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別工作平等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8年度,146號
TCBA,98,簡,146,20100429,1

1/1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46號
原   告 邦泰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煌村 律師
被   告 臺中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庚○○
      己○○
上列當事人間因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勞訴字第0980015512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所僱勞工戊○○於民國96年5月11日向 被告申訴,其於95年5月17日於原告處擔任總經理秘書一職 ,於工作期間檢查確認懷孕後,即告知原告前總經理丙○○ ,但於95年9月25日起,丙○○即陸續以言語告知因其懷孕 可能不適任,且產假期間亦無法協助處理日常事務為由,強 迫其自行主動離職,至95年11月3日即以「組織調整」、「 業務性質變更」及「人力精簡」等為由資遣。經被告進行懷 孕歧視爭議之調查,並提經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96年7月27 日會議審議暨評議結果,認原告有懷孕歧視情事,違反兩性 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被告遂依同法第38條規定, 以96年8月20日府勞動字第0960235475號違反兩性工作平等 法罰鍰處分裁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原 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6號判 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被告復進行懷孕歧視爭議 之調查,並提經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98年2月20日會議審議 暨評議結果,仍認原告顯涉有懷孕歧視,有違反性別工作平 等法(97年1月16日修法前名稱為兩性工作平等法)第11條 第2項規定之情事,被告乃依同法第38條規定,以98年4月15 日府勞動字第0980116599號違反兩性工作平等法罰鍰處分書 ,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
㈠原告對於戊○○並無懷孕歧視而片面終止勞動契約: ⒈戊○○自95年5月17日起受雇於原告,接任離職之前秘書鄒 瓊玉小姐職缺,擔任原告總經理室秘書一職,職位為3級專 員,試用期間3個月,當時原告總經理室組成尚有經營專員 陳嘉慧、法務專員李明強,總經理特助2位則懸缺。戊○○ 到職後不久即告知其直屬主管即原告前總經理丙○○及同事 已經懷孕數月之消息,丙○○與其他同事均向其表達祝賀之 意,是戊○○懷孕之消息係原告員工與其有接觸之人均知悉 之事。
⒉戊○○於95年8月17日3個月試用期滿時已懷孕6個月﹙依訴 外人戊○○於95年12月22日生產推算﹚,腹部隆起已經非常 明顯,此有戊○○95年8月30日於原告前總經理丙○○慶生 會照片為證,且由該慶生照片可知當時戊○○與丙○○之相 處愉快。且原告、丙○○或當時人資主管丁○○如對於戊○ ○若有懷孕歧視情事,何以自戊○○試用不久即知其懷孕, 卻仍於95年8月17日填載試用人員考核表時,予以諸多好評 ,並准予正式任用及加薪,而待至95年9月底始由丙○○、 丁○○等人逼迫訴外人戊○○離職之理?況依丁○○於96年 6月23日以書面回復被告96年6月21日輔勞動字第0960170556 號函所詢事項時陳述:「本人絕無對劉君所示『不斷以言語 告知因懷孕,最好自請離職』之言語。...。本人從事業 界人資工作已有16、17年之經驗,對於相關勞資法規有相當 程度之了解,是絕對不會對懷有身孕的劉君說出『因懷孕, 最好自請離職』之言語」等情,明確表示並無任何懷孕歧視 戊○○之舉!
