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8年度,460號
TCBA,98,訴,460,2010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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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60號
                   99年3月3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亞百達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健德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10月
9日台財訴字第098004699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趙榮芳,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為乙○○,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原告係經營燃料買賣業,於民國(下同)93年11 月至94年4月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即涉嫌虛設行號 之上京有限公司(下稱上京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 計新臺幣(下同)13,385,880元,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 項稅額,致而虛報進項稅額669,294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 南投縣調查站(下稱南投縣調查站)查獲,通報被告審理違 章成立,據以核定補徵營業稅669,294元,並按所漏稅額669 ,294元處3倍之罰鍰2,007,8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 ,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 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公司因業務經營不善,業已報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96 年3月22日經授中字第0963185362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 原告於93年11月至94年4月間透過業者介紹,買入較低價格 之油品(柴油等)再銷售運輸業客戶,確有進貨之事實,並 已支付含營業稅之貨款。原告清算人甲○○請公司相關人員 再行清理結果,查出原告於93年11月至94年4月間取得上京 公司統一發票之實際進貨對象,係於95年5月涉嫌詐欺、背 信罪犯陳再協詐騙集團之人員,該詐騙案已刊2007年5月16 日自由時報電子報。又據悉該案嫌犯業經臺中地方法院判處 徒刑有案,可證原告涉案期間進貨之交易對象為陳再協集團 ,其貨源之可疑,且無法開掣統一發票給原告。



㈡原告於93年11月至94年4月間取得上京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金 額13,385,880元,暨於94年5月至8月間取得禾連有限公司開 立統一發票金額12,400,000元(即另案由本院98年度訴字第 453號案件審理中);另於94年11月至95年2月間取得溢翁有 限公司開立統一發票金額13,500,000元(該案經復查駁回後 甲延誤未提訴願)。該等進貨實際均係向上開陳再協集團購 買,且均係以支票付款,惟因公司已解散,資料清查不易, 謹找出部分付款支票存根聯金額計14,429,273元。 ㈢依99年1月6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 「...但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 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 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免予處罰。前 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台幣一百萬元。」,再依97年10 月17日財政部令修正發布「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 2條:「依本法第44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免予處罰:...五、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 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 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 」,均同規定免予處罰,縱使處罰其金額最高不得超過壹佰 萬元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 定)。
四、被告則以:
㈠核訴外人李建德自91年起至94年間利用人頭大量虛設公司行 號,其中由王陵賢擔任上京公司及尚同有限公司等人頭公司 負責人,無實際營業行為僅為空頭公司,大量開立統一發票 販售予營業廠商充當進項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有南 投縣調查站刑事案件移送書及王陵賢94年7月7日調查筆錄等 資料可稽,足資證明上京公司無實際之進銷貨等營業行為。 又依原告提示上京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及進貨單等資料, 其所載之進貨品名為柴油,惟查上京公司進項來源明細,其 進項交易對象所登記營業項目為冷凍調理食品、茶葉、家電 材料、電腦及其週邊設備、小五金等批發買賣業,核與原告 進貨內容無關。
㈡原告主張其負責人甲○○於95年7月3日在被告屬民權稽徵所 說明系爭交易係透過上京公司業務員張彬文接洽,並提示張 彬文名片乙紙,雖經被告原查依該名片所載之電話向亞太固 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該電話號碼所有人並非上京 公司及張彬文,且裝機地址亦非上京公司所登記之營業地址 ,惟原告尚未就其主張提出實際銷貨對象之具體事證以實其 說,況核上京公司93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並無張彬



