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小字第1095號
原 告 冠儀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百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以其向被告訂購升降梯機具,並已交付訂金新臺 幣(下同)8萬元予被告,惟嗣後被告未為其裝設升降梯機 具,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8萬元,是本件訴 訟並非民事訴訟法第3條至第19條規定之訴訟類型,其管轄 法院之決定,無從適用上開各條文之規定,應依前引同法第 2條第2項規定定之。而被告公司之營業所係在臺北市中山區 ○○○路2段78號10樓,業據原告於起訴狀內載明,復有被 告公司資料查詢單1紙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之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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