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逾期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59號
TNDV,106,訴,359,2017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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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9號
原   告 全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龍發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淑靜律師
      陳思道律師
被   告 興燁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瑞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逾期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貳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肆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貳仟捌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98年11月間、102年1月間承攬被告之「大西天 佛寺納骨塔工程」即陳建燁納骨塔新建工程(下稱系爭納骨 塔工程)之鋼板樁支撐及中間樁、水平支撐之架設工程(下 稱系爭架設工程),工期分別為45天及30天,逾期租金:鋼 板樁每M-天新臺幣(下同)18元,中間樁每支-天27元,水 平支撐每㎡-天3元,追加另計。被告前均依約付款,詎鋼板 樁租金部分,被告自101年11月起即未再付款,中間樁及水 平支撐樁部分,被告自102年4月起未再付款,經多次協商, 被告均未置理,原告不得已,乃於103年3月10日將鋼板樁、 中間樁及水平支撐拔除。依兩造合約之約定,被告尚有:⒈ 鋼板樁租金:101年10月份租金及自101年11月至103年3月10 日止,合計共1,240,210元未付。⒉中間樁及水平支撐租金 :102年2月28日估驗款及自102年4月至103年3月10日止合計 共1,332,648元逾期租金未付,總計本件逾期租金為2,572,8 58元。
㈡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301年判例、同院98年台上字第1085號 判決、民事訴訟法第86條及其立法理由,可知參加人得獨立 為其所輔助之人提起上訴,只須被參加之人並無反對之意思 即可,而參加人為提起合法之上訴,自可一併補正上訴之合 法要件,如律師強制代理或裁判費用,法律上並無限制,僅



後續裁判費用之判斷屬誰而已。因此,本件原告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7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 決後,參加人即本案被告有獨立為被參加人即本件原告提起 上訴之權,並且獨立繳納裁判費等合法要件之權,本案被告 提起三審上訴,原告復已同意其所提之上訴,被告自己未繳 納第三審上訴費用致遭最高法院裁定駁回,應歸責於被告甚 明。又被告抗辯第二審才參加前案訴訟,無法提出有效之攻 防方法,且審級利益受侵害云云,然被告於前案參加訴訟後 ,已實質提出104年6月4日民事訴訟參加狀,內容就其是否 為鋼板樁支撐及中間樁、水平支撐之系爭架設工程之承租人 加以說明,並主張國群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國群公司)才是 系爭架設工程之承租人(被告主張伊將系爭架設工程一併發 包給國群公司),可見被告已實質閱覽該案卷宗並提出攻防 方法。另被告於前案參加後,前案於104年7月30日以後之庭 期,均給予被告實質辯論之權利,被告並於104年11月5日庭 期聲請傳訊訴外人吳昌林出庭作證,前案之法官並於該次庭 期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均足證明被告訴訟權利已受實質 保障,已提出有效之攻防方法,自不得對原告主張前案判決 不當。基上,前案之參加人即本案被告與被參加人即本案原 告於前案敗訴時應共同承擔責任,本案被告自不可對原告主 張前案之裁判不當。
㈢又系爭架設工程之承租人究竟為誰,前案判決已認定系爭架 設工程契約之租賃法律關係屬於本件被告,說明如下: ⒈依前案判決第6至9頁已認定系爭架設工程並不包含於被告與 國群公司之工程合約內,蓋國群公司合約係帶工不帶料,且 事實上被告有支付款項予國群公司,國群公司則有提領轉交 予原告,被告不否認伊有匯款予國群公司(參前案判決不爭 執事項㈥)。另關於國群公司與被告間工程合約係帶工不帶 料,除有證人證述及該國群合約可供佐證外,由前案被告楊 文勤於前案一審所提出之國群公司與被告間工程合約總價明 細表以觀,工作項目確實均為工資,並無包含系爭架設工程 亦明,被告與國群合約本無包含系爭架設工程,以此可證被 告為系爭架設工程之當事人。又被告因此持續轉匯款項予國 群公司30餘期工程款項,依據被告於前案一審之存證信函自 承「伊與國群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書,因建照執照被撤銷而告 解除」等語,而該建照是在99年間遭政府撤銷(參前案判決 第11頁),若被告與國群公司合約包含系爭架設工程,又何 須於伊與國群公司間合約解除後持續支付款項?復依據前案 卷中所附國群公司與被告間合約第4條「付款辦法:依照工 作實作進度估驗付款,完工驗收後結算工程款項」(參前案



