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國簡字第9號
原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辛武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代理人 白佩鈺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98年度北國簡字第9 號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99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6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柒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捌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柒佰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95,9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8年10 月21日以書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9 5,9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雖逾500,000 元,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1 項、第2 項之訴訟,惟兩造合意適用簡易程序,有 本院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1 份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 法第427 條第3 項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併予敘明。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駕駛員龔俊銘於97年4 月21日6 時20 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號135-FA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以校車使用搭載泰山高中學生數十名,自新莊往五
股方向前進,行經大漢橋下橋處,其見前有聯結車慢行而煞 車,然路面濕滑、煞車無效而造成追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車上19名學生受傷,業經原告賠付186,718 元,以及系爭 車輛受損,該車必要修理費用125,900 元(工資費用:8,70 0 元、零件費用117,200 元),另有營業損失83,376元〔計 算式:修車日計16日,系爭車輛日收入為5,211 元,5,211 16=83,376〕,嗣經道路主管機關派員說明,始知該路段 於肇事前日噴灑舖面養護劑,造成路面濕滑、摩擦係數降低 ,被告疏未採取防護措施,以致肇事當日共發生十數起事故 ,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97年10月29日一工 養字第0970017553號函覆該工程承包商與原告協調相關賠償 事宜未果,又原告為一管理完善、組織健全、聲譽優良之大 眾運輸公司,因前開事故致多位學子受傷,蜚短流長令原告 受有名譽上損害500,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為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5,994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
四、被告抗辯略以:原告應就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與被告噴灑 養護劑行為具因果關係,及致受有名譽損害等節為舉證。退 步言,縱令系爭事故與被告噴灑養護劑乙事有因果關係,然 依駕駛龔俊銘警詢筆錄所述,因當天下雨,車況視線不佳, 發現前方約100 公尺處車輛未打警示燈號沒動,馬上緊急煞 車,且駕駛員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造成來不及煞車而導 致發生追撞情事,足認龔俊銘與有過失,被告亦得減輕賠償 金額,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 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前段、第 11條第1 項本文有明定。查本件原告提起國家賠償之訴,前 曾於97年9 月30日以一德聯合法律事務所97年訟律函字第51 號函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經被告第一區養護工程處97年10 月29日一工養字第0970017553號函請工程承包商與原告協調 賠償事宜未果,有一德聯合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及被告第一 區養護工程處97年10月29日一工養字第0970017553號函覆業 請工程承包商與原告協商(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存卷可憑 ,可見被告拒絕賠償,不開始協議,原告於98年9 月24日向 本院提起訴訟,合於前揭條文規定,先予敘明。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之駕駛員龔俊銘於97年4 月21日6 時20分許,駕駛原
告所有系爭車輛,搭載泰山高中學生數名,自新莊往五股 方向前進,行經大漢橋下橋處,見前有聯結車慢行而煞車 ,發生系爭事故,致車上學生受傷、系爭車輛受損。 ㈡、被告為上開路段之管理機關,更於事故前日噴灑鋪面養護 劑。
七、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因被告於97年4 月19日在該路段 噴灑路面養護劑,造成路面濕滑、摩擦係數降低,亦未採取 應有之防護措施,致原告駕駛員龔俊銘駕車行駛於該路段處 時,雖預見前有聯結車慢行煞車,卻因路面濕滑煞車無效發 生追撞,系爭事故與被告噴灑養護劑行為具因果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乘客醫療費用、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營業上損失, 及名譽上損害,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 告噴灑行為無因果關係,縱令兩者有因果關係存在,業因龔 俊銘與有過失,得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則本件爭點厥為:系 爭事故之發生與被告噴灑養護劑行為有無因果關係?原告據 此請求國家賠償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駕駛員龔俊銘與有 過失,是否有據?
