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小更字,99年度,1號
LTEV,99,羅小更,1,2010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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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6,000元。二、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五結鄉○○○路135巷31弄7號房屋( 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被告則居住鄰屋即門牌號碼 同巷31弄9號房屋。96年間被告上址屋頂改鋪烤漆鐵板,因 為沒有重疊好,導致與系爭房屋屋頂相接處漏水,經原告以 貴院97年度羅小調字第44號事件對被告提起訴訟,被告於97 年5月7日調解期日同意負責修繕,原告因此撤回對被告之訴 訟。嗣被告雖有進行修繕,然修繕工法錯誤且不願意按照原 告指示之方式施工,迄今系爭房屋漏水情形仍存,經原告委 請他人估計修復費用為36,000元。是被告既不履行上開調解 期日所承諾負責修繕完畢之協議,自應負擔原告委請他人修 繕之費用。為此,爰依上開調解期日所為之協議,請求被告 給付36,000元。
三、被告則以:
(一)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派員會勘時表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 屋齡老舊、屋頂又屬覆蓋屋瓦,屋內水漬很舊,有可能很 久以前就造成,屋內問題很多等情,是並無證據足證原告 所有系爭房屋漏水係被告行為所致,且更無證據足證系爭 房屋漏水係因被告於自己房屋屋頂改鋪設烤漆鐵板所致。(二)再者,被告於上述調解期日時,否認有因自己行為肇至原 告系爭房屋漏水,但基於敦親睦鄰,善意幫忙原告修繕, 惟被告僅是願意幫忙原告修繕房屋漏水,並無達成協議至 明。
(三)且伊於上述調解期日後,確實有進行修繕,但是因為原告 系爭房屋老舊,屋頂又是覆蓋瓦片,故無法依照原告要求 以重疊固定鐵板之方式施工,而改以在上述兩房屋屋頂縫 隙以防水膠及PU來施作,完工後也請村長見證,只是因為 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非常老舊,本來就會漏水,事後再有漏 水情形發生,並非是屋頂接縫的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兩造所有上述房屋相鄰,97年間原告以被告房屋屋 頂搭建鐵板導致其所有系爭房屋漏水為由,而向法院以97年 度羅小調字第44號事件對被告提起訴訟,而被告於上開事件 之調解期日表示願意修繕原告上述房屋之漏水問題,原告遂 撤回訴訟。嗣後被告雖有進行修繕,但未以重疊覆蓋鐵板方 式施工,造成原告系爭房屋漏水情形仍存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上述房屋照片為證,並為被告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本院 97 年度羅小調字第44號事件核閱屬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 張可採。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既已承諾願意負責修繕完畢, 然被告迄今拒不就其所有房屋漏水情形再以重疊覆蓋鐵板方 式進行修繕,伊不得已委請他人估價修繕費用為36,000元, 此修繕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 為辯。
五、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開調解期日後被告確實已進 行修繕等情,足見被告上開辯稱事後有就系爭房屋漏水部分 進行修繕一節,應可採信。至於原告再主張被告未以重疊鐵 板方式來進行修繕以致於系爭房屋仍有漏水現象云云。惟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當初有就系爭房屋應如何修繕?修繕之 工法、修繕之材料等為協議;再者原告之住處係木材結構, 黑色屋瓦組成,內堆放雜物,屋齡老舊,不適人居,被告之 住處則係水泥建築、紅色鐵皮屋頂組成,室內供住家使用等 情,亦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之土木技師朱龍華會同本院現 場履勘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參。是系爭 房屋漏水成因既無法明確,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改鋪烤漆板之 行為、被告未以原告指定施工方法修繕與原告系爭房屋屋頂 仍然有漏水現象之相當因果關係詳為舉證。是原告既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當初與被告間並沒有談好應以如何方法進行修繕 系爭房屋漏水部分,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目前漏水 情形係因被告房屋屋頂改鋪設烤漆鐵板以及被告事後上開修 繕無效果等因素所造成。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沒有履行上開 協議,而請求被告應給付另行委請他人修繕將支出之費用等 情,即無依據,自應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000元(裁判費1,000元+初勘費5,00 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責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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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