一審卷53頁),屬完工驗收付款結帳,若系爭架設工程是總 包給國群公司,被告根本無須先行持續支付款項。以上均可 知被告實為系爭架設工程之當事人。
⒉又參以前案判決第10至12頁已說明被告曾就陳建燁納骨塔建 照遭政府機關撤銷導致之損失,於國賠訴訟中主張係被告委 由原告施作鋼板樁等,被告自己才是受損害人一情,可知被 告亦認定其為系爭架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至於被告又辯稱 伊每月付款6萬餘元與系爭架設工程每期原告之請款金額7萬 餘元有所不同,此則容待工程完工一併結算即可,無礙於被 告為系爭架設工程當事人之認定。
㈣綜上,原告前以訴外人楊文勤為被告,主張訴外人楊文勤為 系爭架設工程之承攬人及承租人,於前案訴請楊文勤給付系 爭逾期租金2,572,858元,經訴外人楊文勤否認,並辯稱其 並非承租人,積欠租金的是被告興燁建設有限公司,且被告 為此輔助原告而參加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 年度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為系爭架設工程之承租人 並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則被告為系爭架設工程之承租人至為 甚明,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本件逾期租金2,572,858元等語。 ㈤並聲明:
⒈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可知確定判決參加效力之發生, 應以參加人受事前及事後之程序保障為前提。又參加人因參 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 法時,不受確定判決參加效力之拘束,乃因參加人之程序保 障有欠周全,不足以正當化其受原確定判決參加效力之拘束 ,故法之安定性要求不宜堅持貫徹,而應限縮判決效力之主 觀範圍。其中參加人之程序保障,反應在法院就訴訟上之爭 點,已給予參加人為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保障其程序利益 ,並防止對參加人之突襲性裁判。又民事訴訟法第63條立法 理由所示可推知若訴訟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因素而終結,致 參加人未能享有審級利益、就訴訟上爭點充分攻擊防禦之程 序保障,基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參加人之程序保障,應認 該訴訟之確定判決參加效力不拘束參加人。故前案中之本件 原告曾訴請訴外人楊文勤給付系爭逾期租金,至二審始通知 本件被告參加訴訟,惟二審疏略失察而駁回原告上訴,當時 本件被告代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詎料,本件原告竟拒繳裁 判費,以致遭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被告在前案就系爭逾 期租金爭議無從享有第三審之審級利益,亦未能就訴訟上法



律爭點表示意見,此乃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於前案之程序利 益未受保障,且原告亦違反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因此,前案 確定判決之參加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不拘束被告。
㈡被告並非原告所主張系爭架設工程契約之承租人,故原告訴 請被告給付系爭逾期租金,顯無理由,前案判決之不當之處 分述如下:
⒈本件被告為興建系爭納骨塔工程,委託訴外人國群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國群公司)興建,雙方並於98年12月4日簽有工 程契約,由國群公司承攬系爭納骨塔工程,國群公司則委託 訴外人楊文勤看顧系爭納骨塔工程。原告起訴請求98年11月 24日所訂立「鋼板樁」架設租賃契約及102年1月28日「中間 樁、水平支撐」架設租賃契約等二契約之逾期租金。惟依原 告提出之報價單所載之客戶名稱各為:楊文勤所經營之「文 勤建設有限公司」及委託訴外人楊文勤看管工地之「國群營 造有限公司」,足見系爭架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訴 外人楊文勤,而非被告甚明。況且,就原告起訴主張之系爭 逾期租金,已於103年11月12日做成還款協議(下稱系爭租 金協議書),並就系爭租金協議書之內容觀之,原告所稱之 系爭架設工程契約當事人應為楊文勤,而非被告。復自經驗 法則論,苟楊文勤非承租人,何以均以訴外人楊文勤為對象 為報價,且訴外人楊文勤收受報價單發現有誤後亦未曾要求 更正,又各該工程報價單上亦未見任何原告或其負責人簽名 等記載,顯見系爭架設工程契約應存在原告與楊文勤之間。 ⒉因系爭納骨塔工程所需,被告係以總包定額方式向訴外人國 群公司承租鋼板椿,租賃標的及租金按「每月」62,000元( 除前2個月為60,000元外)為總包固定計付;而原告與訴外 人楊文勤間,租金則係依不同租賃標的,按鋼板樁「每M」 、中間樁「每支」、水平支撐「每㎡」等單位,且以「每天 」計價,亦即按「每天」實際標的、數量、面積計價而不同 ,並非每月固定計付。而原告每月向訴外人楊文勤請款之金 額約為70,000元上下不等,惟均高於被告每月支付國群公司 之固定62,000元。就各該締約實質內容觀之,被告之租賃契 約,無論租金計價方式、租金金額、支付及請款對象、支付 期間等事項,均與原告所提出其與訴外人楊文勤間之系爭架 設契約迥異,訴外人楊文勤於前案更就「國群公司第一銀行 存摺」及「全強公司各期估驗金額與未付款明細」列表,清 楚呈現各契約之當事人對於租金之計價方式與金額大相逕庭 。
⒊原告提出之工程報價單及請款單不足以證明被告為系爭架設



