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8年度,2220號
TCEV,98,中簡,2220,2010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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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220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複訴訟代理人 廖奕婷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百世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玉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將設置於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3段 261號建物與同段263號建物間之柱位上之廣告招牌除去並回 復原狀。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第830地號土地上建 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3段261號(即東興大業 大樓編號店面二,下稱店面二房屋)之房屋所有權人,被告 丁○○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3段263號(即同大樓 編號店面一,下稱店面一房屋)之房屋所有權人。本棟大樓 於銷售之初,建商向原告表示:店面一房屋與店面二房屋間 之柱位(下稱系爭柱位)由原告分管使用以便利於設立店面 招牌;另由系爭大樓之原始水電配置圖觀之,建商在規劃系 爭大樓所屬各店面之廣告招牌電源配置位置時,即已為店面 一房屋而在其面東興路左側之柱位(即系爭柱位)上配置招 牌電源(配置圖編號B),依建商規劃系爭柱位應由原告分 管使用,且為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知悉。公寓大廈等集合 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 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 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嗣因原告 所有上開店面二房屋之承租人在97年10月間搬離時,將其所 製作之廣告招牌拆除,被告丁○○或被告百世教育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被告百世公司)竟趁此空檔,未 經原告同意,無權占有系爭柱位架置廣告招牌,致原告分管 權利受侵害。廣告基座不以建設公司當時設置的為準,隨時 要增設廣告基座均無困難,亦即無建設公司所設置的基座,



被告仍可在其所屬的柱位設置廣告招牌,本件大樓面向東興 路左側之店面共有5間,若依被告主張必然會造成原告及其 他3家店面無柱位可設置招牌,但如依照原告之主張即可符 合大樓原始設計及各共有人利益。為此,原告本於民法第 962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丁○○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㈡陳述:東興大業大樓共有7個道路門牌號碼(不含地下室) ,扣除大樓的社區大門出入口即東興路3段257號,剩下東興 路3段251、253、255、259、261、263號,共6個店面門牌號 碼。本棟大樓興建時,即有預留吊掛店面招牌的鐵製基座預 鑄埋設於大樓的鋼筋混擬土外牆共計6座(與6個店面的門牌 相稱),並留有電源線及供電源線配線用的PVC管於混擬土 牆內,此管線係連接至每戶各自的電源開關,被告所有店面 之門牌號碼為263號,係大樓最右邊的邊間,吊掛招牌所是 用鐵製基座係由最右邊起算的第一個基座,且該第一個基座 的電源管線出線口亦連接至被告室內,而非原告之室內,且 本棟大樓所屬1至6號店面向來使用「左方柱位」刊登招牌, 目前由住戶約定使用中,縱原告主張默示分管契約為真,則 分管契約之內容實為「各店面使用左方招牌」,與原告主張 不同,另原告主張本棟大樓面向東興路左側的店面共有5間 與事實不符,實際上一樓店面有3間及地下室1間等語。三、被告百世公司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被告百世公司向被告丁○○承租店面,被告丁○○聲 稱其有系爭柱位之使用權,被告百世公司始於系爭柱位架置 招牌。被告百世公司承租的店一位於面對大樓右邊的第一間 ,使用大樓右邊第一個原始設置之招牌基座,且該招牌電源 確在被告承租店面一牆內埋設之電源箱內控制,另觀其他店 面招牌皆吊掛在面對系爭大樓左方柱位原始設置的廣告招牌 基座上,被告百世公司架設招牌與其他店面無異,並無原告 所指稱占用系爭柱位之事實。原告店面二左方招牌柱位,目 前由訴外人中華機能再生氣功協會掛置,招牌電源係由室內 經騎樓天花板拉至招牌處,與其他店面招牌線路預埋在結構 管線內不同。原告提出之水電配置圖,未有標示廣告招牌的 電源配置位置,錯將供公共照明的配線圖當成招牌電源的配 置圖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3段261號之



房屋所有權人,被告丁○○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3段263號之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百世公司則為該263號房屋 之承租人,被告百世公司因被告丁○○之授意,於97年10月 間在該二棟建物間之柱位上設置廣告招牌等情,已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經本院於98年11月11日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 可稽,復有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現場照片4幀可憑,自堪信 為真實。
㈡茲有爭執者,原告與被告丁○○二人,何人就臺中市○○區 ○○路3段261號建物與同段263號建物間之柱位有使用權? 茲說明如下:
1.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 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 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 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 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 制(第1項)。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 49條第1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 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 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第2項)。」再者,公寓大廈 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有部 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 應認共有人間已有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 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 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 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丁○○二人雖係臺中市○○區○○路3 段261號建物與同段263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然其等均未能 證明其等與建商或全體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取得系爭柱 位之使用權,自難認為其二人為系爭柱位之分管使用權人 。
3.本件在無明示分管契約之前提下,本件次應予審究者,係 有無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之情事,據以認定何人為系爭柱位 之分管使用權人。經查:
⑴證人即兩造所有房屋所在大樓(東興大業大樓)之設計 建築師己○○到庭證稱:該大樓原始設計沒有廣告招牌 的設計,因所有權人還沒有出現,且廣告招牌沒有強制 規定如何設置,系爭掛招牌的基座不是原來的設計,其



