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9號
99年4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 律師
黃鴻隆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11月
30日台財訴字第098005387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罰鍰之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趙榮芳變更為乙○○, 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乙○○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1年1月起至92年2月間未依規定申 請營業登記,擅自於臺中縣龍井鄉及清水鎮經營廢鐵廠,銷 售廢鐵予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桂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358,254,127元(91年280,901,076 元、92年77,353,051元),並以有限責任台灣省第二資源回 收物運銷合作社之發票交付買受人,逃漏營業稅17,912,706 元,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查獲,通報被 告調查違章屬實,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7,912,706元,並按 所漏稅額17,912,706元處4倍罰鍰71,650,824元。原告不服 ,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 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訴稱略以:
㈠本稅部分:
⒈本件買受人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宏公司)、桂永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永公司)係將買受廢鐵貨款匯入 有限責任台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下稱二資社)
開立於華僑銀行清水分行等帳戶(系爭帳戶),惟被告卻根 據二資社出納林淑娟於89、90年案之調查筆錄供述,推論此 帳戶在91及92年度實質供原告使用,所根據無非係以原告將 營業稅5%、手續費0.2%及社員費0.6%,從此帳戶再轉匯至二 資社開立於華僑商業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之事 實,作為判斷基礎。按證據首重關聯性,前述調查筆錄均是 關係89、90年案件之證據,而本件係91、92年度,不應以之 作為本件之判斷基礎。又系爭帳戶所有人為二資社,僅有二 資社方能使用、支配,二資社帳戶間資金調度係屬自然,以 特定某一帳戶作為繳納營業稅使用,更屬企業常態。本件爭 點為實質銷售貨物,按有銷貨必有進貨,倘系爭帳戶真供原 告使用,至少必有原告進貨支出,然被告未查獲原告進貨對 象及貨款給付流程,亦未查獲原告有使用該系爭帳戶從事消 費、投資、儲蓄的事實與證據,此為被告於本件查核報告中 所自承。則被告何以認定原告事實上使用、支配系爭帳戶, 並認定原告為實質所有人?被告此舉顯然違背稅捐稽徵法第 12條之1第3項「前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 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
⒉依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只就銷項稅額,扣減 進項稅額後之「餘額」(即當階段的加值)負繳納義務,此 為稅法明文「租稅客體」規範(即課徵範圍),亦為稽徵機 關「依法課稅」之授權權限。其為「加值型營業稅」建制之 基礎原則。任何營業稅法的規定皆不得背離該原則。倘有背 離,即屬違背實質課稅原則,即使有法律之明文規定,該規 定亦屬違憲。加值型營業稅制下,一般營業人的產銷流程, 是從上游往下游流動,每一產銷環節之營業人,均只就「加 值」部分負擔營業稅額,並轉嫁予下游營業人承受,最終是 由消費者承擔。然一旦已到消費者手中之「已稅消費貨物」 ,在廢棄物回收機制下,又重回產銷體系時,情況即完全相 反,產銷流程是從下游(消費者)往上游(再生工廠)流動 。由於⑴消費者本身人數眾多,如同一盤散沙,無從期待其 有登記、設帳以及開立憑證之能力;⑵第一線負責回收之拾 荒業者,本身也沒有獨立開立統一發票之能力。造成購買回 收資源,進行加工再行銷售之「再生工廠」,雖有購買廢棄 物的「進貨」事實,卻無法取得消費者或拾荒業者的進項憑 證(即統一發票)。按前揭情形,亦發生於中古車銷售市場 ,營業稅法第15條之1乃特別「例示」,為中古車業者規範 「設算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機制。本件廢棄物回收 重回產銷體系之銷售行為,其內涵概念與前揭中古汽車市場 之銷售行為,同樣面臨重複課稅問題,應可類推適用。再者
,稽徵機關查得資料課稅時,若不能核實課徵,得以推計課 徵(釋字第218號解釋、財政部84年8月9日台財稅第8416406 32號函參照)。是計算處罰之基礎,容許在不能實際查核認 定時,得以推計核定其進貨成本(同業利潤標準),原告89 、90年間廢棄物營業稅案,即因未提示進貨憑證,經被告依 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7%,分別核算進貨金額,作為裁罰基 礎在案。基於法律平衡適用及舉重明輕法理,既然被告於89 、90年案,即可運用「推計」進貨金額,核算裁罰基礎,則 本件91、92年案,亦應可運用「推計」進貨金額,依營業稅 法第15條之1規定,設算進項稅額扣減銷項稅額。從而,被 告應依加值型營業稅建制的基礎原則,調查核定「當階段的 加值」,按所得稅法第83條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 ,依91年及92年該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均為17%,核算本 件進貨金額為297,350,925元(358,254,127×83%),並依 前述營業稅法第15條之1規定意旨,設算進項稅額如下:91 年1月至92年2月進項稅額為297,350,925÷(1+5%)×5%= 14,159,568元,應補營業稅額為17,912,706(原核定補徵) -14,159,568(設算進項稅額)=3,753,138元。 ㈡罰鍰部分:
