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中秩字第190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9
年04月16日以中縣霧警偵字第099005123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9年4月11日18時0分許。 (二)地點:臺中縣大里市○○街71號。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警查獲,並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警員 何柏俊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照片1幀附卷可稽。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