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55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629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98年度交附民字第
290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24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PG3-363號重型機車,沿台中縣大里市○○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東興路與新仁路3段交接路口時(按該十字 路口東方為「新仁路3段」,西方為「東興路」,北方為「 益民路2段」),欲左轉騎至益民路2段與新仁路3段轉角處 之三益汽車廠,其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 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於上開十字路口,貿然左轉往位 於轉角處之三益汽車廠行駛,適有原告所騎之車牌號碼KDE- 396號重型機車,沿益民路2段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口並左轉 新仁路3段(按新仁路3段道路施工中,封閉由西往東道路, 並以三角錐分隔由東往西道路為雙向道路),雙方反應煞避 不及,致被告所騎乘之車號PG3-363號重型機車左後車尾與 原告所騎之車號KDE-396號重型機車之車前方塑膠板處發生 碰撞,原告因此受有臀部挫傷及疑尾椎骨骨折等傷害。又被 告上開犯行,業經鈞院刑事庭以98年度交易字第629號判決 認定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在案,被告所為顯係侵權行為,自應賠償責任,茲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下列各項之損害:(一)醫療相關費 用:原告因上開事故受傷後,至大理仁愛醫院、郭大添骨科 診所、弘生堂中醫診所看診;另接受推拿治療;並購買中藥 服用,合計支出新臺幣(下同)160000元。(二)精神慰撫 金:原告車禍受傷,因而失業,且將來可能無法懷孕生小孩 ,精神痛苦不堪,茲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以 資慰藉。以上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260000元(160000+1000
00=260000),惟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原告騎乘機車擦撞其機車 ,原告顯有過失,其並無過失。又原告所提出之收據,除醫 療院所所開立有健保之部分,其不爭執願意給付外,其餘中 藥房所開立之收據,其內容均與原告因本次車禍所受之傷害 無關,且非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再者,原告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其不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致與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伊因此受有臀部 挫傷及疑尾椎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調偵字第386號起訴書為證,並有 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62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案號刑事偵審卷宗,查核無訛。被告固抗辯稱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原告騎乘機車擦撞其機車,原告顯有 過失,其並無過失等語。惟查,被告前揭犯行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98年度交易字第629號刑事判決,認定係犯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益徵被 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空言否認,委不足採, 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述時地騎乘機車 因過失擦撞原告騎乘之機車,致原告倒地身體受傷,則原告 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相關費用及精神慰撫金, 洵屬有據。玆審酌原告請求之上開各項賠償金額如下: ⒈醫療相關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伊因車禍受傷後,至大理仁愛 醫院、郭大添骨科診所、弘生堂中醫診所看診;另接受推拿 治療;並購買中藥服用,合計支出160000元等語。經查,其 中看診費用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大理仁愛醫院收據1紙(自 負額為700元)、郭大添骨科診所收據1紙(自負額為150元
)、弘生堂中醫診所收據4紙(自負額計450元)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原告,則原告就看診費用1300元 (700+150+450=1300)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又推拿費用部分,原告固提出台灣省國術會損傷推拿整復委 員會傷情說明書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部分支 出之必要性,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則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非屬必要,無足憑採。至於中藥費用部分,業據原告提 出弘生堂中醫診所收據2紙、清訓中藥房收據16紙為證,惟 為被告所否認。查其中弘生堂中醫診所金額650元之收據, 其上載明「加味四物湯、十全大補、燒酒雞」等語,顯見係 營養補品,與治療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並無關連必要 性,自應予剔除;而該診所金額1280元之收據,其上載明「 弘生堂消腫止痛湯」等語,應有助於原告傷勢之復原,核屬 必要,應予准許。再者,觀諸清訓中藥房金額計88000元之 收據,其上記載之藥品有二仙膠藥帖、傷藥粉、藥帖、固骨 粉、入腎藥粉等5種,其中二仙膠藥帖(金額計44000元)、 傷藥粉(金額計4000元)、藥帖(金額1000元)部分,應有 助於原告傷勢之復原,核屬必要,應予准許。至於固骨粉( 金額計33000元)、入腎藥粉(金額計6000元)部分,則屬 保健用品,無關原告之傷勢,非屬必要,應予扣除。綜上所 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之相關費用,其金額於51580元 (1300+1280+44000+4000+1000=51580)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末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因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精神上自受 有痛苦,本院經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及被告個 人基本資料,審酌原告係專科肄業,現在休養中沒有工作, 未婚,名下無任何財產;而被告則為高職肄業,目前打零工 ,月薪約18000元,未婚,名下無任何財產,及原告因本件 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非小,而被告 肇事後迄未賠償原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應予 扣除。
五、又被告固抗辯稱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等語。惟查 ,被告於本院刑事庭(98年度交易字第629號)自承其當時 沿東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東興路與新仁路3段交接
路口時,並非要直行新仁路3段,而係欲左轉騎至益民路2段 與新仁路3段轉角處之三益汽車廠拿東西(見上開案號刑事 卷第34頁),則被告騎車至上開十字路口時,既非直行新仁 路3段,亦非90度左轉益民路2段,其行車方向(約45度角左 轉彎)自非原告所能預見,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肇事 原因,不負擔任何過失責任,則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完全 之過失責任至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醫療相關費用5158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元,合 計71580元(51580+20000=71580)。從而,原告依據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供 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乃僅屬促請本院應注意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是就其上開假執行之聲請,自無庸為准駁與否之 判決。
八、又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 易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 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 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青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