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再字第7號
99年4月22辯論終結
再審原告 甲○○
輔 佐 人 丙○○
再審被告 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籍圖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4年7
月28日94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6年2月27日96年
度裁字第431號裁定、本院96年5月16日96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18日98年度裁字第1541號裁定、本院98年
10月1日98年度再字第2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8年12月24日98
年度裁字第3315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茲就本院94年度訴字第
154號判決、96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及98年度再字第28號判決部
分判決如下(就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431號裁定、98年度
裁字第1541號裁定及98年度裁字第3315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
另行裁移最高行政法院):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以坐落台中縣大甲鎮○○段232地號 土地,因再審被告就同段223地號土地重測後之地籍圖發生 錯誤,致再審原告管理之232地號土地界址位移為由,向再 審被告陳情請求更正同段223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經再審被 告否准所請。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4 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 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431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 再審原告仍不服,以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4號確定判決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 院96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 法院98年度裁字第1541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再審 原告又對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4號及96年度再字第17號判 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 再審之訴,經本院98年度再字第28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315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 法而駁回。再審原告對上開本院判決均不服提起再審之訴( 另對再審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先後3次裁定駁回其上訴, 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件依再審原告於98年11月15日收受之監察 院98年11月13日(98)院台司字第0982600720號函及大甲地 政事務所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本件雖由國土測繪中心於98 年7月28日派員實地測量,但以重測前舊地籍圖,依奉化段 223地號西側寬度圖面直接量距約有5.3公尺,但否定67年時 之建物複丈成果圖所記載,其南北界址寬度為4.3公尺之事 實,因而用「研判」的方式,認為奉化段226地號現況仍為 老建築之土角厝,北側之黑瓦屋簷下之排水溝排水用地之狹 長空地應歸屬為奉化段223地號所有,惟界址測量,應以地 籍調查表之記載為準,然依監察院委任國土測繪中心於98年 7月28日至台中縣大甲鎮○○段223地號檢測卻以公告後已經 廢棄的舊地籍圖測量,否定了地籍調查表,與實際狀況不符 。就此再審原告提出反駁如下:依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 調查表記載,系爭土地西側AB、南側BC均是以「牆壁」為界 址,是土地所有權人陳王萬吉於85年8月5日親自指界並蓋章 為證,並非參照舊地籍圖待協助指界施測。依舊地籍圖從奉 化段223地號南側之界址點B到其北邊之奉化段150地號河道 北岸之M點距離約為73.80公尺(包含奉化段223地號南北界 址寬度5.4公尺),但重測後地籍圖從奉化段223地號南側界 址點B到北邊奉化段150地號河道北岸M點距離則有75公尺, 距離多出約1.2公尺,重測後奉化段223地號南北界址寬度因 此多出1.2公尺,影響所及南側同段226、227、231、232地 號等土地,均往南位移,而在奉化段241地號之小河道其寬 度被縮減平均約有1.2公尺。奉化段227地號為百年既成公共 巷道,但重測後界址往南位移1.2公尺,而在奉化段231地號 建築屋內,與現況不符。奉化段231地號於84年經民事法院 法官及測量員至現場勘查及複丈,結果與現狀相符,界址明 確,法院才能分割土地並判決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84年度上字第279號判決),但86年土地重測後測量結果卻 與現況不符,界址往南位移,致再審原告遭民事法院判決應 拆除1.2公尺寬、16公尺縱深之建物。本件不論依舊地籍圖 或86年地籍調查表所記載界址位置,均可認定本件測量員蔡 維謀86年間重測作業測量結果顯有錯誤,依土地法第46條之 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20點規定,請求准予更正地籍圖等 情。再審原告係接獲監察院98年11月13日(98)院臺司字第 0982600720號函附之調查意見㈣所載:「綜上,依現有事 證尚難逕認臺中縣大甲鎮○○段223地號至232地號間各筆土 地有界址南移導致影響232地號土地界址之情形。惟奉化段 223地號土地建物複丈成果圖之「位置圖」所顯示建物坐落
位置與實地不符;又臺中縣政府辦理大甲鎮○○段223地號 等地籍圖重測之程序,有關奉化段223地號地籍調查表界址 與鄰地地籍調查表及地籍調查補正表記載有所出入等部分, 均核有疏失。」等語,係再審原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又 再審原告於鈞院94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後,再審原告於94年8月1日聲請閱卷時發現再審被告在審理 中曾提出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再審原告於上訴最高行政 法院時曾提出該地籍調查表,最高行政法院未予斟酌,為此 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提起再 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 第154號判決、96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98年度再字第28號 判決均廢棄。⒉台中縣政府94年2月5日府訴委字第09400377 76號訴願決定及大甲地政事務所93年9月21日甲地測字第093 0007397號原處分均撤銷。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萬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本件再審原告一再陳以大甲鎮○○段223地 號土地重測後西側經界寬度增加,並以同段150地號北岸界 址點到223地號南側界址點距離重測前後距離增加1.2公尺, 致同段232地號土地界址位移,使其所有坐落其上建物於民 國92年遭法院強制拆除1.2公尺為由,主張土地重測有誤, 應更正地籍圖。