⒈本件應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
⑴本件違章行為雖在行政罰法施行日前,但裁處時點係在行政 罰法95年2月5日施行日後,依據行政罰法第45條第1項規定 ,並參酌鈞院96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當可追溯適用行政 罰法第26條有關「刑事優先原則」。
⑵本件就被告所認定之原告逃漏稅捐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原告之行為,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不正 當方法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填製不實 文書、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等規定,而以該署93年度偵字第8849號提起公訴,並業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以9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判處「甲○○連續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 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 折算一日。」在案,且尚未經刑事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從而 ,被告對原告所為裁處罰鍰之行政罰,自有違首揭行政罰法 第26條之規定。
⑶被告雖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9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 事判決所載原告犯罪期間係於89年11月至90年12月間,與本 件違章行為期間不同,非屬同一行為等語,惟原告自89 年 至90年間,乃至91年1月至92年2月間之違章行為,於刑法評 價上,其數違章行為乃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下,所為連續先
後數次侵害行為,其侵害相同法益,所犯者為刑法上之同一 罪名,是為刑法上之「連續犯」,乃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既為同一案件,則原告甲○○91年1月至92年2月間之違章行 為自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9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 判決效力所及。從而,原告91年1月至92年2月間之違章行為 ,既業經刑事法律處罰在案,自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 用。
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1款規定所稱漏稅罰,應以逃漏稅 捐之被處漏稅罰者,具有處罰法定要件之漏稅事實,方得為 之。原告與桂宏等公司間之廢鐵買賣,二資社業已依稅法規 定申報繳納營業稅在案。因此,本件實質銷售人縱然是原告 ,不過整個銷售行為,已交由二資社來開立發票、申報銷項 稅額並繳納稅額,國家在營業稅收上並未減少,只不過是法 律上之納稅義務人與實質上之稅捐負擔人,不同而已。而國 家應課徵之營業稅,實際上既未短少,也就是並未發生實質 漏稅之結果,是被告機關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款規定,處 原告以漏稅罰,即屬無據。況原告90年間即經二資社理事會 決議通過,選派擔任運銷班班長(司庫),負責運銷班內廢 料收集、分類及打包,合作社與社員、再生廠間聯絡及收付 款項分配予社員與交付相關支付憑證等工作,有有限責任台 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函、第二屆第六次理事會會 議紀錄及證明書為憑,則原告基於二資社之授權,自得代表 二資社對外辦理共同運銷事務(先代二資社社員墊付向社會 大眾或拾荒者購進廢棄物之款項後,經由共同運銷,代表二 資社出售予再生工廠或買受人,再生工廠或買受人依二資社 所開立統一發票之金額支付貨款予二資社,二資社再將先前 墊付之款項返還),如認原告仍另需辦理營業登記、繳納營 業稅,豈非與廢棄物共同運銷制度設立宗旨相抵觸,使二資 社形同虛設,共同運銷制度將喪失其存在價值。而同一交易 事實之應納稅捐既業經二資社報繳營業稅在案,若再補徵為 二資社司庫即原告之營業稅,必將產生重覆核課之情形,亦 顯與憲法第19條規定宣示之租稅法定原則相違悖。 ⒊退步言,被告裁量基準「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 表」行政規則,事後已於99年1月26日修正發布,本件類型 之裁罰倍數是以「裁罰日」,作為界定「發生違章行為時段 」的基準,亦即視「違章行為」係是發生在⑴第1次裁罰日 以前;或⑵第1次裁罰日以後至第2次裁罰日以前;或⑶第2 次裁罰日以後,而異其裁罰倍數。原告違章行為自89年9月 至92年2月橫跨4年,而第1次裁罰日為93年12月13日。是全 部違章行為皆發生在第1次裁罰日以前,前揭參考表因有對
外公布,為人民普遍認知,致原本僅具內部效力的「行政規 則」,已被認為具有一定程度之外部法規命令效力,而有「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的適用(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更 一字第9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89號判決參 照),並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故本件應改依 修正後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所漏 稅額改處2倍罰鍰;加以稅額已由二資社繳納,似應按所漏 稅額改處1倍罰鍰。