㈠、被告噴灑養護劑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有因果關係: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 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受 到損害,與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者,國家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相當因果關係係 指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 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即不具有 因果關係。
⒉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適逢被告97年4 月19日實施噴霧 封塵路面養護劑(乳化瀝青)路面重鋪作業完畢,系爭事 故之97年4 月20日至次日下午正逢天雨,該路段共計發生 交通事故10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97年4 月21 日下午電話邀集相關路權單位會勘究因,路權單位於該日 晚上20時派員至大漢橋實施防滑檢測,並派遣掃街車以鋼 刷摩擦路面方式增加路面防滑度,俾以減少事故發生等節 ,有本院職權函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該分局函 覆99年3 月17日北縣警新交字第0990014095號函文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116 頁)。函覆檢具之警詢調查筆錄,原 告駕駛龔俊銘陳稱:當時發現同向前方曳引車停下來沒動 (約100 公尺)我立即煞車,但我感覺車子一直滑行,直 到與對方車輛碰撞後才停下來,下車後看到路面上都是油 漬路面很滑,連我下車行走時都滑倒一次,剛好我左手邊
(新莊往板橋方向)有七八台連環車禍,我請正在隔壁處 理別見車禍的員警幫我叫救護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 );聯結車駕駛邱清海陳述:我感覺該處地面上有噴黑色 的油漆;約兩天前早上發現板橋大漢橋至新莊大漢橋下橋 處,地面上都有油漆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原告駕 駛車上乘客陳宜威陳稱:校車上大漢橋後直行…要下新莊 中正路時在下坡車道,我先感覺到校車在煞車,但好像煞 不住,就和前方聯結車撞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 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7 至140 頁), 亦徵被告於事故前實施噴霧封塵路面養護劑(乳化瀝青) 路面重鋪作業完畢,造成路面有油漬容易打滑,原告駕駛 龔俊銘業行煞車,仍煞車無效撞及前方聯結車。 ⒊復參以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分析 意見「本案當事人筆錄及到會後均稱路面有油漬打滑,經 通知道路主管機關派員到會說明後表示,該處在肇事前日 噴灑鋪面養護劑,肇事當日共發生十數起事故,經實驗後 噴灑養護劑路段摩擦係數為O.49,與一般路面之0.55摩擦 係數有差異; 故本案應屬意外非單純事故,本會未便遽予 鑑定,相關事宜逕洽公路總局處理。」(見本院卷第11頁 至第12頁),可徵鑑定委員會未就系爭事故當事人間鑑定 責任歸屬,由道路主管機關說明意見,認該案為意外。故 綜前各節,以一般客觀情況判斷在通常情況下,營業用大 客車行駛於噴灑養護劑摩擦係數低於一般路面之路段,有 相當可能性發生打滑碰撞,致生車上乘客受傷、系爭車輛 毀損,被告噴灑養護劑增加該路段事故發生率,與平日該 路段行駛情形明顯有異,堪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告噴灑 養護劑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為上開道路之管 理機關,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9 條第2 項、 第3 條第1 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乘客醫療費用、系爭車輛必要修補費用 、營業損失及名譽上損害,是否應予准許,分陳如下: ⒈乘客醫療費用部分:
①經查,原告業就系爭事故致乘客受傷乙事,先行賠付 乘客醫療費用及一切損害共計178,120 元,其後受讓 乘客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和解書19紙及債權 讓與切結書12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34頁、第 39頁至第50頁),其和解書和解金額、債權讓與金額 詳如附表表列所示,附表編號1 至7部分,原告與乘客 和解金額與債權受讓金額合致,共計86,287元為可信 ;附表編號8 至12和解金額與債權讓與金額有異,應
以金額較小者為計算依據(和解金額始為原告賠付受 傷乘客、乘客受損害金額,然受讓債權金額較低者, 自原告受讓債權金額為得請求金額),故編號8 至12 部分以14,845元為有據,至編號13至19部分,既未有 債權讓與切結書可憑,難認受傷乘客業讓與損害賠償 請求權,原告該部分請求,並非有據,故乘客醫療費 用支出部分以101,132 元(計算式:86,287+14,845 =101,132)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⒉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部分:
①次按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並應以受有實際損害且必要者為成立要件,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則應予以折舊。查原告所有營 業大客車係於90年9 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43 頁),本 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大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參 以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 」本件汽車出廠日至事故發生日97年4 月21日,實際使 用年數為6 年8 月又21日,以使用6 年9 月計,故本件 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0分之1 價額。
②據原告提出之估修單,系爭車輛支出之修繕費用,包括 工資費用8,700 元、零件費用117,200 元等損害,有估 修單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於該車零件費用扣 除折舊後之費用應為11,720元,加上工資費用8,700 元 ,共計20,420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系爭車輛營業損失部分:
