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違約金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8年度,20937號
TPEV,98,北簡,20937,2010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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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20937號
原   告 台灣迪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外交部
法定代理人 楊進添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違約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1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己○○,嗣於審理中變更為楊進添,有 任命令在卷足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7年8 月14日承包『外交部電腦機房不斷 電系統購置暨電力迴路配置案』,雙方同意自簽約日起30日 內交貨安裝並完成本工程(合約到期日為97年9 月15日)。 原告於97年9 月11日將不斷電設備交貨完畢並於當日測試完 成,電力迴路配置亦於97年9 月1 日設置完成,同月12日起 不斷電系統及其相關電力迴路均已正式使用,經運轉測試3 日後於同月15日申請完工報請驗收。惟嗣收到被告同年10月 7 日函,表示此案尚未完成事項:㈠『建置原設備機櫃電力 迴路共9 迴18只110V雙孔插座』,惟實際施作『9』 只110V 雙孔插座;㈡..惟尚未提出紀錄列;㈢..尚缺「保固切 結書」;㈣..配線圖..單線圖..貴公司僅提供第㈡項 。原告收到上揭函後,方發覺因一時疏忽,漏做9 只110V電 力插座,乃於同年10月16日前,將未完成部份及文件改善完 成,外交部於同月24日下午安排驗收。然驗收當日告知原告 因上述原因造成逾期,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0.3%計算逾期違 約金,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7,715元(即863,000×0.3 %×30日即97年9月16日至97年10月15日)。事後經查合約規 定違約金計算方式應以未完成履約部份之價金,每日0.3%計 算逾期違約金,故發函請求外交部對此事作釋疑,並確認未 完成部份僅上述㈠..惟實際施作『9』 只110V雙孔插座一 項,其餘三項均為文件並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份之使用。然 被告於97年12月8 日回覆稱依契約第17條有關延遲履約罰款 計算方式之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惟對為何以契約總價計算



逾期違約金而非以未施作之部分計算逾期違約金,卻隻字未 提。原告乃於98年3 月12日再次發函被告依合約規定以未完 成履約部份計算逾期違約金,且外交部不斷電系統及相關電 力迴路於97年9 月12日均已正式使用,卻仍以契約總價罰鍰 ,明顯違反合約規定;並請外交部退還原罰鍰改以未施作完 之部分計算罰鍰。然被告於98年3 月20日回函告知仍需依據 契約總價罰鍰,而對原告之要求及請求說明未作任何直接回 應。惟據合約規定及外交部亦承認本公司僅部分未施作,就 應依據未完成之事項去做罰鍰。此案最重要設備為不斷電系 統,價格730,000 元佔整體總價(863,500 元)85% ,被告 於97年9 月11日即已啟用,卻仍以未交貨之名義計算罰鍰, 除違反合約外亦不符合比例原則,原告難以心服。為此起訴 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77,715元。