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北秩字第20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24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
年4月22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931700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票面金額新臺幣柒仟元、付款人為華泰商業銀行士林分行、票據號碼AB0000000號之支票壹紙、陰道潤滑液壹罐、陰道潤滑液注射針筒壹支、行動電話壹支、SIM卡壹張(號碼:0000000000),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99年4月21日下午6時50分。(二)地點:臺北市中山區○○○路○段28號8樓之805室。(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利得與男子姦,代價新臺幣(下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查獲。
(三)證人即嫖客高銘增、馬夫賀金虎之證述。(四)扣案之票面金額7,000元、付款人為華泰商業銀行士林分 行、票據號碼AB0000000號之支票1紙、陰道潤滑液1罐、 陰道潤滑液注射針筒1支、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 SIM卡可資佐證。
三、扣案之票面金額7,000元、付款人為華泰商業銀行士林分行 、票據號碼AB0000000號之支票1紙、陰道潤滑液1罐、陰道 潤滑液注射針筒1支、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為 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移序法所得、所用之物,爰 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