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訴字第8號
原 告 泳盈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晉易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李秀貞律師
吳依蓉
複代理人 林正雄律師
張薰雅律師
被 告 高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永昇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複代理人 洪明立律師
蘇文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發票日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日、到期日民國九十七日三月十日、面額新台幣肆仟貳佰貳拾玖萬捌仟貳佰元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開本票壹紙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拾捌萬肆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鋼筋經銷商,被告為營造業者,兩造 於民國97年3月10日簽訂合約書,因97年初上半年左右鋼筋 價格高漲,被告為避免將來鋼筋價格飆漲致成本過鉅,就「 東方帝國」工程與原告簽署供應合約書,訂購鋼筋數量4,50 0噸,並由被告就訂購鋼筋價格之3成給付訂金即新台幣( 下同)42,298,200元,以該訂金作為履約之擔保,於未違約 之情形下,該訂金得以抵付最後之應付貸款(即「尾扣」) ,而原告亦開具與此同額之本票乙張(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 告,作為履約之擔保。97年下半年起鋼筋價格下跌,被告為 求鋼筋價額之價差利益,單方面要求原告降價至先前合意價 格之半數左右,但原告為履行合約已向生產鋼筋業者買進價 格實遠高於被告要求降低價格之鋼筋,原告拒絕被告之要求 ;而被告於97年11月26日傳真告知停止供貨並取消同年11月 26日以後之料單,致使原告已下料單並加工完畢之鋼筋尚放 置在倉庫中,原告財務陷入困難,積欠上游之鋼筋業者貨款 高達1億元左右。被告毀約拒不履行付款及受領鋼筋之義務 ,原告得沒收訂金,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45,299,273元,而 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款項,被告自不得據系爭本票對原告
所有主張。系爭本票之收據上之約定,系爭本票應於98年3 月10日或工程款提早完工結算貨款二條件中任一條件成就, 被告即應無條件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迄今已逾98年3月10 日,被告仍未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未料,被告竟將系爭本 票聲請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之利益 ,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等語。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與被告簽訂之鋼筋材料供應契約,其性 質應為一買賣契約,並於買賣契約簽立時,雙方就買賣契約 必要之點即鋼筋、種類、數量、價格達成合意,如鋼筋種類 、數量有變更時,須另行簽訂變更單,以變更契約內容;雖 系爭鋼筋材料買賣契約出貨數量及出貨日期雖由告依實際工 程需要通知原告,但僅兩造間就買賣標的物為分期給付約定 且每期給付之日期及數量由被告決定,餘均與買賣契約無異 ,與一般繼續性供給契約(屬多數買賣契約之聯立)僅約定 一定供應時期,就買賣標的之數量視為買方實際需要後通知 賣方而有不同。兩造簽訂之契約書第9條約定,甲方(即被 告)認為材料有中止供貨之必要時,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合 約全部或一部,經通知,乙方(即原告)須立即停送,並按 已送材料結算價款,依上開約定,被告有任意終止契約之權 利,被告於97年11月26日發函通知原告,就被告興建中之建 案勿再供貨出料,並按已送材料結算價款,被告得依約提前 終止契約,原告應自行考量履約所生之風險,無由以衡平原 則或誠信原則以否認約定,故原告自不得主張沒收原告已交 付之訂金。被告交付之訂金既為「尾扣」尚未扣抵貨款,則 原告自應返還訂金予被告,而系爭本票開立之目的既為擔保 系爭訂金,則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自仍存在。系爭本票之收 據所載情形乃兩造契約履行完畢,系爭訂金因已全數扣抵貨 款,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惟本件被告提前終止契約 ,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訂金並未扣抵貨款,且原告沒收訂金拒 絕返還,原告自無由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兩造簽訂之契 約書第9條、第10條約定,二者所欲規範之範圍及法律效果 均不同,足見被告自依契約書第9條約定,任意終止契約;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於97年3月10日簽訂鋼筋材料合約書。 ㈡原告於97年3月10日簽發面額為42,298,200元之本票一紙交 付予被告,用以擔保交付貨款。
㈢被告於系爭本票收據上載明:「高章營造(股)公司,案名
『東方帝國新建工程』,第一期預收金額新台幣42,298,200 元,本張本票應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或工程提早完工結 算貨款之日止,高章營造(股)公司無條件退還本張本票予 泳盈鋼鐵有限公司。」並經被告蓋章。
㈣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698 號),且系爭本票仍有被告持有中。
㈤原告未返還由被告給付之3成訂金即42,298,200元予被告。 ㈥兩造對於全案卷證均無意見。