五、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稅部分:
⒈二資社係依合作社法所成立之法人,其成立之宗旨係以配合 政府、民間垃圾減量、資源回收、廢棄物資源化之政策,辦 理社員資源回收物共同運銷,以改進運銷技術,增進社員收 益為目的。依二資社章程第2條規定,該社係以經營社員共 同運銷為主要業務,是非社員之運銷行為自不得使用二資社 之統一發票。按原告非二資社社員,卻經該社指定為司庫, 而為實際從事資源回收業者。原告自91年1月起至92年2月止 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銷售廢鐵予桂宏公司及桂永公司, 銷售額計358,254,127元,未依規定申報營業額,並使用二 資社總經理吳招治所招攬人頭,偽充作共同運銷之社員,分 散其自91年1月起至92年2月止之實際營業額358,254,127元 ,逃漏營業稅額17,912,706元,經查緝黑金行動中心查獲。 原告92年8月19日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92 年10月7日於臺灣高檢署第三辦公室所作之調查筆錄坦承非 二資社社員亦非司庫或運銷班長,係獨立經營廢鐵廠,進貨 資金亦其自行籌措,此與桂宏公司實際負責人謝裕民、副理 涂憲忠及陳昭蓉等3人在檢察官訊問筆錄為相同供述,並坦 承有繳交5﹪營業稅及0.8﹪之費用(手續費及人頭社員費) 予二資社,營業稅及手續費乃使用二資社統一發票必繳之費 用,人頭社員費則係作為使用吳招治所招攬人頭社員用以攤 計分配實際營業額之對價,有起訴書、談話筆錄、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95年12月8日檢紀智91查27字第37808號函、二資 社97年8月25日(97)二資字第080號函及原告支付營業稅、 使用二資社發票手續費及人頭費等相關資料影本可稽,違章 事證明確。
⒉至原告主張其已將銷售貨物應繳5%營業稅交由二資社申報繳 納,而且二資社亦依稅法規定申報繳納在案,其並無逃漏稅 乙節,按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制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 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 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本件原告既為實際銷售貨物之營業人
,依營業稅法第1條、第32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項規定,即 屬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即應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按期申報 銷售額及其應納營業稅額,原告未依規定報繳營業稅,即有 漏稅事實,至非實際銷售人二資社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 額報繳營業稅,並不影響原告補繳營業稅之義務及逃漏營業 稅應受處罰之責任,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7,912,706元並無 不合。
⒊原告雖主張本件應可類推適用營業稅法第15條之1規定等語 ,惟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應取得合法進項憑證始得扣抵,採 嚴格憑證主義,原告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申報營業稅及 取得進項憑證,其主張比照營業稅法第15條之1規定關於中 古車業進項扣抵公式來扣抵,依租稅法律主義,其並非該15 條之1所規定業別,其主張並不可採。又政府因應廢棄物資 源回收業特性設計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制度,原告未運用該 制度以合法取得進項憑證,反利用該制度設計漏洞逃漏稅捐 以致無法取得合法進項憑證,自應承擔其不利結果。原告另 稱被告處理89、90年度有以成本率83%設算進項等語,按89 、90年度事件亦未扣進項稅額,之所以用83%設算進項成本 ,係因該案有以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部分,依稅捐稽徵法 第44條處罰,以之反推以作為行為罰之處罰基礎,並非准以 原告扣抵進項稅額,此原告有所誤解。
㈡罰鍰部分:原告前揭營業行為,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而未 辦登記,即擅自營業,核有過失,按其行為已符合營業稅法 第51條第1款所定裁處行政罰之構成要件,即應處以漏稅罰 。至原告主張99年裁罰倍數參考表修正,本件有稅捐稽徵法 第48條之3之適用乙節,按裁罰金額及倍數參考表為行政規 則,並非法律亦非法規命令,故其修正並無稅捐稽徵法第48 條之3之適用,仍適用裁處時之倍數參考表規定。另原告訴 稱其逃漏營業稅之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 刑,被告機關復對其裁處罰鍰,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乙 節,查板橋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8849號起訴書及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9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所指涉之犯罪事實,雖與 本件違章事件部分雷同,惟其犯罪期間係自89年至90年間, 與本件違章行為之期間係自91年1月至92年2月止有異,蓋依 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營業稅係以每2月為1期,於次 期開始15日內申報繳納,亦即營業稅納稅義務人須就「每1 期」之營業額負申報繳納稅捐之義務,每1期均屬不同之應 作為義務,從而,原告89至90年間與本案系爭91年1月至92 年2月間之未依規定報繳營業稅於行政法上分屬不同作為義 務之違反;另本件之營業額358,254,127元,該案則為492,8
