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99年度,267號
TCEV,99,中小,267,2010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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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3月24 日,駕駛車 牌號碼8825-WB 號自小客車,於行經臺中市西屯區○○○○ 街與大恩街口前,因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行為,致 與被保險人和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陳冠羽駕駛之車牌 號碼1653-GZ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30,675元,其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因侵 權行為應賠償該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0,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10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統一 發票、理賠收據為證,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檢送本院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談話紀錄 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自屬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因上揭車 禍致其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30,675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估 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93年2 月 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



括零件18,415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 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又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10分之9之方式加以計算。系爭車輛使用已逾5年耐用年限 ,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總額應為16,574元(18415×0.9= 16574 ),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應為 1,841元,加上工資7,499元、烤漆4,761 元等費用後,原告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確定為14,101元。五、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14,10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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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