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峻興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參拾壹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肆拾玖元,餘新臺幣壹佰伍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 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 ,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7款、第262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 元。嗣於民國99年12月16日,以書狀追加第2項聲明,請求 「被告損害原告汽車造成原告用車不便之困擾,被告應以書 函向原告道歉」,核其追加之請求乃基於損害賠償之同一基 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原告復於99 年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上開第2項聲明之 請求,而被告於前揭期日到場,固未表示同意與否,惟自該 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合於上開條文 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於98年10月1日向訴外人蔡宗逸承租位於台中 市○○路○段長安大街社區地下室63號停車位,而該停車位 為機械式停車設備,由被告負責檢查、保養、維修。詎原告 於98年11月17日下午,欲駕駛車牌號碼ZT -179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離去時,查覺原告所承租車位之下層停車 位並未正常與地面貼平,約離地面15公分左右,原告乃按下 降鈕欲讓車位下降與地貼平,惟無效果,原告遂改按上升鈕 ,欲待上升後再按下降鈕與地面貼平,然按上升鈕後機械停 車設備竟然不斷循前後左右方向搖晃,致鍊條斷裂,造成系 爭車輛向下傾斜約45度角,撞上對面牆壁,系爭車輛因而前
保險桿、底盤與左右車頭多處受損,經送修車廠,修理費用 估價計27274元(零件費用6714元、工資20560元,合計2727 4元)。又被告未善盡檢查、保養、維修之責,肇致停車設 備鍊條斷裂,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所提供檢查、保養、 維修之服務,顯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 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91條、第191條之1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
三、被告則以:其係從事機械停車位之維修與保養,而保養旨在 降低故障率,維修在於排除故障,惟本件機械停車位設備使 用約20年,屬老舊機械,損壞機率或許偏高,且在維修保養 業務間多次告知業主社區機械車位老舊需作修改加強,社區 內已有超過半數車位已作修改,部份車位所有人因故沒修改 ,使機械車位還是原機型之老舊設備,本件事故係因設備老 舊所致,並非因被告保養或維修之疏失所致。又被告於機械 操作處均有張貼操作守則,開宗明義便告知使用者,使用機 器前,應詳讀此守則,並載明遇故障時,需按STOP或將鑰匙 抽出,無奈原告非該大樓住戶,遇故障時,不知操作方式, 竟按下降鈕又按上升鈕之後再按下降鈕,致系爭車輛損壞, 本可避免而未避免,被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而言, 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依原告所提出現場照片所示 ,系爭車輛周遭並無其他障礙物可致系爭車輛受損,且車架 之防護桿高度為14公分,實無法造成系爭車輛之保險桿及其 他部位損壞,顯見除保險桿下巴及引擎下護板為此次事故造 成之損壞外,原告逾此範圍之要求均屬不合理。況被告曾會 同保險公司前往修車廠估價,修復費用應為7405元(零件費 用4845元、工資2560元,合計7405元)。再者,系爭車輛為 93年6月出廠,其修理費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伊於98年10月1日向蔡宗逸承租位於台中市○○路○ 段長安大街社區地下室63號停車位,而該停車位為機械式停 車設備,由被告負責檢查、保養、維修。詎伊於98年11月17 日下午,欲駕駛系爭車輛離去時,查覺伊所承租車位之下層 停車位並未正常與地面貼平,約離地面15公分左右,伊乃按 下降鈕欲讓車位下降與地貼平,惟無效果,伊遂改按上升鈕 ,欲待上升後再按下降鈕與地面貼平,然按上升鈕後機械停 車設備竟然不斷循前後左右方向搖晃,致鍊條斷裂,造成系 爭車輛向下傾斜約45度角,撞上對面牆壁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車位租賃契約書、照片、估價單、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依消費者保護 法第7條、民法第191條、第191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2500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 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91 條、第191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有 無理由?