①原告雖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日97年4 月21日起,計16 日 無法營業,而自97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4 月21日止,系 爭車輛平均日收入為5,211 元,有系爭車輛營收報告表 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然系爭車 輛營收報告表僅陳影響營運日數1 日、請求賠付金額 5,211 元,故營業損失應僅影響營運1 日5,211 元。原 告雖主張修車高達16日,然其餘15日部分,並未舉證, 故營業上損失為5,211 元,逾此範圍請求未舉證,難認 有據。
⒋名譽損失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 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規定甚詳;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 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 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 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 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 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 號 判例可資參考。
②原告主張其為管理完善、組織健全、聲譽優良之大眾運 輸公司,系爭事故之發生致多名學子受傷,蜚短留長致 聲譽受損等語。然查,該路段同日發生約10件交通事故 ,有前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覆意見可佐,系 爭事故發生雖損及車上學子乘客,然參以該路段同生多 起事故,應可知事故發生非原告駕駛過失所致,不至影 響大眾對原告公司駕駛員、運輸方式評價,亦無損社會 觀感,原告既未舉證因該事故受有何斐短流長、負面評 價情形,則原告請求受有名譽損害500,000 元,洵非有 據。
⒌綜前,原告得請求損害金額為126,763 元(計算式:10,1 32+20,420+5,211=126,763)。 ㈢、原告駕駛員龔俊銘並無過失
⒈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明文規定。經查 ,前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覆檢具之警詢調查筆 錄,原告駕駛龔俊銘、聯結車駕駛邱清海、原告駕駛車上 乘客陳宜威之警詢陳述,互核可見系爭事故係因該路段油 漬打滑,煞車不住始生事故,原告駕駛龔俊銘甚至可於該 處現場,委請處理別件車禍之在場員警,幫忙叫救護車, 該路段打滑所造成事故非系爭事故一者而已,原告龔俊銘 既已採行煞車防護措施,惟因路面濕滑煞車未果,無法避 免碰撞,故難認龔俊銘駕駛行為就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故 被告抗辯龔俊銘與有過失云云,請求減免賠償金額等詞, 不足採信。
㈣、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乘客醫療費用101,132 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0,420元 、營業損失5,211 元,共計126,76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八、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 229 條第2 項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 請求被告給付126,7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 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9,600元
合 計 9,600元
原告負擔 8,200元
被告負擔 1,400元
附表
┌──┬────┬────────┬─────────┐
│編號│乘客傷者│ 和解金額 │ 讓與金額 │
│ │姓名 │(新臺幣) │(新臺幣) │
├──┼────┼────────┼─────────┤
│1 │簡子翔 │1,400元 │1,400元 │
│ │ │(本院卷第33頁)│(本院卷第49頁) │
├──┼────┼────────┼─────────┤
│2 │陳柏翰 │50,000元 │50,000元 │
│ │ │(本院卷第17頁)│(本院卷第39頁) │
├──┼────┼────────┼─────────┤
│3 │張惠婷 │5,050元 │5,050元 │
│ │ │(本院卷第18頁)│(本院卷第40頁) │
├──┼────┼────────┼─────────┤
│4 │曹祐銘 │2,950元 │2,950元 │
│ │ │(本院卷第34頁)│(本院卷第50頁) │
├──┼────┼────────┼─────────┤
│5 │張峰榮 │2,600元 │2,600元 │
│ │ │(本院卷第24頁)│(本院卷第43頁) │
├──┼────┼────────┼─────────┤
│6 │游竣智 │20,767元 │20,767元 │
│ │ │(本院卷第21頁)│(本院卷第41頁) │
├──┼────┼────────┼─────────┤
│7 │許見駿 │3,520元 │3,520元 │
│ │ │(本院卷第32頁)│(本院卷第48頁) │
├──┼────┼────────┼─────────┤
│8 │王玟璇 │2,600元 │3,600元 │
│ │ │(本院卷第30頁)│(本院卷第47頁) │
├──┼────┼────────┼─────────┤
│9 │劉凱琳 │3,675元 │3,715元 │
│ │ │(本院卷第29頁)│(本院卷第46頁) │
├──┼────┼────────┼─────────┤
│ │廖柏超 │3,370元 │3,375元 │
│ │ │(本院卷第22頁)│(本院卷第42頁) │
├──┼────┼────────┼─────────┤
│ │陳宜威 │2,600元 │3,620元 │
│ │ │(本院卷第26頁)│(本院卷第44頁) │
├──┼────┼────────┼─────────┤
│ │林伯宇 │2,600元 │3,560元 │
│ │ │(本院卷第27頁)│(本院卷第45頁) │
├──┼────┼────────┼─────────┤
│ │吳鄭達 │50,000元 │ │
│ │ │(本院卷第16頁)│ │
├──┼────┼────────┼─────────┤
│ │吳宛靜 │4,568元 │ │
│ │ │(本院卷第19頁)│ │
├──┼────┼────────┼─────────┤
│ │林永鎮 │3,540元 │ │
│ │ │(本院卷第20頁)│ │
├──┼────┼────────┼─────────┤
│ │吳智傑 │3,600元 │ │
│ │ │(本院卷第23頁)│ │
├──┼────┼────────┼─────────┤
│ │陳香年 │4,880元 │ │
│ │ │(本院卷第25頁)│ │
├──┼────┼────────┼─────────┤
│ │吳博新 │4,640元 │ │
│ │ │(本院卷第28頁)│ │
├──┼────┼────────┼─────────┤
│ │王淞民 │5,760元 │ │
│ │ │(本院卷第31頁)│ │
├──┼────┼────────┼─────────┤
│合計│ │178,120元 │104,15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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