文,顯見張彬文非屬上京公司之員工,上京公司亦無實際與 原告交易。
㈢另依原告提示訂購單及支付價款等資料,核原告於93年10月 開始至94年3月止連續每個月均與上京公司簽訂購買柴油之 訂購單,約載付款條件為月結60天,核與原告於94年5月10 日開始至5月26日止密集分13天以17次支付價款情形不同, 又原告提證說明以陽信銀行臺中分行對帳單提領款項支付, 並因應交易人之要求貨款存入臺中商業銀行,核原告係以無 摺存款方式將現金存入上京公司臺中商業銀行四民分行之存 款帳戶,依原告之課稅資料歸戶清單及上京公司之上開銀行 往來明細,查原告無臺中商業銀行之帳戶,足見原告必須提 領現金至上開銀行存入上京公司之存款帳戶且該帳戶均於受 款後隨即同額領出;另原告提出陽信銀行94年5月10日至5月 26日間帳戶,經查亦無足夠現金轉到臺中銀行,上述金流顯 與事實未合。
㈣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 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 稅義務人。營業人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 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 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 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 。至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 稅額,並不影響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最高行政法院87 年7月份第1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 與上京公司既無交易之事實,卻取得上京公司開立之不實統 一發票並提出扣抵銷項稅額,不論上京公司已否報繳營業稅 ,原告皆應補徵其所漏稅額,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669,294 元,並無不合。另原告於93年11月至94年4月期間進貨取具 上京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13,385,880元,營業稅額669, 294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違 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按所漏稅額669,294元處3倍罰鍰2, 007,800元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即虛設公司發票申 報扣抵進項稅額,有無稅捐稽徵法第44條免罰規定之適用, 經查:
㈠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 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 「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 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



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 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分別為加值 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 、第33條第1款及第51條第5款所明定。另按「一行為違反數 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 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營業人 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 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一 )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1.無進貨事實者:. ..。2.有進貨事實者:(1)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 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行為罰。 (2)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 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 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 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 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 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及「營業人觸 犯營業稅法第51條各款,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 ,依本部85年4月26日台財稅第851903313號函規定,應擇一 從重處罰。所稱擇一從重處罰,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 規定,就具體個案,按營業稅法第51條所定就漏稅額處最高 10倍之罰鍰金額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經查明認定總額 處5%之罰鍰金額比較,擇定從重處罰之法據,再依該法據及 相關規定予以處罰。」業經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 01371號函及97年6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704530660號分別函 釋在案。
㈡本件原告係經營燃料買賣業,於93年11月至94年4月間向陳 再協詐騙集團人員進貨,卻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涉嫌虛設行 號之上京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13,385,880元,充 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 不諱,並有統一發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 課稅資料歸戶清單,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 12970號不起訴處分書載明:「證人甲○○證稱:其為雅百 達公司之負責人,林家茂為公司司機,被告陳再協主動來雅 百達加油站推銷油品,每次交易均正常,往來有1、2年」等 情。又李建德自91年起至94年間利用人頭大量虛設公司行號



,其中由王陵賢擔任上京公司及尚同有限公司等人頭公司負 責人,無實際營業行為僅為空頭公司,大量開立統一發票販 售予營業廠商充當進項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有南投 縣調查站刑事案件移送書及王陵賢94年7月7日調查筆錄等資 料可稽,足資證明上京公司無實際之進銷貨等營業行為。是 被告以原告有進貨事實,卻持虛設行號之上京公司開立之統 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已構成逃漏稅,依首揭規定,就其取 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額,核定補徵營 業稅額669,294元,即無不合。原告另請求本院向原告公司 及負責人甲○○個人之往來銀行調取自93年11月至95年12月 之支票存款帳戶對帳單,以證明其有向陳再協集團人員進貨 。經核為此調查亦不影響被告所為之補稅及處罰,本院認無 必要,併予敘明。
㈢原告明知其係向陳再協詐騙集團人員進貨,卻取具虛設行號 之上京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縱非故意,亦顯有過失。核其 所為,係同時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依前揭說明,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所定按漏稅額處 最高倍數(10倍)之罰鍰金額,與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 按經查明認定未給與憑證之總額處5﹪之罰鍰金額比較,擇 定從重處罰之法據。經比較本件依營業稅法第51條所定按漏 稅額處最高倍數(10倍)之罰鍰金額為6,692,940元(即漏 稅額669,294元×10倍=罰鍰6,692,940元);而依稅捐稽徵 法第44條所定按經查明認定未給與憑證之總額處5﹪之罰鍰 金額為669,294元(即未給與憑證之總額13,385,880元×5﹪ =669,294元),自應從重以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為處 罰之法據。被告乃以原告有進貨事實,參酌稅務違章案件裁 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669,294元處3倍之罰 鍰2,007,800元(計至百元止),亦無違誤。又稅捐稽徵法 第44條已因被告擇一從重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處罰而不 存在,原告猶執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規定而訴稱其應免予處 罰,自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復查決定),核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王 德 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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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百達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