64,375元,亦非相同,足證本件違章行為與該起訴書之犯罪 行為,在行政法上並非屬同一行為,是本件違章行為既未經 刑事追訴,本件原核定罰鍰並無與刑事法律重複處罰之問題 ,自亦無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被告機關原核定按所 漏稅額處4倍罰鍰71,650,824元並無違誤。六、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本件原告是否為實際銷售之銷售人? 被告所為補徵營業稅額之處分是否適法?㈡本件違章原告有 否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被告未俟刑事法律程序處理,逕予處 罰,有無違法?
七、按「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 。」、「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 售貨物。」、「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 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營 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 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 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 始營業,或已申請歇業仍繼續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 者。」分別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 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第28條前段、第32條第1項前段 及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次按政府因應廢棄物資源回收 業特性,而設計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制度,二資社係依合作 社法所成立之法人,其成立之宗旨係以配合政府、民間垃圾 減量、資源回收、廢棄物資源化之政策,辦理社員資源回收 物共同運銷,以改進運銷技術,增進社員收益為目的。依二 資社章程第2條規定,該社係以經營社員共同運銷為主要業 務,是非社員之運銷行為自不得使用二資社之統一發票。八、經查,原告並非二資社社員,雖經該社於91-94年度指定為 司庫(原處分卷78頁該社97年8月25日97二資字第080號函), 惟原告本身即為實際從事資源回收業者,自91年1月起至92 年2月止,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使用二資社總經理吳 招治所招攬人頭,偽充作共同運銷之社員,自行銷售廢鐵予 桂宏公司及桂永公司,銷售額計358,254,127元,未依規定 申報營業額,逃漏營業稅額17,912,706元(同卷95-129頁銷 售資料統計表)。經查緝黑金行動中心查獲,原告92年8月19 日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92年10月7日於臺 灣高檢署第三辦公室所作之調查筆錄,坦承其非二資社社員 亦非司庫或運銷班長,係獨立經營廢鐵廠,進貨資金亦其自 行籌措,其個人以二資社司庫名義,向各資源回收業者收購 廢鐵,再售予桂宏公司,並使用二資社發票銷售,有繳交5
﹪營業稅及0.8﹪之費用(手續費及人頭社員費)予二資社 等語(同卷256-257,261,268-269,270,274頁訊問筆錄),又 二資社出納林淑娟於93年4月28日於臺灣高檢署第三辦公室 所作之調查筆錄,稱原告所屬運銷班成員悉數用吳招治所招 募人頭之社員(同卷42頁),而原告有以上開方式逃漏稅捐事 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原告之行為,違反稅捐稽 徵法第41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項第1款之填製不實文書等罪嫌,以該署93年度偵字第8849 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以93年度金重訴 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本院卷79-131頁判決書) 。
九、原告雖稱本件買受人桂宏公司及桂永公司係將買受廢鐵貨款 匯入二資社系爭帳戶,被告根據二資社出納林淑娟於89、90 年案之調查筆錄供述,推論此帳戶在91及92年度實質供原告 使用,所根據係以原告將營業稅5%、手續費0.2%及社員費0. 6%,從此帳戶再轉匯至二資社開立於華僑商業銀行及玉山商 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之事實,作為判斷基礎,有違稅捐稽徵 法第12條之1第3項之規定之證據法則等云,惟上開原告及林 淑娟之調查筆錄係於92及93年間所製作,該筆錄雖陳述89及 90年間之交易情形,而未及於本件91年1月起至92年2月之期 間,然此等交易模式有相當持續性,又本件原告之復查申請 書(訴願卷11頁)亦記載「本件桂宏公司將貨款匯入二資社, 開立華僑銀行清水分行等帳戶(供原告使用),原告再將營業 稅5%、手續費0.2%及社員費0.6%,轉至二資社開立於華僑商 業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等語,且原 告如為二資社司庫,辦理社員資源回收物共同運銷,係為社 員銷售廢鐵予桂宏等公司,而非自己為銷售人,則廢鐵係社 員所收集,所售得款項應分配予社員,應無貨款先匯入原告 使用之系爭帳戶,原告再將營業稅、手續費及社員費轉至二 資社另開立其他銀行帳戶之理,原告亦未提出本件銷售期間 ,原告以二資社司庫地位辦理社員資源回收物共同運銷等事 證,如廢鐵向社員收集之紀錄及售得款項分配予社員之資金 流程。