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建簡字,98年度,64號
TPEV,98,北建簡,64,201004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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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建簡字第64號
上 訴人 即
原   告 潘中義即中義消防器材行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宏國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 2月2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因未 獲會晤本人,復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付與 ,而於99年3月4日經郵務機關寄存上訴人住所地警察機關即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新莊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 憑。
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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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