惟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46條之3執行要點及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84、186條之規定,本件地籍圖重測之 辦理係整體考量全段地籍圖所有地號土地,而非僅侷限於特 定地號之個別判斷。且奉化段223與比鄰相關地號等土地重 測之辦理既經會同土地所有權人完成地籍調查及協助指界等 程序,所有權人對土地相互間界址亦無異議,本件界址爭議 與否,當非屬再審原告得一再興訟爭執。另再審原告所有建 物坐落之奉化段232地號與毗鄰231-8地號(由重測後231地 號分割出)土地間之界址,因司法訴訟案件(拆屋還地)判 決後,經法院強制執行拆除部份建物,按行政法院61年裁字 第61號判例:「被告官署受民事法院囑託丈量系爭界址,係 屬鑑定性質,其鑑定結果之取捨,權在法院」,準此,當事 人已透過司法訴訟程序,由法院裁定並執行,如有不服,應 再循司法途徑解決,非應以地籍圖重測有誤為理由,一再爭 執。本件再審原告所舉證證物及所提事項皆係其於原審、上 訴審、第一次再審所主張之物證及事由,並經法院已為證據 之取捨及論斷,更無知其事由而不主張情形,依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規定,本件顯無再審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本院原確定判決是否以坐落臺中縣大甲鎮○○ 段232地號土地,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因再審被告之重測而發 生位移情事,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所提出之 監察院98年11月13日(98)院臺司字第0982600720號函,是 否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據?另其提出之 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是否為同條項第14款之未經本院斟酌 之證據?上開證據是否即能使再審原告受有利之判決? ㈠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 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者為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定有明 文。是依上開規定,以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提 起再審之訴者,必須其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 限。又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必須已依上訴主張其事 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即不得以該事由提起再審之 訴。本件再審原告以監察院98年11月13日(98)院臺司字 第0982600720號函附調查意見載明臺中縣大甲鎮段○○段 223地號土地建物複丈成果圖位置圖之建物坐落位置與實 地不符,又該地號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之土地界址與鄰 地地籍調查表及地籍調查表及地籍調查補正表有出入等部 分核有疏失等語,據以主張再審被告之重測確有違誤,作 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以伊 於原判決審理時,即曾提出舊地籍圖或86年地籍調查表, 足可證明所記載界址位置,與系爭重測測量結果顯有錯誤 ,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20點規定, 得請求准予更正地籍圖,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查再審原告上開二 部分之主張,均係以系爭重測確有發生位移情事,據以主 張重測測量錯誤,渠得請求更正為論據。是本件所應查明 者,為本院原確定判決,是否以再審被告重測系爭土地並 無發生位移,重測測量錯誤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抑 以其他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㈡查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其 理由略以:坐落台中縣大甲鎮○○段223地號土地,為86 年度地籍圖重測區之土地,該地重測時係由土地所有權人 到場指界,並由被告依規定辦理重測成果公告期滿,始據 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依據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土 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 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 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 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 標示變更登記。再按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 點第17點之規定,重測結果公告期滿無異議者,即屬確定 。土地所有權人或關係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複丈更正。 本件原告雖以被告就台中縣大甲鎮○○段223地號土地重 測後之地籍圖發生錯誤,致該地段地號南側台中縣大甲鎮 ○○段232等地號土地發生位移,而於93年9月17日向被告 申請更正臺中縣大甲鎮○○段第223地號土地地籍圖,然 系爭223地號、第222地號、第231地號土地於86年地籍圖 重測期間已經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參照舊地藉圖協助指 界完成重測程序並公告期滿確定,依據土地法第46條之3 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 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 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 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 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 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再按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17點之規定,重測結果公告期滿無異議者,即 屬確定。土地所有權人或關係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複丈 更正。系爭第2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陳王萬吉,同段 23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業主公號香煙嘗,均非原告所 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及地價稅繳款單影本附卷可稽 ,原告雖稱其係香煙嘗地坐落台中縣大甲鎮○○段232地 號土地管理人,並提出地價稅繳款書影本為證,惟該大甲 鎮○○段232地號之管理人為卓文彬,並非原告。且得以 更正登記之事項,應以登記錯誤或遺漏者為限,而所謂登 記錯誤,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 符者而言;至於原測量錯誤,係指原測量成果與實地有不 一致情形,且權利關係人對土地界址並無爭議者而言,另 抄錄錯誤係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 料可資核對者而言。本件原告並未明確舉證系爭土地重測 時究竟發生何種錯誤之情形,雖稱坐落臺中縣大甲鎮○○ 段223地號土地因重測前、後之地籍圖與實地位置、登記 面積均有不符之顯然錯誤情形,致該地號南側包括原告所 管理之大甲鎮○○段222、226、227、231、232等地號之 土地均向南位移且面積減少,相關土地界址位移之情事云