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⒈原告於97年9 月12日親自送達發文被告申請完工報請驗收, 而依契約第15條之規定:機關應於收到該書面通知之日起7 日內會同廠商,依據契約核對完成履約之項目及數量,以確 定是否完成履約。被告稱其於97年9 月15日初步點收,當日 以電話通知承包商儘速來部完成未履約之部分,惟被告初步 點收時,既未依契約規定通知原告前往會同點收,亦未於當 時行文原告點收結果,原告公司所有人員均未於97年9 月15 日接獲任何電話。原告收到被告公文告知未履約事項之時間 已為97年10月13日(發文日期:97年10月7 日,發文字號: 外檔資忠字第09737009020)(97年10月10日至97年10月12 日為假日)並於說明之第一項:『復貴公司本(97)年9 月 12日迪總字第970912號函(此函為原告向外交部申請完工報 請驗收公文)』,明顯指出被告此份公文乃第一次點收結果 (97年9 月15日初步點收之延誤通知),足證被告未依契約 規定於7 日內會同廠商點收,並延至97年10月7 日才將自行 點收結果通知原告。若被告依契約規定,於接獲原告書面通 知後7 日內進行點收,原告斷不可能拖延至97年10月13日之 後才完成未履約之部分。故原告主張自97年9 月15日至97年 10月13日之延誤時間應屬被告作業時間,不應計入罰鍰。 ⒉原告承包『外交部電腦機房不斷電系統購置暨電力迴路配置 案』,自有一定之專業性,當然了解用電之安全對施作人員 人身之安全及電腦機房因用電品質將構成之影響。97年9 月 11日當日安裝新設不斷電系統已依正常程序完成試車作業及 送電前各電力迴路亦已完成迴路測試作業(已以高阻計測試 各迴路之絕緣電阻值並做下紀錄並提出審核通過,惟被告業 務承辦人江宗翰先生要求修改記錄列表格式,格式修改後已



於驗收時繳交被告),因此當日即已完成送電作業。(送電 前,以輸入440 伏特及輸出208 伏特/120伏特高壓電之危險 性,施作人員考慮自身安全,斷不可能未以高阻計測試即貿 然送電,萬一有短路發生,被告機房設備未故障前,施作人 員身體即已受到傷害,任何人均不會置自身安全於不顧。即 使契約內未明定要求測試,施作人員亦將依送電標準作業程 序(SOP) 以高阻計測試後再行送電)此由所附UPS 維護記 錄表內各電壓數值即可證明已完成送電作業:(INPUT 【輸 入】電壓1.R-S 433.6 V 2.S-T 432.2 V 3.T-R432.1V-此電 壓為台灣電力公司提供之市電電壓(440 伏特)。OUTPUT【 輸出】電壓1.R-S 208.1 V R-N 120.4 V2 .S-T208.0 V S-N 120.2 V 3.T-R 207.9 V T-N 120.2 V)-此電壓為各迴路輸 出提供電腦設備使用之電壓(208 伏特/120伏特)』。原告 均依照契約書內之『電腦機房不斷電系統暨電力迴路需求規 格書』第9 頁:「⑶電源線路測試調整及會同送電試車:. .C.送電前各電氣設備之安全設施,必須作得完整徹底,為 求安全起見,應會同監工人員再作全面性之巡視檢查,不得 有敷衍之現像。D.送電工作及送電前應注意事項,須遵照監 工人員之指示,不得有隨意操作或觸及電氣設備之情事發事 發生。..G.試車時須會監工及有關人員,不得有隨意操作 開啟機器之情生。」執行作業。原告新設之不斷電系統安裝 及電力迴路均裝置於被告電腦機房內,送電時若未依正常程 序完成試車作業及各迴路測試作業,並經被告同意且經監工 人員會同及同意,請問原告如何自行前往進入門禁管制嚴格 之電腦機房執行送電作業程序?足證被告答辯所稱原告未經 測試驗證即逕行草率送電為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⒊依據契約書內之『電腦機房不斷電系統暨電力迴路需求規格 書』第6 頁「㈡電源迴路施工建置說明..二、因本部電腦 設備上線時程迫切,如本案配備無法於2 週內交貨,得標廠 商需負責於合約簽定完成起7 日內將本部既有15KVA UPS 無 償暫借用電池(容量14AH以上)及輸出轉換升壓變壓器(大 於10KVA 以上)並拉臨時電力一次側主幹線至UPS 及三迴路 各30A 電源先行接續暫代新設不斷電系統,待新機架設完成 時再行轉換歸還。」原告依契約之規定配置臨時電力,因配 置電力需安裝台電輸入電力之無熔絲開關一組,在考量勞工 安全之情況下,實施電腦機房整體斷電作業。在不影響被告 公務作業的考量下,雙方協議於97年8 月23日(星期六)假 日實施斷電作業,斷電前數日被告於外交部全球資訊網公告 停電通知。97年8 月23日(星期六)當日原告如期完成配置 臨時電力設備供應被告電腦設備上線使用(該電腦設備由台



