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8年度,25685號
TPEV,98,北簡,25685,201004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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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25685號
原   告 井盛五金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秉陽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98年度北簡字第25685 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 月13日下午
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買賣合約書第9 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間向原告購買自來水低 吸式揚水泵浦4 只(下稱系爭標的物),每只單價新臺幣( 下同)700,000 元,共計2,800,000 元,約定被告應分別於 簽約、交貨、驗收時給付價金(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96 年4 月4 日將系爭標的物運送至被告指定地點「竹科四期竹 南基地開發工程增設第二座高價水塔及配水池工程」之工地 現場完成交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尾款150,000 元,經原告 於98年4 月20日以新店寶橋郵局第513 號存證信函催告,仍 未獲置理,系爭契約第3 條明訂尾款應於驗收後一次付清, 貨到超過6 個月,應驗收而未驗收,應視同驗收,付清尾款 ,被告於原告96年4 月4 日交貨後遲不驗收,應以96年10月 4 日為驗收完成日,原告應給付剩餘貨款及自驗收完成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至被告辯稱因系爭標的物瑕疵,造成泵 浦損壞及工程延誤,而遭扣保留款乙事,乃因被告電纜接法 錯誤所致;原告僅提供泵浦買賣,不負責安裝施工,系爭標 的物並無瑕疵等語,爰依民法第348 條,請求被告給付買賣 價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 元,及自96年10月 4 日起至清償日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抗辯略以: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標的物,施工安裝雖非



原告應履行事項,然原告提供之系爭標的物,未符合被告交 付業主產品進場查驗標準,經工程監造查驗為不合格,此情 被告業於96年4 月16日、20日函知原告,原告遲未依約更換 無瑕疵之物,或修復至符合規格,被告自得請求減少價金, 被告並於97年10月14日以存證信函告知無法給付尾款之緣由 ,98年4 月16日再度請求原告更換無瑕疵之同功能產品,或 負擔日後保固維護責任,原告均置之不理;又原告遲至98年 4 月20日始完成教育訓練,致被告先後於同年3 月3 日、4 月22日因上開事由遭被告上包即業主捷茂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捷茂公司)扣罰保留款106,570 元,爰依民法第354 條、 第359 條、第360 條、第227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 第231 條、第227 條第2 項請求原告減少買賣價金、給付物 之瑕疵、不完全給付及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復以上述債權 為主動債權,與原告之買賣價金債權為抵銷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間向原告購買自來 水低吸式揚水泵浦4 只,每只單價700,000 元,共計2,800, 000 元,並簽訂買賣契約1 紙,約定被告應分別於交貨驗收 付清尾款。
五、本件爭點厥為:
原告主張業交付買賣標的物,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有無 理由?
㈠、雙方在94年12月間向就系爭標的物締結買賣契約,言明僅 買賣系爭標的物,其餘之施工安裝,非原告所應負責範疇 ,由被告自行安裝乙節,為兩造所是認;故原告僅需證明 業將合乎檢驗之系爭標的物交付,即認完成符合出賣人交 付標的物義務。經查,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標的物業經文件 送審及實體廠驗程序,有系爭契約附件第11215 章電動抽 水泵「3.2 檢驗;3.2. 1交貨前初驗:承包商製造完成後 其電動機須送國內內檢驗局檢驗合格後再與抽水泵組裝, 整套電動抽水泵須會同業主派員於國內合格試水所辦理試 水,於合格後始准交貨安裝」、廠驗協調、96年2 月27日 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檢驗申請單載明「同意配合前往 查驗」、96年3 月12日查驗當日現場照片2 張及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試驗報告各1 份(見本院卷第131 至137 頁)在 卷佐證,則可認原告所交付及置放被告工地現場之系爭標 的物,業經被告、業主初驗完成。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提出之系爭標的物,不符契約約定規格, 有系爭契約第11196 章沈水式集水坑抽水機、96年4 月14 日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缺點改善通知、被告公司96年



4 月16日、20日函文、96年4月16日捷茂公司備忘錄文件 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46頁),然查,被告所執系 爭契約第11196 章沈水式集水坑抽水機部分,顯與系爭標 的物,即本件買賣標的物「130P自來水用低吸式揚水泵浦 」有異,據此質疑原告提出之物不符約定品質,恐有疑義 ;而其餘文件僅能證明被告安裝原告置放工地現場之系爭 標的物,安裝後發生不符上包即捷茂公司需求,經捷茂公 司、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要求改善等情,無從佐證原 告交付之系爭標的物,於96年4 月4 日交付時點有何未符 契約約定效用情形,況原告交付時點與前揭函文、備忘錄 時點,期間差距10日有餘,被告本應依民法第356 條於受 領時點,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系爭標的物既 以符合初驗標準,而於96年4 月4 日交付,其後被告安裝 情節,即非原告應負責範疇,故上開缺點改善通知所言施 工缺點,難認為原告於交付系爭標的物,該系爭標的物即 有未符契約約定效能情形。
㈢、再審諸被告於收受系爭標的物後,自行安裝,有施工不良 、安裝錯誤等節,有現場照片12張、馬達安裝說明書、財 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缺點改善通知書各1 份存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38 至142 、144 至149 頁),由照片內容( 見本院卷第138 至142 、145 至147 頁)可見被告於施工 過程中將馬達線圈、防水電纜線浸泡污水、防水膠布未包 覆完善、現場電線破皮等瑕疵。而被告安裝不慎致泵浦即 系爭標的物損害,復有被告上包業主捷茂公司98年4 月22 日捷茂秘竹字第3676號函文說明「⒊…有關貴公司因按裝 不慎至泵浦損壞,經本公司於98 .3.3 捷茂秘竹字第3617 號函及98.3.13 捷茂秘竹字第36 35 號函請貴公司修復, 貴公司未有回應,致本公司另請第三人修復,修復費用計 新臺幣106,570 元,由貴公司保留款中扣除」(見本院卷 第161 頁),及捷茂公司經辦人乙○○到庭證述:工程業 於97年10月17日驗收,保固期間內東西有問題,被告應該 要處理而未處理,故要求原告來處理,付費給原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198 頁)互核佐證。綜上情節,均益徵被告收 受標的物後安裝不良,致遭業主即捷茂公司扣款等事實, 被告自不得據此拒付買賣價金,或請求減少價金。 ㈣、本件原告98年4 月4 日交付完成送驗規範製作、測試合格 之系爭標的物,被告抗辯系爭標的物不符契約約定效用, 未為驗收,應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款「尾款…若貨到工 地超過6 個月,應驗收而未驗收,則應視同驗收,並付清 尾款。」,給付尾款150,000 元,而應驗收而未驗收,應



以96年10月4 日為完成驗收日。
㈤、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1 項分別有明 文規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款請求被告給 付150,000 元,及自96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 示金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證人旅費 1,032元
合 計 2,5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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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井盛五金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秉陽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茂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