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44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員林鎮公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丑○○
參 加 人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子○○○
曾淑慧
曾國楨
曾國棟
曾國顯
江紋綺
江琳玉
江政達
江佩珊
江蕙君
施純強
曾國治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曾淑慧、曾國楨、曾國棟、曾國顯、江紋綺、江琳玉、江政達、江佩珊、江蕙君、施純強及曾國治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此項規定,於 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
二、緣參加人(即出租人)丙○○等人共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
○段380地號土地,由原告承租,雙方訂有私有耕地三七五 租約,租約書字號為員明字第194號,租期至民國(下同) 97年12月31日屆滿。原告於98年間申請續租,出租人丙○○ 等人亦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共同申請收回系爭耕地,經 被告審查結果,因出租人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 1項第1款及第3款之情形,乃核定准予出租人收回自耕,經 呈報彰化縣政府備查後,於98年5月1日以員鎮民字第098001 3037號函復原告及出租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 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參加人丙○ ○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受損害之可能,應依職權命其 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王 德 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