灣NEC 股份有限公司銷售提供)。因被告電腦機房內之電力 配電盤空間有限,且配置臨時電力時已安裝台電輸入電力之 無熔絲開關一組,因此安裝新設不斷電系統一次側主幹線時 必須拆除臨時電力一次側主幹線,也即新設不斷電系統與臨 時電力無法同時並存;因此於97年9 月11日安裝新設不斷電 系統及電力迴路時,必須將臨時電力撤除。完成新設不斷電 系統及電力迴路送電作業後,因被告使用之急迫,而臨時電 力已撤除,當日必須立即進行轉換作業,轉換作業只是更換 暫代新設不斷電系統之臨時電力設備,故轉換作業當日不需 實施電腦機房整體斷電作業,僅有NEC 之電腦設備斷電轉換 。(轉換當日亦有NEC 人員前來配合轉換)以上說明被告確 實於97年9 月11日起已經使用新設不斷電系統及電力迴路。 ⒋既然被告已於97年9 月11日起使用新設不斷電系統及電力迴 路,足證符合契約書第17條:『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 其他已完成部份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份之契約價金 ,每日依其0.3%計算逾期違約金』之規定。因此罰鍰計算應 依契約需求規格書內之單價分析表,延期履約部分為第5 項 「機房電源線路110V插座新增工程」:5,000(單價)×0.3 %(每日罰鍰比率)×3日(延期履約時間)=45元 。(延期 履約3 日計算期間:97年10月13日至97年10月16日。) ⒌被告於補充答辯狀㈠第一點聲稱:『本案係採取整體一次性 完工後驗收,並不採部分或分段驗收,自無所謂「初驗程序 」之可言,被告於接獲廠商請求辦理驗收函後,當即電話告 知廠商未依約完工情形,並於接獲廠商通知後30日內辦理驗 收』。試問,被告民國97年10月7 日發文原告,通知原告未 施作項目,是否屬於驗收結果?若是,難道不須通知原告會 同驗收嗎?若非,而此案既無初驗程序又無點收程序,被告 如何得知原告有部份項目未施作?不是應該會同廠商於正式 驗收時一併查驗嗎?被告一再宣稱『當即電話告知廠商』又 未提任何證據佐證,原告從未接獲被告任何電話通知。據查 ,民國97年9 月11日原告交貨安裝完畢並經送電程序完成送 電後,被告發現所交貨品中之不斷電系統顯示螢幕有閃爍現 象,被告承辦人員江宗翰表示,須待上述問題排除後方可驗 收,因此契約雙方均未注意到契約內『共9 迴路18只110V雙 孔插座』,而原告誤認為9 迴路為9 個電源座,非故意不予 施做。待97年10月1 日不斷電系統顯示螢幕閃爍問題排除後 ,方依契約規定7 日內點收發現110V雙孔插座尚未施做9 只 ,被告並於97年10月7 日發文通知原告。絕非被告所陳訴之 『接獲廠商通知後30日內辦理驗收』。又被告於同狀第三點 稱『查契約書第11條履約管理第2 項規定:「履約標的未經



驗收移交機關前……均由廠商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概 由廠商負責」』,被告測試設備不須通知原告嗎?既然尚未 驗收,管理權屬於原告,原告不須會同被告共同測試嗎? ⒍因不斷電系統顯示螢幕有閃爍現象,原告97年9 月15日通知 不斷電系統製造廠商飛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瑞公司)前 去處理,飛瑞公司派員於97年9 月23日抵達現場進行維修與 紀錄,依該公司之處理完後之飛瑞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紀錄表 第6 點:I/P:000 000 000
上列之14.8A 、10.9A 、14.8A 數值顯示不斷電系統輸出電 流負載,其負載共有14.8+10.9+14.8=40.5A 。不斷電系統 輸出之所以有負載,表示該不斷電系統供應電力給電腦設備 伺服器使用。以一台電腦設備伺服器使用電力3~5A計算(機 房內消耗電力最大者為電腦設備伺服器),不斷電系統至少 供應8 台(40.5A÷5A=8)電腦設備伺服器使用。由此可證 ,被告已經在使用不斷電系統。被告聲稱其為測試使用,然 測試需消耗如此大電流嗎? 需用到如此多昂貴的電腦設備伺 服器來測試不斷電系統嗎?
