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906號
原 告 劉建漢
被 告 賴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4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23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0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 達後,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3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被告於民國88年3月12日日晚上9時40分許,在台中縣大里 市(已改制為台中市○里區○○○路457號訴外人劉福成 住處,因見其小舅子即原告劉建漢不肯下跪祭拜逝世之祖 母,竟心生不悅,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之 臉部,致原告受有左眼結膜下出血、鼻骨骨折等傷害。因 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如下:
⑴醫療費用:支出醫療費用共30,000元。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致受有左眼 結膜下出血、鼻骨骨折等傷害,原告自受有痛苦。而原 告為高中畢業,平日從事法務工作,月收入約40,000元 ,名下無財產等,故請求200,000元非財產損害之精神 慰撫金。
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3月12日日晚上9時40 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457號訴外人劉福成住處,基 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之臉部,致原告受有左眼 結膜下出血、鼻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陳述明確;且 被告因傷害原告行為,所涉傷害罪,刑事部分亦經本院於90 年6月19日以90年度訴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處拘役20日,並 得易科罰金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則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 ,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為傷害行 為,致原告受有左眼結膜下出血、鼻骨骨折等傷害,原告自 受有損害,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 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被告傷害行為致身體受傷而送醫治療, 支出醫療費用30,000元,惟並未提出任何支出單據為證, 且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並無證據可提出,是其請求被告 賠償醫療費用30,000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害 ,是其身體自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 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
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 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 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平常從事法務工作,月收入約40 ,0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 述明確;被告則未到庭陳述其身分、地位及家庭經濟能力 。另兩造之財產狀況,原告名下無財產資料;被告名下有 汽車1部,此外無其他財產及所得資料,有本院依職權調 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2件在卷足憑。而原告 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之傷害,係受有左眼結膜下出血、 鼻骨骨折等傷害,受傷之情況非輕,以及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之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000元為相當,故 原告於此範圍內之慰撫金請求,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不相當,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