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簡字第2586號
原 告 徐美鳳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福田
訴訟代理人 林振田
訴訟代理人 陳東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
費。本件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16 元
及自起訴日翌日起至終止佔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803 元;
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4,508 元及自起訴日翌日起至終止佔用土
地之日止,按年給付902 元;如先位聲明無理由,則備位請求被
告應返還佔用之土地,並給付原告9,016 元及自起訴日翌日起至
終止佔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803 元;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4,508 元及自起訴日翌日起至終止佔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902元。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但書規定,本件之訴訟
標的價額自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經查,先為請求部分核定訴
訟標的金額為113,524 元。至請求被告返還土地部分,原告自承
遭佔用土地之面積共約為21平方公尺,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
方公尺13,800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89,800 元。兩相比較
,備位聲明部分之價額較高,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89,80
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1,220
元後,尚應補繳1,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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