(二)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 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 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 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企業經營者 ,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 業者(見同法第2條第2款規定)。經查,本件被告係提供機 械式停車設備之檢查、保養、維修等服務為營業之企業經營 者,自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被告固辯抗稱伊係從事機械停車位之維修與保養,而本件事 故係因設備老舊所致,並非因伊保養或維修之疏失所致。又 伊於機械操作處均有張貼操作守則,告知使用者使用機器前 ,應詳讀此守則,並載明遇故障時,需按STOP或將鑰匙抽出 ,無奈原告非該大樓住戶,遇故障時,不知操作方式,竟按 下降鈕又按上升鈕之後再按下降鈕,致系爭車輛損壞,本可 避免而未避免,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操作守 則為證。惟查,消費者保護法對於企業經營者乃採無過失責 任制度,其對因消費關係所產生之侵權行為雖無任何故意、 過失,亦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僅其損害賠償範圍因消費者保 護法未規定,依該法第1條第2項之明文,而需適用民法相關 規範條文,非謂有關損害賠償之構成要件,亦應回歸民法之 規定,因之,原告基於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修理費用,並無需被告就侵權行為之發生具有故意、過失。 又被告提出之操作守則固載明「如遇緊急狀況,請按緊急停 止(STOP)鈕,或將鑰匙轉回原始位置或遮斷電眼。車台操 作若不順暢,請勿繼續操作。」等語,惟原告發現伊所承租 車位之下層停車位並未正常與地面貼平,約離地面15公分左 右,伊乃按下降鈕欲讓車位下降與地貼平,惟無效果,伊遂 改按上升鈕,欲待上升後再按下降鈕與地面貼平,衡諸上開 狀況僅屬異常,惟尚非緊急狀況,核原告所為實屬正常之操
作,難認有何不當可言,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不負任何過 失之責任。況縱認原告之操作確屬不當,亦僅係原告就其損 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之問題,被告尚不得執此 脫免其責任,被告上開抗辯實屬無據,無足憑採。(四)被告復辯抗稱系爭車輛周遭並無其他障礙物可致系爭車輛受 損,且車架之防護桿高度為14公分,實無法造成系爭車輛之 保險桿及其他部位損壞,顯見除保險桿下巴及引擎下護板為 此次事故造成之損壞外,原告逾此範圍之要求均屬不合理。 況伊曾會同保險公司前往修車廠估價,修復費用應為7405元 等語,並提出照片、估價單為證。惟查,機械停車設備之鍊 條斷裂,致系爭車輛向下傾斜約45度角,撞上對面牆壁,此 觀原告提出之照片即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車架之防護 桿高度為14公分固不致撞及系爭車輛之前保險桿,惟系爭車 輛之前保險桿及底盤係因撞擊對面牆壁而受損,並非因撞擊 防護桿而受損。又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空間狹窄,在前後左 右不斷搖晃之情況下,衡諸常情,系爭車輛之左右車頭自有 可能撞擊停車位兩旁鐵柱而受損。再者,被告提出之估價單 與原告提出者係屬同一,僅將部分修理項目刪除,得出較低 之金額,惟系爭車輛之前保險桿、底盤及左右車頭均有可能 受損,已如前述,而估價單上所有修理項目並無不合理之處 ,被告自應全部予以賠償,被告前揭抗辯顯無理由,委不足 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均無可採,而被告未善盡檢查、保養、 維修之責,肇致停車設備鍊條斷裂,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 告所提供檢查、保養、維修之服務,顯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及 第3項之規定,不論原告為消費者或第三人,被告均應負賠 償責任。是被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自屬有據。
(六)末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 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則原 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而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經估價為27274元,其中零件費 用為6714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上開估價單附卷可按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10分之9。復參酌財
政部以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9404585670號令修 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 定,其殘值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 舊。本件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該車自93年6月出 廠,直至98年11月17日事故發生日止,系爭車輛使用期間已 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 新零件費用為6714元,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 為671元{計算式:671 4-(6714×0.9)=671,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此外,工資為20560元,總計原告所得向 被告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1231元(671+20560=21231) ,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 依比例由被告負擔849元,餘151元由原告負擔。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青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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