⒎原告於98年9 月14日發文伊頓飛瑞慕品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確 認如下事項:⒈97年9 月23日服務紀錄表(如附件),當日 是否確為貴公司派員維護?⒉該不斷電系統於無背光下,顯 示螢幕(LCD 面板)字體會閃爍,顯示之輸出電壓、電流數 值之正確性是否會受影響?一般而言誤差值為多少?⒊該不 斷電系統顯示螢幕(面板)有閃爍現象是否會影響整體不斷 電系統電壓、電流的輸出功能?⒋據附件之服務紀錄表紀錄 之不斷電系統,輸出電流數值是否表示該不斷電系統已有負 載,且正在供電中?嗣於98年9 月21日接獲該公司同月17日 函覆確認如下事項:⒈丁○○為本公司工程師。⒉不受影響 ,LCD面板誤差值±5﹪。⒊不影響不斷電系統功能。⒋是, 正常供電中。可知,97年9 月23日服務紀錄表上之記載均為 屬實,亦證實該不電系統確實於供電中。亦可確認原告主張 自97年9 月11日起不斷電系統安裝完成後,被告已經使用之 事實。既然被告於原告交貨後即已使用不斷電系統,除未施 作之9 只110V電源插座外,其餘部份均可正常使用。符合契 約書第十七條:『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 份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份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0. 3%計算逾期違約金』之規定。
㈢證據:提出外交部97年10月7 日外檔資忠字第09737009020 號函、97年12月8 日外總購字第09701227420 號函、98年3 月30日外總購字第09801047400 號函、外交部電腦機房不斷 電系統暨電力迴路配置案契約書、外交部電腦機房不斷電系



統暨電力迴路配置需求規格書、UPS 維護記錄表、飛瑞股份 有限公司97年10月1 日、97年9 月23日服務記錄表、經濟部 97年12月24日經授商字第09701320760 號函、台灣迪網科技 有限公司98年9 月14日迪總字第98091401號函、飛瑞不斷電 系統98年9 月17日服務紀錄表內容回覆,並聲請傳訊證人丙 ○○、丁○○。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本案係97年8 月14日為汰換電腦機房不斷電系統購置暨電力 迴路配置案,委由原告以總價863,500 元承作,履約期限為 97年9 月15日,雙方並簽訂有「財物採購契約」在案。原告 嗣於97年9 月12日(星期五)以迪總字第970912函請驗收, 宣稱其「已於97年9 月12日施工安裝測試完成」,經被告於 97年9 月15日(星期一)初步點收,發現插座數短少,且原 告並未提供試車及電路迴路測試列表,不符本案需求規格書 第9 頁之測試作業規範「⑶電源線路測試調整及會同送電試 車」乙節下明訂「A.工程完程後,依需求用高阻計測試各回 路之絕緣電阻值,其數值並作記錄列表提出審核。」。由於 本採購案採臺灣電力公司供應440 伏特高電壓,經由不斷電 系統輸出轉換為220 及110 伏特電源迴路,供機房設備使用 ,事關被告電腦機房之用電安全,而原告未能提出「各迴路 測試數值並作記錄列表」數據,並未確實依規範進行測量及 試車作業,卻宣稱「施工安裝測試完成」,明顯與契約所載 應履約事項不符,被告乃即於97年9 月15日當日電話通知承 包商儘速來部完成未履約之部分事宜。原告97年10月7 日收 到被告書面通知後陸續來部施作其未履約事項,並於97年10 月16日完工,嗣經被告以97年10月2l日以總購字第09734022 950 號驗收通知單主動通知原告及相關單位辦理驗收,由於 本案實際完工日已超過契約履約期限,被告爰依契約規定之 總價金863,000x0.3%x30日= 77,715元計罰,並依契約第17 條第3 款規定於應付價金中扣抵核付(即於本案總價款內先 行扣除違約金),逾期違約金額及計算方式均已載明於驗收 紀錄,並經原告負責人書面簽認。
㈡原告訴稱被告於97年12月8 日回覆確認,依據契約第17條有 關延遲履約罰款計算方式之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然對為何 以契約總價計算逾期違約金而非以未施作之部分計算逾期違 約金卻隻字未提云云。然本案係採臺灣電力公司供應440 伏 特高電壓,經由不斷電系統輸出轉換為220 及110 伏特電源 迴路,供機房設備使用,有關「各迴路測試數值並作記錄列 表」數據係本案契約債務人(即原告)應依約履行提出之給 付,亦為系爭契約之核心所在。前開迴路測試數值以及紀錄