⒊原告公司女性職員自94年起至98年4月止,共計有55位女性 職員請過產假,占當時女性員工6%以上,從未有過女性員 工在懷孕期間遭原告公司資遣或解雇,且與戊○○同時期生 產而請產假有3位員工(黃詩琬、林琪雯、紀熒湄),任職 不滿1年請產假也有8位員工(潘氏玉華、陳淑華、陳凌儀、 陳曉萍、林巧雯、黃詩琬、陳妤如梁鳳琴),其中「林巧 雯」任職時已經懷孕5個月,梁鳳琴、陳麗娟任職時均已懷 孕3個月,與戊○○相同,原告仍為雇用並依法給予產假, 均未利用試用期間之優勢,於其試用期滿故意未與錄取,且 產假結束後仍任職於原告,甚且對於來台外籍配偶潘氏玉華 ,原告公司均亦依法給予產假。再者原告之生產主力係女性 員工,所聘用的女性員工人數幾乎為男性員工之兩倍,因此 對於女性員工應有之權益,均予以保障(如女性員工生理假 ),原告如有歧視懷孕女性員工,上開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懷



孕之女性員工應均遭解聘,始合常理,顯見原告實無單獨懷 孕歧視戊○○之理。
㈡原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資遣戊○○: ⒈原告95年第3季財務報表於95年9月底出爐,經分析公司之經 營狀況,以及同年第4季可掌握的訂單及產業狀況,預期第4 季勢必虧損(事實證明當季虧損19,040仟元),為避免虧損 擴大,原告前總經理丙○○乃指示人資部做各部門業務合理 化、節約人力、合併業務,以節省原告開支,並決定總經理 室特助與秘書職缺予以刪減,工作由經營專員與法務專員分 攤(業務性質變更),且告知戊○○將予以資遣之消息。被 告雖主張原告96年第1季無虧損且申請擴廠等語,然原告未 持續虧損係因自95年第4季起多方面改變經營策略、經營方 針之結果,該等努力成果遭被告作為懷孕歧視依據,顯有認 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誤。且原告係在96年6月間經投審會核 准在中國大陸投資擴廠,而戊○○被資遣是在95年11月初, 兩者時間已距離約8個月,並無任何關聯性,被告據此為原 告懷孕歧視之依據,顯然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⒉原告前總經理室秘書鄒瓊玉於95年1月1日離職,其離職後總 經理室秘書工作即由訴外人陳嘉慧以經營專員職位兼任,兼 任期間自95年1月1日起至95年5月17日戊○○到職為止,兼 職期間長達4個半月。戊○○到職後近4個月,原告因前揭營 運問題,乃調整人力,恢復總經理室經營專員兼任秘書之職 務,將總經理室秘書職缺予以裁撤,並決定資遣訴外人戊○ ○,再請經營專員陳嘉慧繼續兼任秘書。惟陳嘉慧因家庭因 素欲隨夫遷居越南,不願繼續任職,乃在95年9月29日提出 辭呈,並於95年10月16日離職。陳嘉慧向原告提出辭呈後, 原告才於95年10月4日在104人力銀行刊登經營專員兼任秘書 之職缺,並由訴外人吳德然於95年11月23日起擔任,是原告 公司總經理室秘書從未有兼任經營專員職務。又原告公司總 經理秘書一職,係於93年7月1日前總經歷丙○○就任後始設 置,丙○○就任前並無設置專職秘書職位,而因丙○○未獲 新任董事會續聘,於96年6月29日任職屆滿解任,總經理職 位由新任董事長兼任,亦即事實上原告公司已無總經理,因 此,當無再設置秘書的必要,原總經理室的職位,尚有經營 專員與法務專員,亦調任其他單位,總經理室職缺均已經裁 撤。
⒊戊○○知悉陳嘉慧欲離職後,即爭取經營專員兼任秘書一職 ,惟經營專員需具備經營分析產業之專長,此由吳德然之應 徵表所載可明。然依戊○○之應徵表及其在人力銀行刊登之 個人基本資料等內容,可知其歷年工作擔任之職務均為秘書



,並不具備企業經營分析專長,且戊○○對於工廠管理、產 業性質及財務報表均不熟悉,對於經營專員必須負責之建廠 計畫、營業計畫亦均無法製作,實無能力擔任經營專員之工 作,且戊○○與經營專員應有之背景相去甚遠,故無法轉任 。惟因戊○○仍表達強烈轉任繼續留任之意願,前總經理丙 ○○乃請人資部協助戊○○尋找原告公司當時適合之職缺, 然原告因應可能來到之虧損,正緊縮人力,僅有光電事業處 品保部業務助理職缺,經該部門主管與戊○○訪談後,認該 職務內容係擔任雜務工作,由總經理秘書轉任並非合適,且 戊○○意願亦不高,是原告確實無適當工作可資安置。 ⒋嗣原告請戊○○繼續幫忙至新任經營專員到任為止,惟戊○ ○內心始終無法平衡,無法專注於工作,前總經理丙○○乃 忍痛於95年11月3日經與戊○○懇談後,依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4款之規定予以資遣。