再者,原告亦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93年度金重 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所載原告犯罪期間係於89年11月至90年 12月間,其自89年至90年間,至91年1月至92年2月間之違章 行為,所犯者為刑法上之同一罪名,為刑法上之「連續犯」 ,本件期間之違章行為自為上開刑事判決效力所及,被告再 行裁罰,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之主張(按被告本件處 罰有無違法,於本判決後段將予論述),此亦足表示原告對 其於91年1月至92年2月期間之銷售廢鐵行為,與於89年11月
至90年12月間之銷售方式相同,並不否認。被告以上開調查 筆錄認定本件原告有逃漏稅捐之事實,尚不違反原告所指稱 之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3項之規定之證據法則。十、另原告主張其與桂宏等公司間之廢鐵買賣,二資社既已依稅 法規定申報繳納營業稅在案,縱本件實質銷售人是原告,不 過整個銷售行為,已由二資社開立發票、申報銷項稅額並繳 納稅額,國家在營業稅收上並未減少,只不過是法律上之納 稅義務人與實質上之稅捐負擔人不同而已,被告無由再依營 業稅法第51條第1款規定,處以原告漏稅罰乙節。按「我國 現行加值型營業稅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 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 。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 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有最高行 政法院87年7月份第1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此 係該法院就加值型營業稅各階段營業人繳納營業稅所表示之 一致見解。準此,本件有關營業稅漏稅罰之裁處,應以該特 定營業人即原告有無實際向國家繳納營業稅為論據,至於第 三人即二資社有無代繳,對原告之漏稅結果不生影響。本件 原告既為實際銷售貨物之營業人,依營業稅法第1條、第32 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項規定,即屬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即 應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按期申報銷售額及其應納營業稅額, 原告未依規定報繳營業稅,即有漏稅事實,至非實際銷售人 二資社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如有繳納營 業稅,因其非實際銷售人,稅捐稽徵機關是否另行退稅之問 題,此並不影響原告應補繳營業稅之義務及逃漏營業稅應受 處罰之責任。
、原告又稱其89、90年間廢棄物營業稅案,即因未提示進貨憑 證,經被告依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7%,分別核算進貨金額 ,作為裁罰基礎,基於法律平衡適用及舉重明輕法理,則本 件91、92年案,亦應可運用「推計」進貨金額一節。惟按被 告於89及90年度事件,係以被告有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部 分,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規定予以處罰,而以83%設算原 告進項成本,然亦未扣進項稅額。又依司法院釋字第660號 解釋意旨「財政部中華民國89年10月19日台財稅字第890457 254號函,就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2 項第1款有關如何認定同法第51條第3款漏稅額之規定,釋示 納稅義務人短報或漏報銷售額,於經查獲後始提出合法進項 稅額憑證者,稽徵機關於計算其漏稅額時不宜准其扣抵銷項 稅額部分,符合該法第35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 51條第3款之立法意旨,與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尚無
牴觸。」舉輕以明重,本件原告銷售廢鐵,並未向他人依規 定取得進項憑證,自無可能於申報期限內向被告申報扣減該 等進項稅額,被告於計算原告應納稅額時,自無從據以扣抵 銷項稅額,原告主張應比照該二年度核算進項稅額扣抵銷項 稅額等情,並無可採。
、至原告主張本件應比照中古車買賣業,依營業稅法第15條之 1規定設算進項稅額之部分,按該條之1規定:「營業人銷售 其向非依本節規定計算稅額者購買之舊乘人小汽車及機車, 得以該購入成本,按第10條規定之徵收率計算進項稅額;其 計算公式如下:進項稅額=〔購入成本∕(1+徵收率)〕 ×徵收率。」其適用範圍,須為營業人銷售其向非按一般稅 額計算之營業人購買之舊乘人小汽車及機車,始得按上開規 定公式計算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又中古車買賣業者之銷 售型態有其特殊性,其向舊乘人小汽車及機車之出賣者,取 得進項憑證,有所困難,方有此規定,原告係銷售廢鐵,所 銷售之貨物並非舊乘人小汽車及機車,又政府因應廢棄物資 源回收業特性,已設計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制度,有如上述 ,原告如以二資社司庫地位辦理社員資源回收物共同運銷, 自應依該制度為之,如自行收集廢鐵再銷售他人,則應取得 進項憑證再於申報期限內向被告申報扣減該等進項稅額,原 告自無比照上揭規定,計算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餘地。、再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 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未依規定 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1款所明定 。本件被告以原告於91年1月起至92年2月間未依規定申請營 業登記,擅自銷售廢鐵予桂宏等公司,銷售額計358,254,12 7元(91年280,901,076元、92年77,353,051元),以二資社 之發票交付買受人,逃漏營業稅17,912,706元,除補稅外, 並按所漏稅額17,912,706元處4倍罰鍰71,650,824元,依上 開規定,固非無據。