四、原告主張被告持由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98年 度司票字第69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事實,有上開裁 定影本1份在卷足憑,堪信為真正。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 告雖援引前揭理由,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伊應無票據權利 存在,惟由被告仍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乙 節可知,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認同,則被告對原告究 有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一事,尚非明確,且原告因隨時可能 經被告持本院上開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其財產,其法律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虞,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六、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原告交付鋼筋 ?抑或用以擔保被告給付之訂金?原告是否依約已交付鋼筋 ?茲說明如下: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所以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係為擔保依約 交付鋼筋,惟被告抗辯原告交付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告交 付之訂金云云。經查,依兩造簽訂之合約書,關於(一) 付款方式約定第⑷項,乙方(即原告)簽約時須開立簽約 金之金額商業本票至甲方(即被告)質押,直至交貨完成 後換回(參照合約書第1頁)。依上開約定觀之,系爭本票 係用以擔保依約交付鋼筋,而非用以擔保訂金,且被告亦 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㈡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僅於原告未依約交付或遲延交付鋼筋 時,而受有損害時,始得據系爭本票行使票據權利,惟本件 被告對於確已受領逾本票金額鋼筋貨款45,299,273元乙事, 並不爭執,另本件兩造之合約,被告既主張其已約契約書第
9條約定,於97年11月26日發函通知原告,就被告興建中之 建案勿再供貨出料,而提前終止契約,原告亦無繼續供給履 約,而生違約或遲延之問題,是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擔保之 債務並未發生,被告自無得據以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況依系爭本票之收據上之約定,系爭本票應於98年3月10日 或工程款提早完工結算貨款二條件中任一條件成就,被告即 應無條件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而迄今已逾98年3月10日, 被告依約亦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被告自無權再持有系爭 本票,並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權利。另被告雖抗辯以: 依兩造簽訂之契約書第9條約定,被告認為材料有中止供貨 之必要時,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合約全部或一部,經通知原 告須立即停送,並按已送材料結算價款,依上開約定,被告 有任意終止契約之權利,被告於97年11月26日發函通知原告 ,就被告興建中之建案勿再供貨出料,並按已送材料結算價 款,被告得依約提前終止契約,原告應自行考量履約所生之 風險,無由以衡平原則或誠信原則以否認約定,故原告自不 得主張沒收原告已交付之訂金。被告交付之訂金既為「尾扣 」尚未扣抵貨款,則原告自應返還訂金予被告,而系爭本票 開立之目的既為擔保系爭訂金,則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自仍 存在,原告自無由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等語。查本件被告 是否可任意終止兩造簽訂之契約,並主張交付之訂金為「尾 扣」,原告已另案起訴,認被告毀約拒不履行付款及受領鋼 筋之義務,原告得沒收訂金,而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 45,299, 273元。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原告是否 可沒收被告交付之42,298,200元,固尚有待另案審認,縱經 審認確定,原告得沒收訂金,42,298,200元,其交付之訂金 未能「尾扣」,亦係不可歸責於原告,如另案審認確定,原 告不得沒收訂金42,298,200元,被告尚有貨款45,299, 273 元可主張「尾扣」。被告亦不得以被告交付之訂金既未為「 尾扣」,而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仍存在,原告不得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綜上,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 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及被告應將其 所持有之前開本票1紙應返還予原告,其訴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究,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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