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8年度,31930號
TPEV,98,北簡,31930,2010042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31930號
原   告 遠東鐵櫃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就被告招標之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得標簽約後已完成給付,然被告於民國98年7月17日以 北捷中處字第09832700900號函「內湖線及內湖機廠辦公室 OA化採購案相關線槽盒費用協調會會議紀錄」,另案採購線 槽盒差價新臺幣(下同)191,268元,未經原告同意,即由 履約保證金扣抵,原告無法接受,依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 與規格說明書附件 (一)之主管及一般同仁工作站有線槽盒 (476組)規格及製作,在開標時投標廠商即有提出異議, 被告在招標時主標單位己說明施作方式,後經驗收時發生爭 議,經多次異議申訴及協商,被告自知招標文件之詳細價目 表與規格說明書有瑕疵,因此於98年4月15日依系爭契約第 22條第3款規定辦理解除(線槽盒)部分契約,並依系爭契 約第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沒收本案履約保證金18,277元【18 2,767元 (線槽盒得標價)×1/10(罰款)=18,2 77元】在案 。被告於98年5月19日以匯款方式退還履約保證金48,055元 ,發現短少191,268元由被告以損害賠償項目扣抵,本款項 原告未有侵權行,何來損害賠償。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3款 約定辦理解除(線槽盒)部分契約,並依契約第19條第1項 第4款約定沒收該項履約保證金18,277元,系爭契約之標的 物己不存在,被告不可再另案追溯採購差額191,268元,由 已繳之履約保證金扣抵,為此請求原告返還遭扣減之履約保 證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191,26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 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本件採購案係於97年12月5日辦理驗收,因系爭 契約有關電源資訊插座設備不符契約規定,驗收不合格。因 兩造針對電源資訊插座部分(即原告所稱線槽盒)有爭議,



於98年7月1日開會協商,先行辦理部分驗收,而於98年1月 17日辦理部分驗收合格,被告於98年2月26日發函通知原告 辦理收款事宜,另有關系爭電源資訊插座驗收不合格部份, 依契約約定辦理計算違約金。經雙方多次函文溝通,因原告 無法完成系爭電源資訊插座之改善,被告於98年4月15日發 函通知辦理解除部分契約,並依部分解除契約之比率計算沒 收履約保證金18,277元,並告知另案採購線槽盒,其所需費 用如超出原契約線槽盒金額,依契約第19條第1項第9款約定 ,由應退還驗收合格部份之履約保證金扣抵,若仍有不足, 將依契約第23條約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嗣被告依共同供 應契約另案採購系爭電源資訊插座,契約金額為374,035元 ,因此部分採購係因可歸責原告所致部分解除契約後另案採 購辦理,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被告另案採購系爭電源資 訊插座之契約價差191,268元,當可向原告請求賠償,並於 應返還之履約保證金中行使抵銷,並無不當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反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承攬被告所發包之財物採購契約,總價為2,576,00 0元,並繳納履約保證金,依規格說明書附件一之「主管工 作站」及「一般同仁工作站」圖說項目規格為「電源資訊插 座2.插座內崁於屏風線槽蓋板」。嗣於97年12月5日驗收時 ,被告以其中有關主管工作站及一般同仁工作站部分現場驗 收結果僅有線槽盒,並無電源資訊插座。被告以此與契約規 定不符為由,要求原告於97年12月19日前完成改善,其後於 98年1月17日複驗時,該部分仍未合格。經以部分驗收方式 處理,將驗收合格部分與事涉爭議項目分開處理而予計價。 至上開驗收未合格項目部分,經被告發函原告要求於98年3 月18日前完成改善,否則將依約辦理解除部分契約及相關事 宜,嗣因該部分仍未改善,被告於98年4月15日發函解除該 部分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18,277元。而就其餘已驗收部 分先予計價2,393,231元,並經原告收受。其後被告以上開 未驗收部分另案採購契約金額為374,035元,價差為191,268 元,而對原告之履約保證金債權行使抵銷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中運量 運輸處函、財物採購約、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等 件影本,及被告所提出之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規格說明 書、詳細價目表、驗收紀錄、遠東鐵櫃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函、臺北市捷運公司內湖線及內湖機廠辦公室OA化採購驗收 協商事宜會議紀錄、驗收紀錄(複驗)、共同供應契約電子 採購系統--訂單等件影本為證,自足信為實在。