列表,事關被告電腦機房用電工程之安全,原告自應謹慎從 事,原告未經測試驗證即逕行草率送電,如一旦發生電源迴 路短路等任何意外事故,將造成被告電腦機房之重大損害, 是原告就該契約之履行而言,係屬未按照契約提出給付,並 非部分給付而該部分給付尚不致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 。原告辯稱其僅係過失疏忽而漏作9 只插座,未完成部分尚 不至於影響其地已完成部分之使用,顯係卸責之辯詞而不足 採。
㈢有關原告訴稱97年9 月15日至97年10月13日之延誤時間應屬 被告作業時間,不應計入罰鍰乙節:查,
⒈依照被告與原告所簽訂契約書第15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 無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 序完成後3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另依「外 交部電腦機房不斷電系統暨電力迴路需求規格書」伍、附註 部分第二點:「廠商須於簽約之日起七日(日曆天)內檢附 型錄送本部審核,規格產品如有疑問本部可要求原生產工廠 進行各項功能實機測試,所產生費用廠商需自行吸收且符合 招標文件所訂規格後方可辦理交貨,簽約日起30日(日曆天 )內交貨安裝並完成本工程。」。準此,本案係採取整體一 次性完工後驗收,並不採部份或分段驗收程序,自無所謂「 初驗程序」之可言。被告於接獲廠商請求辦理驗收函後,當 日即電話告知廠商未依約完工情形,並於接獲廠商通知後30 日內辦理驗收,則原告訴稱「若被告依契約規定,於接獲原 告書面通知後7 日內進行點收,原告斷不可能拖延至97年10 月13日之後才完成未履約之部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⒉又被告97年10月24日之驗收紀錄,已於備註欄位中註記:「 本案於97年10月16日完工,共逾期30日,每日以0.3% 計算, 依總價計罰863,000元x0.003x30日=77,715 元正。」原告代 表甲○○(即原告負責人)及專任工程人員江品聰先生均已 於驗收紀錄上簽認同意依約罰款,足證原告並未否認確有違 約之事實,亦同意按逾期日數依總價計罰。
㈣有關原告訴稱其即已完成送電作業乙節:查, ⒈依契約附件「外交部電腦機房不斷電系統暨電力迴路需求規 格書」電力適用範圍⑶A.「工程完程後,依需求用高阻計 測試各迴路之絕緣電阻值,其數值並作記錄列表提出審核」 ,故倘廠商確實依規定逐一對各迴路進行測試,由紀錄列表 即可得知各迴路數量及總數,測試時即可發現插座短少施作 之事實,絕非至被告發函後才發覺短少施作。另原告辯稱: 「本公司收到外交部發函後,方才發覺因一時疏忽,漏作9 只110V電力插座」云云。倘原告確實於97年9 月11日當日安



裝新設妥不斷電系統,並依正常程序完成試車作業及送電前 各電力迴路,何以當日未能發現短少施作9 只插座?原告說 詞前後矛盾不符常理,顯屬卸責之辯詞。
⒉另原告稱:「業務承辦人江宗翰先生要求修改記錄列表格式 ,格式修改後已於驗收時繳交被告」,惟原告於97年10月9 日施作短少之插座及測試後,原告職員丙○○才繳交紀錄列 表,但原始紀錄列表僅手寫各插座數值,既未列明測試日期 及案由,也無測試人簽名及公司簽章,無法辨識紀錄列表效 力,因此承辦人江宗翰當日退回要求廠商補正。廠商至97年 10月16日才補交紀錄列表,雖已書名案由、公司核章及丙○ ○先生本人簽名,但紀錄列表仍缺少檢測日期時間。 ㈤有關原告訴稱被告已於97年9 月11日起使用新設不斷電系統 及電力迴路,足證已符合契約書第17條但書規定乙節: 查契約書第11條履約管理第2 項規定:「履約標的未經驗收 移交機關前,所有已完成之履約標的及到場之材料、機具、 設備,包括機關供給及廠商自備者,均由廠商負責保管。如 有損壞缺少,概由廠商負責」。被告至97年10月24日驗收後 始正式使用,未驗收前係屬測試使用。被告於97年9 月15日 依據原告來函,進行初步點收,發現插座數短少,且原告並 未提供試車電路迴路測試列表,不符本案需求規格書第9 頁 之測試作業規範,又本案之建置事關公共安全,在廠商未提 供科學化數據佐證之紀錄列表驗收之前,被告決不敢貿然使 用,原告稱被告已於97年9 月11日起使用新設不斷電系及電 力迴路,顯與事實不符。。