況原告與戊○○最後協調,同意 95年11月份之薪資結算至11月13日並於12月5日發給11月份 之薪水,本次資遣金額7,771元併入10月份之薪資發給日11 月6日發給,原告依照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予資遣費,並通 報相關主管機關,戊○○辦理交接及支領資遣費時均無異狀 ,前總經理丙○○亦祝福訴外人戊○○生產順利,同時預先 包紅包祝賀小孩滿月,戊○○均欣然接受,是原告並無懷孕 歧視之事實,否則豈有戊○○95年11月3日由原告資遣起並 持原告公司所出具之資遣證明向就業服務站領取失業補助金 均無異樣,詎料半年後戊○○於失業補助金領取完畢,才於 96年5月11日向被告所屬勞工局申訴原告違法資遣之理? ⒌原告前任丁○○副理(已離職)以書面陳稱係依據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4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 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作為資遣理由,而現任李紹榮副理則稱 資遣理由係因「組織調整、人力精簡」,兩位前後任人資部 副理表達內容雖有所不同,惟其均係就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4款規定作說明。而總經理室李專員所述更是把整件事情前 因後果詳細解釋,將當時整個時空背景全部說明清楚。以上 3人之說明都是在說同一段事實,僅為切入點不大相同。又 原告「資遣計劃報告書」所登載資遣戊○○之原因,係「因 業務範圍、生產技術或程序等相關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 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該「資遣計畫報告書」 係原告內部簽呈,其依據為原告「資遣管理辦法」第4條, 該條文開宗名義即表示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而來, 因勞動基準法規定較為抽象,原告乃將內部規範之辦法具體 化。被告以原告前後任人資部副理對於戊○○資遣之理由說 法不同,認不無以後事之結果解前事因由之嫌,顯有誤會。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於96年5月15日派員前往原告訪查時,由人資部李紹榮 副理以及總經理室法務李明強專員接受訪查。當被告所派人 員欲對當事人之一總經理丙○○進行訪談時,原告人資部李 紹榮副理稱莊總經理不便受訪。嗣被告所派人員欲再訪查與 劉小姐有接觸之辦公室人員時,李副理亦表示不方便,稱由 其與法務李專員2人受訪即可。原告對本案於調查時,所採 態度似有消極抵制及敵意的情事。
㈡原告資遣戊○○之理由,前後任人資部副理說法不同。高副 理稱係依公司政策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業務性質 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之規 定合法資遣戊○○,與原告所提供之資遣計劃報告書所登載 資遣原因相同。惟李紹榮副理於被告96年5月15日派員前往 查察的紀錄上稱係因「組織調整」及「人力精簡」,不得不 資遣秘書。另原告代表李專員於該委員會議上又稱係「業務 緊縮」、原告經營會議上指示縮減人力、第4季的營運狀況 不佳、有虧損情形等語,此與原告書面資料不符。況於前次 評議委員會,原告人資部李副理曾表示原告業務性質並未變 更,且原告公司組織如何調整一事無法確切說明。則究竟資 遣戊○○之真正原因為何?原告代表3員說法有異,皆無法 做統一之釋明,不無以後事之結果解前事因由之嫌。 ㈢原告雖稱在95年第4季有虧損,方資遣戊○○等語,惟原告 95年第2、3季皆有盈餘,當年度每股稅後仍有盈餘0.36元, 96年第1季亦未繼續虧損,而依原告前人資主管丁○○96年6 月23日回函所附之公司資料顯示,原告95年度並無虧損仍有 盈餘,此與被告人員前往訪查時原告所附之合併損益表所示 相符。且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2月11日勞動3字第098013 0099號函,所謂「虧損」是指雇主之營業收益不敷企業經營 成本,致雇主未能因營業而獲利,而虧損與否認定,應就長 時期觀察。故尚不得僅以原告第4季有虧損,即稱公司有虧 損。又假設原告真有虧損,則自95年1月起至97年9月止,為 何僅資遣2員工?難道因此即可使公司的營運不致虧損?又 原告於資遣戊○○後尚再繼續招聘新進人員,職務類別為主 管特別助理,職務說明中尚須兼任總經理行政秘書工作,難 謂如原告所稱實施人力精簡,亦難謂原告非因戊○○懷孕而 予以歧視。更何況96年原告尚有擴廠計劃,此並經李專員確 認確其事。原告雖主張擴廠計畫與戊○○資遣時點相距8個 月等語,然原告並無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原 告說法,實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
㈣原告另主張對於其他女性員工均因無歧視而給產假等語,然



