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美傑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美傑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丙○○,原告 起訴狀載為沈秀枝,顯有錯誤,嗣予以更正,核屬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自無不可。二、原告主張:其自民國96年1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 清潔員,月薪為新臺幣(下同)18500元。嗣原告因腳關節 痛需開刀治療,乃自98年11月1日起經被告公司之現場主管 即訴外人陳麗瑝同意找人代班。詎陳麗瑝於98年11月中旬, 逼迫原告簽署員工自動離職證明(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 書),並於98年11月30日離職,原告固有於系爭申請書簽名 ,惟原告係大陸人,識字有限,簽名時並不知道系爭申請書 之意義係表示員工自動離識,原告實無自動離職之意思,而 係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 條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又原告自96年12月1日起受僱於 被告,至98年11月30日離職,工作年資為2年,以原告月薪1 85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計為37000元(18500×2 =37000),惟屢經催討,不獲置理,原告乃向台中市政府 提出申訴,於99年2月9日召開協調會,惟被告仍拒不給付, 致協調不成立,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7000元。
三、被告則以:其與訴外人台中榮民總醫院榮中新村自治會簽訂 清潔維護工作契約,履約期間自96年12月1日起至98年11月3 0日止,為期2年,而被告公司於進用員工時,現場主管均有 事先告知上開契約之終止日,嗣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20日預告期間,預先於98年11月2日公告員工週知 終止勞雇關係。又原告為被告公司派駐台中榮民總醫院榮光 新村執行清潔維護之派遣員工,任職期間為腳傷所苦須經常 請假就診,被告公司之現場主管陳麗瑝體恤原告之家庭經濟
狀況不佳,且就診時間不長,故同意原告自行請代班人員替 代其工作,以確保全勤獎金不因請假扣減。惟原告告知陳麗 瑝將於98年11月中旬住院開刀治療腳傷並進行復健,陳麗瑝 顧及原告腳傷狀況日趨嚴重行動不便,已不適合再繼續執行 清潔工作,且恐影響中榮新村清潔維護工作之遂行,故勸說 原告合約於98年11月底即將屆滿,可先行離職治療腳傷,待 傷癒復健良好後,被告得優先另安插其他適合之工作予原告 ,而陳麗瑝已告知原告系爭申請書之內容及意義,並經原告 同意後親自簽名,陳麗瑝並無任何逼迫原告簽署系爭申請書 之情事,是本件係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主動離職,並經被告承 諾,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合意終止,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資遣費,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伊自96年1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清潔員 ,月薪為18500元。嗣伊因腳關節痛需開刀治療,乃自98年 11月1日起經被告公司之現場主管陳麗瑝同意找人代班。又 伊向台中市政府提出申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於99年2 月9日召開協調會,惟被告拒不給付,致協調不成立等事實 ,業據提出申訴書、台中市政府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紀錄 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 陳麗瑝於98年11月中旬,逼迫伊簽署系爭申請書,並於98年 11月30日離職,伊固有於系爭申請書簽名,惟伊係大陸人, 識字有限,簽名時並不知道系爭申請書之意義係表示員工自 動離識,伊實無自動離職之意思,而係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被告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給付伊資遣費 計37000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辯解,是 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37000元,有無理由?(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勞動基準法第17 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16條(即依第11條,於有①歇業或轉讓 時。②虧損或業務緊縮時。③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1個月以 上時。④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 可供安置時。⑤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或第 13條但書,即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
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給付資 遣費。同法第14條規定勞工於有第14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時 ,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得請求雇主發給資遣費。換言之 ,勞工得請求雇主發給資遣費之情形有二,一為雇主在符合 勞動基準法第11條各款及第13條但書之情形下終止勞動契約 ,二乃勞工認雇主有同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而終止契 約。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公司之現場主管陳麗瑝於98年11月 中旬,逼迫伊簽署系爭申請書,又伊固有於系爭申請書簽名 ,惟伊係大陸人,識字有限,簽名時並不知道系爭申請書之 意義係表示員工自動離識,伊實無自動離職之意思等語,惟 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伊簽署系爭申請書有何 被詐欺或被脅迫之意思表示不自由情事。又縱原告確係識字 有限,惟原告亦自承系爭申請書之內容係請他人幫伊書寫, 原告當可請教該他人或其他人系爭申請書之意義,衡諸常情 ,原告實不可能在不知道系爭申請書之意義之情況下,即於 系爭申請書上簽名。而原告既親自在系爭申請書上簽名,此 有被告提出之系爭申請書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顯 見本件係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主動離職,並經被告承諾,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已合意終止,並不符合上開勞工得請求雇主發 給資遣費之情形,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從而,原 告猶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 費37000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並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青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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