㈥證據:提出外交部電腦機房不斷電系統購置暨電力迴路配置 案契約書、台灣迪網科技有限公司97年9 月12日迪總字第97 0912號函、外交部總務司97年10月21日總購字第0973402295 0 號驗收通知單、外交部97年10月24日15時驗收紀錄、飛瑞 UPS 使用手冊,並聲請訊問證人江宗翰。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7年8 月14日承包被告『外交部電腦 機房不斷電系統購置暨電力迴路配置案』,雙方同意自簽約 日起30日內交貨安裝。原告於97年9 月15日申請完工報請驗 收,惟被告同年10月7 日函,表示此案尚未完成事項:㈠『 建置原設備機櫃電力迴路共9 迴18只110V雙孔插座』,惟實 際施作『9』 只110V雙孔插座;㈡尚未提出紀錄列;㈢尚缺 「保固切結書」;㈣配線圖、單線圖..貴公司僅提供第㈡ 項。原告收到上揭函後,於同年10月16日前,將未完成部份 及文件改善完成,被告於同月24日下午安排驗收,當日告知 原告因上述原因造成逾期,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0.3%計算逾 期違約金共計77,715元等情,為被告所同陳,並有外交部



腦機房不斷電系統暨電力迴路配置案契約書、外交部電腦機 房不斷電系統暨電力迴路配置需求規格書、台灣迪網科技有 限公司97年9 月12日迪總字第970912號函、外交部97年10月 7 日外檔資忠字第09737009020 號函、外交部總務司97年10 月21日總購字第09734022950 號驗收通知單、外交部97年10 月24日15時驗收紀錄在卷足稽,堪信為實在。從而,本件爭 點厥為:㈠、上述㈡至㈣項未依限完成,是否不影響其他已 完成部份之使用,故其違約金應依兩造契約書第17條但書計 算?㈡、逾期日數是否應扣除97年9 月15日至同年10月13日 ?㈢、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核減?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抗辯本案係採臺灣電力公司供應440 伏特高電壓,經由 不斷電系統輸出轉換為220 及110 伏特電源迴路,供機房設 備使用,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屬實在。而依外交部電腦機房 不斷電系統暨電力迴路配置需求規格書設備迴路計劃建置 說明㈡電源迴路施工建置說明電力適用範圍⑶電源線路測 試調整及會同送電試車(即第9 頁)約定:A.工程完程後, 依需求用高阻計測試各回路之絕緣電阻值,其數值並作記錄 列表提出審核等語明確,有該規格書附卷足憑。又依一般常 識足知,440 伏特高電壓,經不斷電系統輸出轉換為220 及 110 伏特電源迴路,事關用電安全,苟原告未能提出各迴路 之測試數值及記錄列表,縱交付本案最重要之設備即不斷電 系統,亦尚無從認定已依約「施工安裝測試完成」,應甚顯 明。原告雖主張被告不斷電系統及相關電力迴路於97年9 月 12日均已正式使用,惟為被告否認,並提出飛瑞UPS 使用手 冊所附UPS 事件記錄為據。本院審酌證人即飛瑞公司助理工 程師丁○○所證:「在索引上3c3-60000 就是我當天去維修 的該台,從被告機房網路上確實可以查詢機器的紀錄。」( 見98年10月6 日筆錄)等語,認被告所提UPS 事件記錄應屬 真正。而核該事件記錄,97年9 月11日、18日乃各於半小時 內分別開關6 次、5 次,至同月23日、24日則各於2 小時內 密集開關29次、13次,當非屬正常使用,而係測試狀態下所 為,始稱合理。至原告另援飛瑞公司97年9 月23日服務記錄 表第6 點所載之14.8A 、10.9A 、14.8A ,稱該數值顯示不 斷電系統輸出電流負載共有40.5A ,表示該不斷電系統供應 電力給電腦設備伺服器使用云云,惟依該記錄表右上角所載 17:30 ,其下3hrs、車30min ,顯為關於時間之記載,如與 同日UPS 事件記錄乃自15:00:46至16:58:04之時間比對,實 大致相符,本院並衡量證人丁○○所述:該ups 當時的使用 情形為輕載(見同上筆錄)等語,及證人江宗翰所證:「97 年9 月23、24日對於ups 主機跟電池密集測試,依據契約我



們必須要驗證標的設備的功能是否正常,從紀錄上很清楚我 們是密集開開關關,不可能接上正式設備使用..(問:23 日那天為何有原告所說密集用電的情況?)因為要測試,所 以要接上機房的設備及電風扇,下班就會關掉這些測試設備 。」(見同日筆錄),綜合判斷,應認飛瑞公司97年9 月23 日服務記錄表上之電流負載數值,當係因被告同時間為測試 ups 主機、電池,故接上輕載之機房設備及電風扇等所致, 尚難憑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不斷電系統 及相關電力迴路於97年9 月12日均已正式使用,其之未提出 各迴路之測試數值及記錄列表,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份之使 用,故其違約金應依兩造契約書第17條但書計算,尚無可採 。