云。然系爭第223地號等土地於86年度地籍圖重測時,已 由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完成 重測程序,重測成果並於86年間公告期滿確定,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 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 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 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測量結果於 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應依 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況本件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縱該土地上之建物為其所有,對該確定之重測成 果,亦應不得再行爭執。是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所為之 處分並無違誤,原告所為主張,並非可採為由,駁回再審 原告之訴,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足徵本院94年度訴字 第154號判決,係以系爭第223地號土地重測,係經該筆土 地所有權人及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以舊地籍圖為 準實施測量,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並據以辦理土地標 示變更登記。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 17點之規定,重測結果公告期滿無異議者,即屬確定。土 地所有權人或關係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複丈更正。系爭 第2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陳王萬吉,同段232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為業主公號香煙嘗,均非原告所有,再審原告 雖主張23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為其所有,然對已確定之重 測成果,亦應不得再行爭執。且得以更正登記之事項,應 以登記錯誤或遺漏者為限,而所謂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之 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者而言;至於原測 量錯誤,係指原測量成果與實地有不一致情形,且權利關 係人對土地界址並無爭議者而言,另抄錄錯誤係指錯誤因 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者而言。 本件再審原告所申請更正之223地號土地,再審原告並未 確實證明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 亦非原測量成果與實地不一致,或係地政人員登記錯誤或 遺漏之情形,自不得申請更正。至於再審原告所爭執之重 測前後位移而發生面積變動,依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 ,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 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 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 私權之效力,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有 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應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之意旨 ,再審原告應依民事訴訟以求解決;從未認定再審原告申 請之系爭232地號土地重測前後有無發生位移之情事,更
未以該理由,駁回原告再審之訴。
㈢次查再審原告不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原 確定判決有下列「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㈠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乙份。㈡臺中 縣大甲鎮○○段223地號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乙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4年度上字第279號判決書影本 乙份,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 所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 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本院96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以土 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乃內政部發布供執 行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之法規命令,並非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之證物。並以本院94年 度訴字第154號判決係以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 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 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 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 間屆滿後即行確定,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應依法提起民 事訴訟請求解決。又重測結果公告期滿無異議者,即屬確 定,土地所有權人或關係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複丈更正 ,且再審原告並非系爭223地號及23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亦無申請之權。又其主張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 表後,即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20點 「於重測後發現有原測量錯誤之情形,可辦理更正」之規 定,暨內政部70年8月7日臺(70)內地字第37458號函, 重測後地籍圖界址與地籍調查表界址位置不符,與測量錯 誤所致者,應予更正並通知當事人等節,此係指原測量結 果與實地有不一致情形,且權利關係人對土地界址並無爭 議者而言,測量人員得依上開規定更正,土地所有權人及 利害關係人尚無此請求地政機關逕予更正之權利。