仍不能因此即謂原告對戊○○絕無懷孕歧視存在,尚難對原 告為有利之認定。又原告所舉有給產假的女性員工,多為現 場作業員,亦有行政職之人員,以其工作性質而論,確有可 替代性,與戊○○所任職之總經理秘書,因有特殊要求而不 具代替性,並非相同,且原告所列前揭女性員工,並無一人 之職稱為總經理秘書。故本件評議委員認為總經理秘書之工 作性質為不可替代性,因戊○○懷孕末期可能動作遲緩,請 產假期間亦無人可資代替,原告方會予以解僱。 ㈤至原告訴稱如有懷孕歧視,自不可能給予戊○○試用期滿合 格及加薪等語,本件評議委員認此為事實認定問題,戊○○ 如既然如此優秀,忠誠度及認同感又高,原告為何卻在2個 月後即予資遣?況依戊○○96年5月29日申訴書,其曾多次 向莊總經埋、高副理及董事長表示她雖懷孕,生產期間僅2 個月,且其有強烈工作意願,生產後仍有能力繼續工作,如 總經理認其生產期間無法協助處理日常事務,可否安排至其 他單位工作,並請求董事長協助,但事後原告公司仍未能積 極安排。且戊○○曾要求轉任經營專員兼秘書職缺,經原告 以學經歷不足予以拒絕,嗣其要求轉職塑膠部門業務助理, 職務內容係擔任雜務工作,其有意願屈就,仍遭原告以不適 合為由拒絕。原告一再以不適宜、不適合為由,不協助戊○ ○轉職,而給予資遣,原告前揭主張實在不符經驗法則與論 理原則。按原告於95年度並未虧損、組織未調整、人力未精 簡及業務未緊縮,原告資遣之必要性不存在;且戊○○有強 烈工作意願,原告皆未避免資遣員工善盡協助安排,再對照 原告一再說法,總經理及原告對戊○○之試用考核期間給予 不錯評價,為何要資遣人員時,反而優先予以資遣,且又其 1人而已,資遣人選的合理性,洵堪懷疑。原告稱係依勞動 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資遣劉小姐,而無懷孕歧視之事實,實 令人難以信服。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於95年11月3日資遣訴外人戊○○ ,是否因戊○○懷孕而為,而有違反行為時性別工作平等法 第11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
六、按「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不得規定或事先約定 受僱者有結婚、懷孕、分娩或育兒之情事時,應行離職或留 職停薪;亦不得以其為解僱之理由。」、「雇主違反... 第11條第1項、第2項...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 以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被告第1次裁罰時)性別工作平 等法(97年1月16日修正前名稱為兩性工作平等法)第11條 第2項及第38條所明定。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掌理事項如下:就業歧視之認定。...」,為就業服務



法第6條第4項第1款所明定。又「...兩性工作平等法 中有關禁止性別歧視及性騷擾防治之規定,為就業服務法第 5條之特別規定。雇主如違反性別歧視及性騷擾防治之規定 ,應依兩性工作平等法第38條規定辦理。復查兩性工作平 等法第5條規定,為審議、諮詢及促進兩性工作平等事項,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兩性工作平等委員會。故兩性工作平等事 項之申訴審議,應由兩性工作平等委員會為之。其未成立兩 性工作平等委員會者,如設有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亦得由 該委員會處理相關事宜...」經勞委會91年7月25日勞動3 字第0910035431號函釋在案。
七、經查,本件原告於95年5月17日僱用訴外人戊○○擔任總經 理秘書一職,戊○○於檢查確認懷孕後,旋即於同年7月告 知原告公司總經理丙○○,嗣同年11月3日原告即以「組織 調整」、「業務性質變更」及「人力精簡」等為由資遣戊○ ○。戊○○於96年5月11日向被告機關申訴前情,經被告依 職權進行就業歧視爭議之調查,並提經被告機關所設就業歧 視評議委員會審議,於96年7月27日作成評議決議略以:原 告有懷孕歧視情事,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 。被告乃據依同法第38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原告 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6號判決 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被告復進行懷孕歧視爭議之 調查,並提經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98年2月20日會議審議暨 評議結果,仍認原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2項規定 ,依同法第38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原告不服,再 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八、被告認原告有本件違章之事由,無非以原告對本件之調查有 消極抵制及敵意之情事,又原告相關人員說詞及書面資料不 符,原告公司於95年間營業並無虧損仍有盈餘。