四、原告主張被告招標文件有瑕疵,且已辦理沒入部分履約保證 金及解除部分契約,不得再另案追溯採購差額191,268元, 被告自原告之履約保證金中不當扣款,為此請求被告該扣減 之履約保證金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一)原告陳稱該採購案於98年5月28日14時3分開標,該次大杰 鐵櫃家具有限公司(下稱大杰公司)報價3,033,000元, 經優減為267萬元仍未進入底價,當時大杰公司之顏建富 提出有關圖說與規格說明有差異,經主持人及承辦申購單 位解釋家具標電源資訊插座等3項不須施作,故第1次減價 大杰公司才減價為236萬元,其他廠商不願減價,最後因 該電源資訊插座疑義演變無法進入底價而告流標等情,被 告則予否認。查,本件依被告所提出之前開開標之錄音光 碟,並無原告所稱該部分之內容,原告雖稱該部分內容為 被告刪除云云,亦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佐證,本院自無從據 此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實在。至原告所提出之該開標紀 錄對此並不能證明。再縱認原告所述屬實,該次投標結果 既為流標,且於原告在被告再次辦理招標時得標,就該部 分於招標文件中並未依前次招標大杰公司之質疑作出修正 ,尚難逕以前次投標時大杰公司所提出之質疑,即認可改 變兩造契約有關電源資訊插座之內容,是兩造間有關採購 之權利義務,仍需以原告得標時之投標公告及相關資料暨 契約文件認定之,自難憑前次投標當場人之陳述作為兩造 契約義務認定之依據。被告就該採購案前次招標流標後, 再次辦理招標,依被告所提出而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中文公 開招標公告資料(三)載有:「…2.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 有疑義者,應於97年6月5日前以書面送達本機關。…」等 語,原告就該部分並未能提出曾對此提出異議之證據,則 被告所稱原告就該招標文件內容並無異議一節,應屬可取 。是本件原告於得標後即受兩造所簽署之契約、規格說明 書及詳細價目表等資料拘束。
(二)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第4、9款約定:「乙方(即原告) 依投標須知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及其孳息, 甲方(即被告)得依下列規定不予發還或要求擔保者應履 行其擔保責任:…四、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部分終 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 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九、其他因 契約約定予以扣減者或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機關遭受 損害,其應由乙方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 保證金」;第22條第3款約定:「乙方有下列情事之一, 經甲方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甲方得以書面終



止或解除本契約全部或一部,乙方不得要求任何補償。乙 方如給付不能時,甲方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之一部或 全部。…三、乙方所交標的物驗收不合格,未能改正、拒 不改善、換貨、補交或複驗仍不合格者」;第23條約定: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甲方除依 約定沒收保證金外,並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完成被終 止或解除契約所採購之標的物;甲方所受之損害,逾沒收 之保證金時仍得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經查,原告就本 件被告之採購案,其中有關主管工作站及一般同仁工作站 部分電源資訊插座與契約規定不符而驗收不合格,經被告 限期改善仍未改善,再經複驗仍不合格。其後被告再限期 要求原告改善,原告仍未改繕。則被告依前開契約第22條 第3款約定解除有關上開驗收不合格部分,即屬正當。而 該部分係因原告未依約履行,自屬可歸責於原告,其經被 告解除後,被告為此再行採購,其採購金額為374,035 元 ,有被告所提出之共同供應契約電子採購統訂單影本可資 佐證,其此部分採購係依契約第23條約定據以向其他廠商 採購,自屬有據。又依上開契約第19條第1項第4款,就有 關履約保證金18,277元部分不予發還,亦屬有據。而被告 就有關此部分解約部分,依原告詳細價目表所列線槽盒稅 後金額182,767元(詳細價目表項次1.10,品名線槽盒, 數量30個,單價344元,複價(未稅)10,320元;項次2.9 ,品名線槽盒,數量476個,單價344元,複價(未稅)16 3,744元,合計為174,064元,稅後金額為182,767.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就該部分本應履行,因原告未依 約履行,致被告依約解除此部分契約後再行採購,依契約 第23條約定,其採購金額既已超過原契約約定金額,就超 過部分即屬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該解除部分與被告再為 採購金額差額計為191,268元。被告據此自本應發還原告 之履約保證金中扣除,而將剩餘款項發還原告,依法並無 不合。至原告稱該部分既經解除,其標的物即不存在,被 告不可再另案追溯採購差額191,268元,核與契約約定不 符,原告此部分對契約文字解釋恐係誤會,自不足取。(三)至原告另稱被告後來採用喜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 美公司)的線槽盒,該公司為原告之協力廠商,報價亦係 從原告處報出去,但從未說要從履約保證金扣款云云。然 查,本件原告既有未依約履行而遭被告依約解除部分契約 ,而重新採購該部分物品,無論原告上開所述是否屬實, 均不影響被告如因此有損害,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 定對原告請求主張損害賠償之權利,是被告上開所述縱使



屬實,被告仍得據以主張依上開條文約定之權利。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 金191,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又 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即第1次開標之主持人林永盛以證明系爭 採購案林永盛曾解釋電源資訊插座不須施作一節,然查,被 告否認林永盛為前次開標之主持人,原告復未能提出確初資 料證明。況且依前所述,縱認前次開標時大杰公司確有提出 質疑而主持人有為此等解釋,兩造之權利義務仍應依照原告 得標該次之公告及契約認定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原告所 聲請此部分證據,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再原告聲請傳訊證 人鄭壽泰以資證明喜美公司為原告協力廠商一節,然該部分 縱認屬實,亦不影響有關被告因就解約部分重新辦理採購而 有191,268元價差之損害,被告依約得據以向原告請求賠償 之認定,是此部分核無調查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惠娟

1/1頁


參考資料
遠東鐵櫃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喜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