推測是房子蓋好後才出現的,而對於柱位之權利應該是 一人一半,如共同壁般等語。故對於兩造所爭執之系爭 柱位,原始設計時,並未考慮在內,自無從依原始設計 來判定系爭柱位之使用權人應歸屬原告或被告丁○○。 ⑵又兩造所處之東興大業大樓共有7個道路門牌號碼(不 含地下室),扣除大樓的社區大門出入口即東興路3段 257號,剩下東興路3段251、253、255、259、261、26 3號,共6個店面門牌號碼,而於大樓興建時,即有預留 吊掛店面招牌的鐵製基座預鑄埋設於大樓的鋼筋混擬土 外牆共計6座,其中東興路3段251、253、255號等三戶 店面在大樓左側(面對大樓),有3個招牌基座,故一 戶一基座,本無問題,於使用上不會產生糾紛,且應可 認為住戶於購買系爭大樓時,對於店面住戶得使用各自 柱位上廣告基座設置招牌,已有所知悉並予以同意。至 於就面對大樓右側之店面而言,門牌號碼雖僅有東興路 3段259、261、263號等三個門牌號碼,然觀諸實際該大 樓右側之實況,尚有259號地下一樓之店面單位,亦即 該大樓右側實際上至少有4個以上之店面單位,此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建商所設置之3個廣告基座顯不敷使 用,於建商出售房屋之時既未與購屋者有所約定廣告基 座使用權人,對於大樓右側店面之住戶,如何使用柱位 設置招牌,自應尊重長久之使用現況以認定之。 ⑶查證人甲○○於99年4月12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伊於87年至91年曾經向原告承租台中市○○路○段261 號房屋經營補習班用,當時伊設置的招牌掛在261號與 263號房屋之間,即系爭柱位所設被告百世資優數學招 牌的位置,伊於90年間曾經承租263號房屋(當時該263 號房屋是建設公司的空屋),91年間因原告要漲租金, 所以就沒有續租261號,但伊原先掛的招牌沒有移動, 不過其有將招牌電源從261號改遷到263號,過了好幾年 ,263號的房屋所有權人換了,所以伊一直等到原始租 約期滿就沒有續租,就招牌部分直到租約期滿其都沒有 移動過;伊於87年間承租261號的時候,那邊的房屋都 是空屋,伊請廣告公司掛招牌,至於掛261號的左邊或 是右邊,當時廣告公司問伊時,伊說哪裡有電就掛哪邊 ;把261號的電源改遷到263號伊是請水電處理的,那時 候水電就從263號的總開關穿線作一個招牌用的切換開 關,線就從開關箱內穿暗管出來,伊記得261號也是由 暗管接到招牌,至於為何261號及263號都可以從暗管穿 線,伊並不清楚;掛招牌有一個鐵座是原來建設公司就



設置的;原先有5個店面單位(259號地下一樓有二個店 面單位、259號1、2樓有一個店面單位、261號、263號 各一個店面單位),但是建設公司只有設置3個招牌基 座,面對263號右邊原先沒有設置任何招牌基座等語。 ⑷則依證人甲○○之證詞可知,系爭柱位於87年起係由其 承租原告所有之261號房屋時加以使用設置招牌,然其 後於遷移至被告丁○○所有之263號房屋時,系爭柱位 則係改由263號房屋設置招牌使用。故本件就系爭柱位 之使用情形而言,實無長久且無爭執之使用現況,足讓 人認定何人為系爭柱位之使用權人。
⑸本件就系爭柱位並無默示分管契約之情事存在,原告主 張其因默示分管契約而取得系爭柱位之使用權云云,尚 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固應認被告丁○○與被告百世公司對於系爭 柱位並無使用權源,其等於系爭柱位設置廣告招牌,雖有不 當,然因原告亦無證據證明其係系爭柱位之分管使用權人, 則其主張分管權利受到侵害提起本件訴訟,亦屬無據,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而本件被告於系爭柱位不當設置廣告招牌之行 為,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出面提起訴訟, 始為適法。至於原告與被告丁○○何人就系爭柱位有使用權 ,則應兩造所處之大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解決之,附此 敘明。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自無一 一敘明之必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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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百世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世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