㈡就原告主張其公司所有人員均未於97年9 月15日接獲任何電 話,其收受被告公文告知未履約事項之時間已為97年10月13 日,故逾期日數應扣除97年9 月15日至同年10月13日之被告 作業時間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告之本案負責人江宗翰於本 院業具結證述:「9 月10日有公文通知安裝測試完成,請本 部驗收,被告部分就由我負責檢查原告是否依契約施作完畢 ,如是,才能安排驗收。公文是周五收到,我在次週一就電 話通知原告有很多部分未施作完成..包含標示牌、包覆軟 管、配電箱的缺口、壓克力板、插座未固定、UPS 面板問題 及9 只插座未施作,且未對每一迴路做測試,測試完要提供 記錄列表供本部審核,在驗收前我們要求的文件缺保固切結 書,還有電源纜線路徑配置圖,他們中間持續來,陸陸續續 做完,剩下9 只插座、迴路測試紀錄列表、保固切結書、電 源纜線路徑配置圖,到10月7 日都沒有完成,所以我們就發 公文通知他們沒有履約的事項,10月9 日他們就來做剩下的 項目,但是他們測試紀錄列表只有手寫,且未記載公司名稱 、測試日期、測試人,所以我退件請他們補正,他們在10月 16日才把資料補正,後來就檢附上述文件,通知採購單位可 以通知原告辦理驗收。採購單位10月21日發一個驗收通知單 ,97年10月24日當日辦理驗收。」(見98年9 月10日筆錄) 等語明確,本院並審酌苟原告所稱其公司所有人員均未於97 年9 月15日接獲任何電話,其收受被告公文告知未履約事項 之時間已為97年10月13日,及證人丙○○所述:「本件是9 月12日之後原告公司人員到場,當時未發現短少,過一、兩 週後被告發現才有10月7 日的函告知我們」(見99年4 月1 日筆錄)為真,又豈會有原告公司會同飛瑞公司派員於97年 9 月23日、同年10月1 日至被告處之服務記錄?顯見證人江 宗翰之證述較為可採。至被告未依契約第15條會同原告點收



,程序上固可謂有未足,然被告確曾告知原告未完成履約, 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徒以其收受被告公文之時間為97年 10月13日,主張逾期日數應扣除97年9 月15日至同年10月13 日,自非可採。至該程序瑕疵,兩造契約就之既未有任何約 定,顯非本院應予審究,併為敘明。
㈢綜上,本件並無契約書第17條: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 他已完成部份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份之契約價金, 每日依其0.3%計算逾期違約金規定之適用,其逾期日數亦無 應扣除97年9 月15日至同年10月13日之情形,本院並審酌兩 造契約書第17條約定:逾期違約金乃按每日0.3%計算;逾期 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 為上限,核並無過高 之情事,原告請求酌減,無從准許。所訴應予駁回。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秀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繳納
證 人 旅 費 530元 同上
合 計 1,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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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伊頓飛瑞慕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迪網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飛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網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