、惟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 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 機關。前項移送案件,司法機關就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或 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應通知原 移送之行政機關。」、「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 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
。」行政罰法第26條、第32條及第4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足認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時,採刑事法律程序優先處理,又行政機關對於此情形,應 先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如受司法機關就刑事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 判確定等情形,予以通知後,方行處理。
、查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9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 決,所載原告犯罪期間係於89年11月至90年12月間,而有違 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填製不實文書等罪,判處罪刑在案,該 案經原告提起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本院卷132頁該 院刑事傳票),尚未確定,另本件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上 訴後亦未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該部分或法院就此部分事實予以 審理,此為原告所陳稱(同卷135頁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 於本件91年1月起至92年2月之期間,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 ,使用二資社總經理吳招治所招攬人頭,偽充作共同運銷之 社員,自行銷售廢鐵予桂宏公司及桂永公司,未依規定申報 營業額,逃漏營業稅額之違章行為,與上開刑事判決所載原 告於89年11月至90年12月間之犯罪期間之行為,係屬同一銷 售及行為模式,該等行為有連續性,應適用94年2月2日刪除 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是本件原告之違章行為有 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情形,被告自 應依行政罰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行政罰法於95年2月5日施 行,依該法第45條第1項之規定,施行日後被告於本件仍應 適用同法第32條之規定),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處理,如司法機關就該部分依刑事法律處罰,依同法第26 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不得再行裁處,又如司法機關為不起 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等情 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通知被告後,被告再另行處理 。是被告於本件原告違章情形,未依行政罰法第32條第1項 之規定,將被告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處理,而按 原告所漏稅額17,912,706元,逕行先處4倍罰鍰71,650,824 元,自有違反上開規定。
、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其並無逃漏營業稅額部分,並無可採, 本件原處分按原告所漏稅額營業稅額17,912,706元,補徵營 業稅額17,912,706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復查 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補稅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於罰鍰部分,被告有上開之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 定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該部分訴訟,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罰鍰之部分 ,由被告依法定程序,為適當之處理,以維法制。又本件事 證已明,原告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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