是再審 原告所提證物,即「臺中縣大甲鎮○○段223地號之地籍 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乙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4年 度上字第279號判決書影本乙份」,縱經原確定判決斟酌 ,仍不足以影響其判決之結果,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4款「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者」之要件有間,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 審之訴,此亦有再審原告提出上開判決影本附卷可按。另 再審原告復以:⒈系爭223地號地籍圖地籍調查表。⒉系 爭223地號土地上建物97年複丈成果圖。⒊系爭奉化段土 地重測後之地籍圖。⒋系爭223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土地登 記謄本。⒌系爭223地號土地重測後之土地登記謄本。主
張本院原確定判決及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4款之事由,再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98年度再字 第28號判決係以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4號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裁字第431號裁 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96年3月6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 原告遲至98年7月10日始提起再審之訴,已逾提起再審之 30日不變期間。且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及96年度 再字第17號判決,係以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 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 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 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 屆滿後即行確定,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應依法提起民事 訴訟請求解決。又重測結果公告期滿無異議者,即屬確定 ,土地所有權人或關係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複丈更正, 且再審原告並非系爭223地號及23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亦無申請之權。又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 調查表後,即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 20點「於重測後發現有原測量錯誤之情形,可辦理更正」 之規定,暨內政部70年8月7日臺(70)內地字第37458號 函,重測後地籍圖界址與地籍調查表界址位置不符,與測 量錯誤所致者,應予更正並通知當事人等節,此係指原測 量結果與實地有不一致情形,且權利關係人對土地界址並 無爭議者而言,測量人員得依上開規定更正,土地所有權 人及利害關係人尚無此請求地政機關逕予更正之權利。是 再審原告所提上開證物,本院上開二判決縱予斟酌,亦難 為有利於再審原告等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訴。
㈣綜上所述,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96年度再字第 17號判決及98年度再字第28號判決,均係以重測公告確定 後,土地所有權人及關係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複丈 更正,依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有爭執之當事人,應 循民事訴訟解決。至於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 地籍調查表後,即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 點第20點「於重測後發現有原測量錯誤之情形,可辦理更 正」之規定,暨內政部70年8月7日臺(70)內地字第3745 8號函,重測後地籍圖界址與地籍調查表界址位置不符, 與測量錯誤所致者,應予更正並通知當事人等節,此係指 原測量結果與實地有不一致情形,且權利關係人對土地界 址並無爭議者而言,測量人員得依上開規定更正,土地所 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尚無此請求地政機關逕予更正之權利 。從未以系爭223地號土地於重測前與重測後並未發生位
移之理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從而,再審原告此次提出 監察院98年11月13日(98)院臺司字第0982600720號函, 其調查意見載有重測測量有疏失,作為其發見未經斟酌之 證物,並以其前提出臺中縣大甲鎮○○段地籍圖,及重測 前及重測後第22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證明系爭223地號土地 重測前與重測後確有位移之情事,作為新證據或漏未審酌 之證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縱予斟酌,亦難受較為有利 於再審原告之裁判,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均屬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應有權利更正錯誤之 重測結果,本院上開見解有誤乙節。查再審原告此項主張 乃係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之問題,惟再審原 告並非以原確定判決或再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作為再審 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併予敍明。末查再審原告於再審審 理中追加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68萬元及其利息部分,微論 再審被告不同意再審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且再審訴訟,係 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之14款事 由之一,法律訂定准其以再審之訴救濟,自不得於再審程 序中,追加原不存在之訴訟,再審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 顯不合法,本應另以裁定駁回,惟再審原告所提起之再審 訴訟,既屬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爰就此併以判決駁回 之。又本件再審之訴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再審原告 請求向再審被告調閱之證物,即無調閱之必要,且再審原 告以發現新證據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就其主張發現之證 據,其能向地政機關申請謄本者,即應自行向地政機關申 請發給,作為提起再審之訴之證據,不得為節省費用而聲 請法院向地政機關調閱亦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