又如原告真 有虧損,則自95年1月起至97年9月止,何以僅資遣2員工? 原告於資遣戊○○後尚再繼續招聘新進人員,職務類別為主 管特別助理,職務說明中尚須兼任總經理行政秘書工作,難 謂如原告所稱實施人力精簡,何況96年原告尚有擴廠計劃, 另戊○○所任職之總經理秘書,因有特殊要求而不具代替性 ,本件評議委員認為總經理秘書之工作性質為不可替代性, 因戊○○懷孕末期可能動作遲緩,請產假期間亦無人可資代 替,原告方會予以解僱。再原告曾認戊○○試用期間表現優 秀,忠誠度及認同感又高,何以在2個月後即予資遣?且依 戊○○96年5月29日申訴書,原告一再拒絕其轉任其他職務 ,原告所稱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資遣戊○○,而無 懷孕歧視之事實,令人難以信服等,資以依據。



九、依上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於 禁止雇主以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等,約定受僱者 有結婚、懷孕、分娩或育兒之情事時,作為解僱之不利對待 ,而有違性別平等原則。復依前揭函釋,本件性別歧視之認 定係屬被告機關之職權,亦經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調查、審 議,並作成決議。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就業歧 視之認定(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4項第1款);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辦理就業歧視認定時,得邀請相關政府機關、 單位、勞工團體、雇主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組成「就業歧視 評議委員會」(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2條)。直轄市、縣 (市)政府設有就評會者,亦得由該委員會處理審議、諮詢 及促進兩性工作平等事項(性別工作平等法第5條第1項、第 4項)。準此,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5條「法院及主管機關對 差別待遇事實之認定,應審酌性別工作平等委員會所為之調 查報告、評議或處分」規定,於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處理該 等事宜者,固應予適用。惟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 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 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 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36條 、第43條定有明文。是法院於審理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 時,應就性別工作平等委員會或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所為之 評議或主管機關之處分,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上開規定,有 無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應調查審認,俾為 裁判之依據。
十、次查,訴外人戊○○於95年5月17日受原告僱用擔任總經理 (原告當時總經理為丙○○)秘書一職,職位為三級專員, 試用期間3個月,嗣於同年8月17日試用期滿,因戊○○試用 期間表現優秀,忠誠度及認同感又高,考核為84分,通過適 用,正式擔任原告公司員工,並予加薪1,500元(原處分卷59 頁試用人員考核表);又原告對於該職務人員並未要求性別 ,而仍對戊○○加以錄用,且戊○○應徵時載明「新婚」( 同卷53頁員工應徵表)。按戊○○為64年間出生,屬適婚女 性又新婚,其婚後懷孕可能性甚高,此應為原告所能得知, 又原告公司員工有多數女性員工,94年至96年8月間有32 名 女性員工請產假之紀錄(同卷52頁清冊),原告仍對戊○○加 以錄用,已難認原告對該職務之員工有性別之考慮。又戊○ ○向被告機關填載「性別歧視案件申請書」時,亦載明「於 (95)7月告知總經理(丙○○)懷孕」(同卷1頁申請書), 95年8月30日戊○○與原告公司前總經理丙○○慶生會之合



