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字,99年度,169號
TPEM,99,北秩,169,2010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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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
年4月3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 09931290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TI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貳日。扣案新臺幣肆仟元,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9年4月2日19時3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街45號9樓之11。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得利與成年男子陳玉彬姦,獲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二)證人陳玉彬於警訊中之證詞。
(三)被移送人於警訊中之自白。
(四)扣案新臺幣4,000元。
三、扣案新臺幣 4,000元為被移送人所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所得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 日
法 官 鍾 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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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