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9年度,851號
TCEV,99,中簡,851,2010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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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簡字第3749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富吉
訴訟代理人 顏圭田
被   告 陳俞蒨即陳香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2日所為
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中關於「被告陳俞蒨陳若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枝花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捌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陳若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枝花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俞蒨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捌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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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