照照片(本院卷27頁),戊○○已著孕婦裝,明顯可觀知其懷 孕數月之情形,是原告於戊○○試用期間已知其有懷孕之事 實,原告如對其之懷孕有歧視之情事,此時即可對其不予正 式任用,何以仍予考核優良,通過適用,正式擔任原告公司 員工,並予加薪,以此難認原告資遣戊○○有性別歧視之事 實。
、至被告主張原告公司於95年間營業並無虧損仍有盈餘,95年 1月起至97年9月止,僅資遣2名員工,其中一名為戊○○, 另一名為勞工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足認原告對戊○○係 懷孕歧視而予以資遣乙節。查原告公司95年第2,3季每股盈 餘為0.07元及0.21元,95年第3季則每股虧損0.15元(原處分 卷27頁公司資料),呈小虧小盈之狀態,其盈虧變化不大, 按經營公司如有重大虧損,衡情應有精簡人力之必要,原告 公司雖無此情形,惟公司調整人事,精簡部分員工,以提高 員工之工作效率、降低營業人力成本及強化競爭力,亦屬常 情。縱使原告資遣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則 係屬另事,尚不得以此係屬有性別歧視之事由。原告上開期 間所資遣之2名員工,其中一名勞工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 ,雖僅以精簡人事為由資遣戊○○,惟原告稱其前總經理室 秘書鄒瓊玉於95年1月1日離職,其離職後總經理室秘書工作 即由陳嘉慧以經營專員職位兼任,兼任期間自95年1月1日起 至95年5月17日戊○○到職為止,戊○○到職後近4個月,原 告因營運問題,調整人力,恢復總經理室經營專員兼任秘書 之職務,將總經理室秘書職缺予以裁撤,資遣戊○○,再請 經營專員陳嘉慧繼續兼任秘書,乃陳嘉慧因家庭因素欲隨夫 遷居越南,於95年9月29日提出辭呈,95年10月16日離職, 原告方於95年10月4日在104人力銀行刊登經營專員兼任秘書 之職缺,並由吳德然於95年11月23日起擔任,並提出員工應 徵表、職工辭職書及薪資扣繳憑單為憑(本院卷75,77-78,85 ,115 -120頁),原告公司總經理秘書之職務縱然有不可代替 性,原告調整人事,以其他員工兼任,亦未有違事理。是原 告於戊○○到職前,有總經理室秘書再兼任其他職務之情形 ,原告資遣戊○○後,再聘請他人為經營專員並兼任秘書, 及因原告並無其他適當職務可供戊○○轉任,均與性別歧視 並非有必然關係。另被告稱原告於96年間有擴廠之計劃,不 須資遣人員等云,然原告擴廠尚屬計劃中,於96年6月28日 方經經濟部核准(同卷36頁公告),並非現實上亟需人力資源 ,且距原告資遣戊○○之時已有數月期間,二者亦難謂有何 牽連關係。
、綜上各情,本件戊○○經原告資遣,其以原告有對其性別歧



視之事由,向被告申訴,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事證(依性別工 作平等法第31條之規定,原告對無性別歧視事由有舉證責任 ),主張其並未以懷孕歧視而對戊○○為差別待遇,予以資 遣等情,尚值採信。被告所設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98年2月 20日會議審議,其採證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被告遽予引用 該委員會評議決定之理由,認原告違反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1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38條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萬 元,自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請求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予撤銷,以維法制。另被告請求傳訊戊○○到庭證述 一節,經本院通知其於99年3月25日到庭,戊○○具狀表明 因時值北部出差數日而無法到庭(同卷131頁),本院再通知 其於同年4月8日到庭,其亦未到庭,本院認本件判決以上開 客觀事證及經驗論理法則為憑,縱使其到庭與其上開申請書 (原處分卷4-5頁)內容為相同之陳述,因被告並未提出其他 足認原告有以懷孕歧視而對戊○○為差別待遇之具體事證, 自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通知其到庭,又本件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均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 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

1/1頁


參考資料
邦泰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