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勞小字第12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勞小字第129號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5年間起即服務於被告保誠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保誠人壽),負責銷售人壽保險商品 ,93年2月,因訴外人余浩農(原為原告直轄人業務人員) 連續曠職由原告解聘後,將其所招攬之保單客戶服務權移轉 移歸原告,依被告保誠人壽製訂之業務發展手冊第7章第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領取保單後續佣金,嗣因余浩農與被告保 誠人壽達成和解,原移轉原告之保單客戶移回余浩農,被告 保誠人壽並給付余浩農自93年2月至其復職時所短少之薪資 ,詎被告保誠人壽竟在未經原告同意下,逕行自原告扣除該 等款項,為此,原告依兩造間之僱佣法律關係先位訴請被告 保誠人壽給付原告自93年3月15日起至93年8月15日止之後續 佣金共新臺幣(下同)79,388元及自93年7月30日起之法定 遲延利息;又被告保誠人壽,於98年6月19日因企業併購將 業務人員移轉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國 人壽),為此備位訴請被告中國人壽給付原告79,388元及自 93年7月30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聲明:⑴被告保誠人 壽給付原告79,388元及自9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中國人壽給付原告79,388元及自93年 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保誠人壽則以:原告與被告保誠人壽訂有聘僱及承攬契 約,聘雇契約工作內容係為被告招募、訓練及輔導其所屬各 約保業務人員,此部分給付係屬經常性勞務給付;而本件原 告請求係屬外務津貼,乃由客戶繳交之保費而來,性質上屬 承攬報酬,而原告於93年7月30日即已知悉而得行使,惟原 告迄至本件起訴時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時效期 間,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亦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又本
件原告依上揭條款規定所領取之後續佣金,因余浩農復職而 回復原保單歸屬及後續服務,原告領取該佣金之基礎已不存 在;其原受領之後續佣金亦失其法律上原因,被告自有權扣 回。又余浩農係於93年7月1日復職,因此縱認原告請求有理 由,亦僅得請求被告保誠人壽給付49,350元(即93年3月起 至93年6月止)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被告中國人誠則以:被告中國人壽雖受讓被告保誠人壽之主 要資產及營業,惟就業務員與被告間之僱佣及承攬關係,被 告保誠人壽先終止與業務員間僱佣及承攬關係後,被告中國 人壽再與其簽訂業務主管定期契約及承攬契約,並以被告保 誠人壽與中國人壽完成交割之次日為契約生效日。故被告中 國人壽與業務員間債權債務關係以完成交割日為分界,於完 成交割日前被告保誠人壽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非由被 告中國人壽承受,原告備位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固據提出電子郵件、被告保誠人壽 聯絡書、被告保誠人壽製訂之業務發展手冊節本、被告保誠 人壽離職人員保戶清冊、業務津貼明細表、聘僱薪資書在卷 足憑,固非子虛,惟被告保誠人壽則提出時效抗辯,辯稱本 件請求係屬基於承攬契約之承攬報酬請求求,並提出兩造所 不爭執之原告與被告保誠人壽所簽訂之業務主管定期契約書 及原告與被告保誠人壽所簽訂之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為據, 原告則謂本件請求應為僱佣請求權,非屬承攬報酬云云,惟 本院觀之上揭契約書內容,被告保誠人壽確與原告同時簽訂 聘僱契約及承攬契約,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又系爭聘僱契 約約定原告工作內容主要為組織發展及管理工作,為被告招 募、訓練及輔導其所屬各約保業務人員,並依組織發展績效 領取主管業務獎金,而性質上屬經常性勞務給付;而承攬契 約工作內容則為從事招攬保險承攬工作,其領取之津貼係以 保戶同意並繳納之保費,按商品種類所收取之保費一定比率 計算而取得。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之佣金,係以余浩農所招攬 之實收續保費計算所得業務津貼,此類商品核定保費時,保 險公司均已將佣金計入考量,且保險業務員所領取之佣金及 數額多寡,即應視該業務員經手或招攬之契約是否成立及客 戶是否如期繳納保費而定,此乃保險業務員工作成果之對價 ;亦即受領自客戶服務費,須以保約成立及繼續繳納保費為 前提,始得獲取,並非單純從事招攬行為(提供勞務者)均 得受領。本件苟余浩農之保單客戶始有未繳納續期保費時, 原告自無從領取此續期佣金,從而,原告請求後續佣金性質 核屬承攬報酬,殆無爭議。
五、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後續 佣金,係質屬承攬報酬請求權,已如前述,則原告自93年7 月30日即可行使(見本院9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則 原告迄至98年9月8日始提出本件請求,則揆之前揭說明,原 告請求權顯已逾2年短期時效而消滅,故原告所為先位及備 位請求,即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之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贄述,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賴劍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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