、800元及自民國 (下同 )97.08.22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所有車號為7958-DE號自用小客車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 0000、AM0000000、A00000000、AC0000000、AC0000000號等 5件交通違規案件,應只分別繳交罰鍰900元、900元、1、60 0元、1、700元、1、700元,但被告卻分別實收1、800元、1 、800元、2、200元、2、400元、2、400元,即分別溢收900 元、900元、600元、700元、700元,合計溢收3、800元, 應退還原告。
二、依行政法院30年判48號:「訴願人係人民因行政官署之違法 或不當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時,請求救濟之方法,訴 願官署不得於其所請求之範圍外與了不利益之變更。」、35 年判字第26號判例:「訴願係人民因行政官署之違法或不當 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時,請求救濟之方法,訴願官署 不得於其所請求之範圍外予以不利益之變更,致失行政救濟 之本旨。」,上揭五筆均已依法提出申訴及訴願,不該比原 裁定加重處罰,但被告卻將該五筆加重處罰罰金3、800元, 自應退還原告。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本案原告開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告)所有 7958-DE號車,經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



定,於97年7月16日繳納違規罰鍰,因已逾越應到案日期繳 納罰鍰,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罰 各該違反條款最高額,詳如下表:
序號 單號 違反法條 應到案 應到案 97.7.161、A00000000 第60條第2項 96.6.8 900 1、8002、AM0000000 同上 95.12.15 900 1,8003、A00000000 第40條 96.1.4 1,600 2,2004、AC0000000 同上 94.4.17 1,700 2,4005、AC0000000 同上 95.4.26 1,700 2,400二、有關第A00000000號違規案件,原告提聲明異議,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6 年9月29日以96年度交聲字第493號裁定「異 議駁回」,臺灣高等法院96年12月21日以96年度交抗字第85 6號裁定「抗告駁回」。被告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2月 21日96年度交聲字第493號交通事件執行通知單,於97年3月 7日以北市裁三字第09732615600號函復原告於97年3月28 日 前繳納法院裁定金額2,200元。
三、有關第A00000000、AM0000000、AC0000000、AC0000000號等 4件逕行舉發交通違規案件,原告係逕向舉發機關申訴,案 經舉發機關查復依法舉發並無違誤之處,申訴查復情形如下 表:
單號 應到案日 申訴日期 申訴結果 舉發機關查復文號A7111 96.6.8 96.3.1 依法裁罰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7160 中山分局96年6月7
AM055 95.12.15 95.11.29 同上 同上分局年12月5日北8372 市警中分交字第09536720
78245 94.4.17 94.4.1 同上 士林警分局94年4月12日AC124 95.4.26 95.4.3 同上 同上分局95年4月20日北市(一)、有關第A00000000號違規案件,原告未依限至被告處所繳 納罰鍰或陳述意見,被告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 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後之3個月 內,逕行裁決之。」。被告於96年3月28日裁決罰鍰新臺 幣2,200元整,並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2月21日96 年度交聲字第493號交通事件執行通知單,裁處罰鍰新臺 幣2,200元整,並無違誤。
(二)、第A00000000、AM0000000、AC0000000、AC0000000號等4 件交通違規案件部份:
1、原告對舉發機關查復違規事實不爭,未再提起行政救濟。



2、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1 項第1、2款:「一、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二、行為 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及第2項:「行為人逾指定應到 案日期後到案,而有前項第1款、第2款情形者,得逕依基準 表逾越繳納期限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
3、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 條 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 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 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4、次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統一裁罰基準表 ,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裁處各該違反條款最高額。三、綜上所述,單號A00000000,因原告未依限至被告處所繳納 罰鍰或陳述意見,被告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逕行裁決並依照法院裁定執行,核無 違誤;另單號A00000000、AM0000000、AC0000000、AC00000 00號等4案,縱使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內提出申訴,舉發機關 仍認舉發無誤,是以被告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1、2項、第43條第1項規定裁處 ,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情事,被告依 法裁處,並無賠償之責任。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請判決如 被告之聲明。
丙、本院心證:
一、查,原告所指之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違規案件部份 ,原告雖曾聲明異議,但該異議案件業經本院於96年9月29 日以96年度交聲字第493號裁定「異議駁回」,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於96年12月21日以96年度交抗字第856號裁定「抗告 駁回」確定原告對於該件應繳納罰鍰新台幣2、200元,此有 被告提出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北市裁四字第裁22─A00000000號違反道路管理事件 裁決書、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493號裁定暨灣高等法院96年 度交抗字第856號裁定與本院97.02.21通知被告被告之交通 執行通知單附卷可稽,是以,原告依該確定裁定繳交2、200 元並無溢繳,原告仍堅稱本只應繳納1、600元,但卻繳納2 、200元,認溢繳600元,應由被告退還,核無理由,先予敘 明。
二、至於其餘四件交通違規事件,原告只有向舉發警察分局申訴 ,嗣經各舉發警察局分局函復原告各舉發並無違誤之處,並 表明若受處分人仍不服舉發者,得於接到裁決書後,依法定 程序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一項之規定向法院 聲明異議以為行政救濟,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96.06.07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9632349100號書函、95.12.05 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9536720800號書函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94.04.12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9431247600號書函、9 5.04.20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9531359100號書函附卷可稽,而 本四件違規事件,被告於原告97.07.16繳交罰鍰『前』均未 有裁決,原告亦因此未對之向法院聲明異議等,亦未有『訴 願』等行政救濟,此有被告99.01. 25北市裁申字第0993085 3200號函附卷可稽,原告堅稱有『訴願』等『行政救濟』云 云,又未據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所稱因已有訴願 ,被告不得於其訴願後處罰較前重之金額云云,非有理由! 再,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 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 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一、行為人對舉發 事實承認無訛。二、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行為人 『逾』指定應到案日期後到案,而有前項第1款、第2款情形 者,得逕依基準表逾越繳納期限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1 項第1、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查,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統一裁罰基準表,其逾越應到案期 限60日以上,裁處各該違反條款『最高額』,原告雖稱本件 其餘四件違規單即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AM0000000、 AC000000 0、AC0000000號,應只分別繳交罰鍰900元、900 元、1、700元、1、700元,但被告卻分別實收1、800元、1 、800元、2、400元、2、400元,即分別溢收900元、900元 、700元、700元,然查,原告所稱應繳之金額,依上揭四件 違規單所載,係指於『期限內』『自動繳納』之款項,各該 應到案日期分別為96.6.8、(A00000000號違規單)、95.12.1 5(AM000000 0違規單)、96.1.17(AC0000000號違規單)、95. 4.26(AC0000 000號違規單),但原告均於『逾』到案期日『 60日』以上之97.7.16才繳納罰鍰,揆之前揭規定,自應按 該違反各條款最高額處罰,被告依違反各該條款之最高金額 處罰,尚無違誤,原告稱其有溢繳,被告應退還云云,均非 有理,自應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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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開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