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8年度,36087號
TPEV,98,北簡,36087,201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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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西門超級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被   告 樺達哲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 36087號回復原狀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蕭紫宸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西門超級商業大樓」( 門牌:臺北市○○區○○路一段144號)2、3樓外牆如附件彩色數位相片所示A1、A2區「紅磡會館/港式飲茶.婚宴24H」直式招牌、B1區「紅磡婚宴.港式飲茶」直式招牌、C3區「紅磡 24H婚.宴.會.館港式飲茶」橫式招牌等四個廣告招牌拆除並回復原狀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7月1日依規約及第二 屆第二次管理委員會議決議,為有效管理「西門超級商業大 樓」外牆面、樓頂平臺廣告設立問題,訂立「西門超級商業 大樓廣告物及公佈欄管理辦法」,本大廈所有權人或廠商於 本大樓外牆面、樓頂平台、公佈欄或其他處所,設置或張貼 廣告需經管理委員會核准,外牆廣告使用者均須按該辦法有 關費用說明規定,按廣告設置區塊( A區○○路面、B區○ ○街面、C區○○路與峨嵋街口等三大區塊,每區塊又細分 4小區塊 )繳納新臺幣(下同)9,000元至30,000元不等之費用



,有前揭管理辦法影本在案。詎被告未向原告申請核准,逕 自在系爭大樓2、3樓外牆如附件彩色數位相片所示A1、A2 區設置「紅磡會館/港式飲茶.婚宴24H」直式招牌、B1區 設置「紅磡婚宴.港式飲茶」直式招牌、C3區設置「紅磡 24H婚.宴.會.館港式飲茶」橫式招牌等四個廣告招牌, 屢經催告被告拆除並回復原狀無效,致原告受有每月租金( A1區廣告招牌每月租金 6,000元、A2區廣告招牌每月租金 4,000元、B1區廣告招牌每月租金5,000元、C3區廣告招牌 每月租金10,000元 )合計25,000元之損害,自96年7月1日起 至98年 8月31日止,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 650,000 元之利益,縱然被告前於94年4月4日向第三人「福 久產物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福久公司)承租系爭大樓2、3 樓經營「紅磡會館餐廳」使用,租期至103年3月31日止,且 經系爭大樓所有權人王仁福(即系爭大樓2樓之46房屋所有權 人 )同意懸掛廣告招牌,惟自96年7月1日起原告業經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就系爭大樓外牆面、樓頂平臺廣告設立問題,訂 立「西門超級商業大樓廣告物及公佈欄管理辦法」,被告在 系爭大樓前揭四區原先設置之廣告招牌自96年7月1日起即應 依該管理辦法接受管理並繳費,被告既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 650,000 元相當於廣告招牌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金額 之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 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及陳述 意旨略以:被告係自94年 4月20起即向福久公司承租系爭大 樓2、3樓經營餐廳,亦經系爭大樓 2樓之46房屋所有權人王 仁福同意在外牆設置系爭四個廣告招牌,被告自得合法使用 外牆並設置廣告物,提出租賃契約書佐證云云。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與福久公司之租賃契約書並未就在系爭牆大樓 2、3樓外牆設置廣告招牌有所約定,原告依其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系爭大樓外牆面、樓頂平台、公佈欄或其他處所, 設置或張貼廣告物行為管理辦法並收費,於法並無不合,被 告之辯解無理由。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 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即毋庸一一審酌 ,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以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050元
合 計 7,05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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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樺達哲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