工程之承租人。而原告法定代理人於前案103年7月1日言詞 辯論筆錄所稱「上面客戶名稱是工地,工地是屬於興燁建設 有限公司『大西天佛寺納骨塔工程』,依楊文勤要求,開票 是要開給興燁建設有限公司,所以我們客戶名稱才會寫興燁 建設有限公司,在整個給付工程款當中,全部都是楊文勤用 個人支票支付」,此互核訴外人楊文勤於前案自承「…原告 他們每一期都請款都是請7萬1仟、7萬2仟元上下…全強企業 公司寄信給我都是寫興燁建設公司收,跟我請款。」等語, 足見客戶名稱「興燁建設公司」之記載乃原告單方對業主或 工地之記載,故該工程報價單及請款估價單不足據以認定被 告即是系爭架設工程契約之主體。
⒋被告公司原負責人陳建燁曾要求原告拆除鋼板樁等物,但原 告以承租人為訴外人楊文勤而拒拆,所以才會一直累積如此 龐大的逾期租金,此由證人吳昌林於前案原審104年11月5日 準備程序之證述可證明訴外人楊文勤對於被告前負責人陳建 燁請原告拆除鋼板樁等物,均予拒絕,顯見訴外人楊文勤非 但拒絕被告前負責人陳建燁之拆除請求,亦因訴外人楊文勤 不同意拆除而使原告無法拆除,足見訴外人楊文勤主動介入 阻攔之情。況系爭租金協議書約定「雙方協議上該金額於甲 方各關係人本年11月底前決議後進行支付,嗣後各期逾期租 金亦每月按時支付,否則甲方協助乙方處理後續拆除事」等 語,可知,原告實積極介入並立系爭租金協議書要求訴外人 楊文勤於102年11月底若未支付款項,將拆除鋼板樁等物之 意思等語。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於98年11月間、102年1月間承攬施作「大西天佛寺納骨 塔工程」(即陳建燁納骨塔新建工程)之鋼板樁支撐、中間 樁、水平支撐之架設工程(下稱系爭架設工程),工期分別 為45天及30天,逾期租金鋼板樁每M一天18元,中間樁每支 一天27元,水平支撐每平方公尺一天3元,追加另計。 ⒉被告對原告本件提出之未付金額之原證1~原證6之單據及資 料,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⒊原告前曾以訴外人楊文勤為被告,起訴請求給付本件系爭逾 期租金2,572,858元(即前案臺南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7號 、原審案號103年度訴字第633號,下稱前案),被告於前案



為輔助原告而參加訴訟,前案經臺南高分院認定系爭架設工 程之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而於105年1月21日以104 年度上字第1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之上訴,經 參加人(即本案被告)為原告提起上訴後,原告同意上訴, 經最高法院裁定通知原告及被告補繳上訴費,因原告及被告 均未繳上訴裁判費,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業經 本院調卷核閱無誤。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但書規定,因原告於前 案未繳上訴裁判費致該前案遭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確定,故被 告可對原告主張前案判決不當,是否可採?
⒉原告主張依系爭架設工程契約及前案確定判決之參加人效力 ,請求被告給付本件逾期租金,是否可採?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 當。但參加人因參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 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 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6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參加人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之行為 ,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但書 規定,固得對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惟 所謂因所輔助之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係 指如因該當事人已為捨棄、認諾或自認,致參加人不能與其 行為牴觸而無法用攻擊或防禦方法而言。又參加人為輔助一 造當事人參加訴訟後,雖得隨時為輔助上所必要之一切訴訟 行為,不以參加時之一審級為限,惟參加之目的,既僅在輔 助當事人,則該當事人是否撤回上訴自仍應尊重其意願,參 加人不得以該當事人撤回上訴致其無法於上訴審為參加行為 而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而謂其得對該當事人主張本訴訟 之裁判不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裁判意旨參 照。基上說明,可知參加人所輔助之當事人縱未提起上訴或 撤回上訴抑或因未繳上訴費遭裁定駁回上訴,參加人均不得 執此而謂其得對該當事人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易言之, 參加人所輔助之當事人未提起上訴(包括因未繳上訴費遭裁 定駁回上訴)、撤回上訴等情形,均非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 1項但書所指參加效力之例外情形。
㈡又按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 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61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前以訴外人楊文勤為被告, 起訴請求給付本件系爭逾期租金2,572,858元(即前案臺南



