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07號
TNDV,106,訴,307,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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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洪進明
被   告 張正憲
被   告 張敏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正憲張敏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壹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張正憲張敏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陸拾元由被告張正憲張敏國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被告張正憲於民國103 年7 月間邀同被告張敏國擔任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7萬元,約定借款期限 6 年,自103 年7 月1 日起,以每個月為1 期,共分72期, 每期應於每月1 日前,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67 %計算(依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第4 條約定,即10 5 年7 月6 日郵政儲金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095 %+ 0.575 %=1.670 %)(下稱系爭契約書A ),遲延履行時 ,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份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 月部份另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系爭契約書A 第7 條 ),並訂有系爭契約書A 為證。
㈡、又查被告張正憲於103 年7 月間另邀同被告張敏國擔任連帶 保證人,再向原告借款23萬元,約定借款期限6 年,自103 年7 月1 日起,以每個月為1 期,共分72期,每期應於每月 1 日前,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67%計算(依青



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第4 條約定,即105 年7 月6 日 郵政儲金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095 %+0.575 %=1. 670 %)(下稱系爭契約書B ),遲延履行時,逾期在6 個 月以內部份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份另按上 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系爭契約書B 第7 條),並訂有系 爭契約書B 為證。
㈢、上開借款僅繳納本息分別至105 年8 月31日、105 年7 月31 日,尚欠本金501,961 元、153,084 元未予清償,迭經催討 無效,依被告2 人與原告分別針對借款金額77萬元及23萬元 所簽訂之2 紙授信約定書中第15、16條約定內容,上開2 筆 借款均已喪失期限利益,且依法被告2 人應負連帶給付之責 任,為此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A 、 系爭契約書B 、授信約定書2 紙、放款查詢單、放款繳款明 細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附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8 至21頁),而被告2 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 資料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實。
四、從而,本件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2 人連帶給付原告501,961 元,及自105 年9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7%計算之利息,並自105 年10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及被告2 人連帶給付原告153,084 元,及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7%計算之利息,並自105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 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7,46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7,160 元及 公示送達登報費300 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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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