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7號、原審案號103年度訴字第633號 ,下稱前案),被告於前案為輔助原告而參加訴訟,前案經 臺南高分院認定系爭架設工程之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 ,而於105年1月21日以104年度上字第1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 (即本件原告)之上訴,經參加人(即本案被告)為原告提 起上訴後,原告同意上訴,經最高法院裁定通知原告及被告 補繳上訴費,因原告及被告屆期均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最 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臺南高分院 104年度上字第17號民事全卷核閱屬實。由此可見,被告於 前案為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即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前案之 最高法院已裁定命原告及參加人(即本案被告)繳納,依民 事訴訟法第61條規定,被告本可以參加人之身分為原告繳納 第三審裁判費,惟被告及原告均未依裁定繳納上訴費用,致 前案經最高法院以未繳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則此程序上之 不利益及結果,自應由原告及身為前案參加人之本案被告共 同承擔。因此,被告上開辯稱前案因原告未繳納第三審裁判 費而遭最高法院駁回,符合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但書情 形云云,實於法不合,難以憑採。是以,被告既身為原告於 前案之參加人,則被告對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即原告,自不得 主張前案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亦即被告應受前案判決認定之 拘束,至為明確。
㈢再查,前案判決業以①原告提出之請款估驗單及未付款明細 ,其上之客戶名稱均載明為被告興燁建設公司或簡寫為「興 燁」,並非楊文勤。②證人即國群公司負責人文忠義、被告 負責人孫瑞璘之證述,證明鋼板樁、中間樁及水平支撐之租 金本由被告支付。③鋼板樁80%工程款24萬4,776元部分,原 告已開立發票,並已報稅,統一發票之抬頭為興燁建設有限 公司,有原告陳報資料可佐(前案二審卷第365-369頁)。 ④被告提出之國群公司與興燁公司簽訂之系爭陳建燁納骨塔 興建工程合約書第五條約定「供給材料:1.本工程所需之一 切材料,由甲方(即興燁公司)負責運到工地保管以供乙方 (即國群公司)使用。2.甲方供給材料因故未能即時供給時 ,乙方可視其現場之所需零星代購墊用。3.本工程範圍內需 用材料進貨發票應由甲方負責提供,若無進貨發票,應具切 結書一份。」等文字,可見國群公司承攬系爭陳建燁納骨塔 興建工程係「帶工不帶料」,即僅負責興建施工,其承攬範 圍,尚不包括系爭工程所需之材料。至於系爭鋼板樁、中間 樁及水平支撐等材料之提供,依上開工程契約係興燁公司之 義務。⑤系爭租金協議書除確認至102年10月為止之未付款 項金額外,並無楊文勤為承租人且應支付租金之意思或意旨



,甚而該協議書並有「甲方各關係人......決議後進行支付 」等記載,堪認上開未付款項涉及兩造(原告及楊文勤)以 外之第三人。倘楊文勤確為積欠鋼板樁支撐、中間樁及水平 支撐之債務人,實可直接在上該協議書上明白記載楊文勤之 契約義務及責任,然其等捨此未為,反為如上之約定,益證 楊文勤所辯其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並非無據。⑥被告興燁 公司於101年4月12日以台南市政府無故拖延興燁公司關於系 爭納骨塔工程之復工,導致原告完成系爭納骨塔之興建並申 請啟用之日,遙遙無期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台南市政府賠 償被告興燁公司損失時,亦主張其委由原告施作鋼板樁等安 全設施,並將施作鋼板樁安全設施相關工程費用(含超過99 年2月21日未拔樁之租金)共171萬9,900元計入請求台南市 政府賠償之損害額(另案台南地院101年度重國字第3號第24 0頁),據此,堪認參加人(即本案被告)興燁公司亦認其 為系爭鋼板樁支撐、中間樁及水平支撐之裝設及租賃契約之 當事人等由,認定系爭鋼板樁、中間樁及水平支撐之承租人 為被告興燁公司,亦即認定系爭鋼板樁、中間樁及水平支撐 裝設及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是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興燁公 司間,有前案判決在卷可稽(106年度補字第95號卷第51-57 頁)。基此,被告既不得對其於前案所輔助之原告主張前案 判決不當,業如上開本院之說明,且前案判決已認定系爭架 設工程之承租人為本案被告,則原告依此對被告請求給付系 爭逾期租金,堪認有據。參以被告對於原告本件請求未付逾 期租金金額所提出之原證1~原證6之單據及資料,不爭執其 真正,足認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逾期租金2,572,8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3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信而有據,應予准許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6,542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職權確定上開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分別准許之。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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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燁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群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