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羅小字第34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即新臺幣壹仟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7月26日下午1時55分許,駕 駛車號9B-5146號自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南澳鄉○○○○○ 路段119公里600公尺處,因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提 前切入對向車道而侵入來車車道致撞及原告所承保桀德科技 有限公司所有之3355-VU號由訴外人蔡秉勳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並 已依保險契約如數給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新台幣 (下同)79,880元保險金。因被告對上開車禍應負全部過失 責任,是依照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代位取得對於被告之請 求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求 為命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8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駕車跨越雙黃線切入對向車道時有連續按喇叭 提醒他車注意,且系爭車輛不僅也在雙黃線上左轉,且左轉 時亦未打左轉燈更未向後方查看,致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 故上開車禍不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系爭車輛當時駕駛 亦與有過失。再者,原告請求零件費用部分,其中更換避震 器及三腳架兩項完全與本件車禍無關聯;而前保皮、左前葉 及前鋁圈等3項僅受到輕微之碰撞,只須烤漆或板金即可修 復,亦不須更新;左大燈雖應換新,但零件金額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車禍之發生以及已給付上述保險金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訴外人蔡秉勳之駕照、 系爭車輛行照影本、汽車肇事理賠給付結案同意書、千揚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元隆汽車南澳服 務場理賠估價單及車損照片各乙份為證。復有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蘇澳分局98年11月13日警澳交字第0985010294號函 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各乙份及事故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被告就 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原告進而主張, 被告就上開車禍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故應全數賠償系 爭車輛上開修復費用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
(二)按在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不得超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而行 車分線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 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除交岔路口或允 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65條亦有明文。經查,上開車禍發生之路 段係繪製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而被告於上開車禍發生時 係跨越分向限制線而侵入來車車道致與同向在前正欲左轉 之系爭車輛發生撞及一節,此經被告不爭執,且從上開兩 車行向、兩車車損位置(被告車輛係右前車角受損、原告 所承保車輛係左前車身受損),亦證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時 行車確有跨越分向限制線無訛。再者,原告否認車禍發生 時系爭車輛有於分向限制線上左轉,且訴外人蔡秉勳所指 左轉位置亦係位於上開路段分向限制線有中斷之處,此有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上開函文可查,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亦未要求轉彎車需讓停逆向之直行車先行,是被告 行車既已有越過分向限制線行車而侵入來車車道之違規, 訴外人蔡秉勳於岔路口正常轉彎之情形下,當無被告所指 就上開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之情形。此外,本件車禍經送鑑 定,亦認被告因為越過分線限制線侵入來車車道,為肇事 原因。訴外人蔡秉勳在岔路口內左轉彎被撞,無肇事因素 等情。此亦有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可憑,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上開車禍負全部過失 責任,係有理由。
(三)另系爭車輛經更換前保險桿、頭燈、前葉子板、鋁圈及左 前避震器等零件,而依系爭車輛受損狀況關於前保險桿、 左前頭燈因固定支架、螺絲腳受損;左前鋁圈因係燻黑鍍 金外觀有明顯刮痕,都無法修復而需以新品更換;左前葉
子板部分因受損面積達二分之一修復工資需費甚鉅亦以更 換新品方式為修復;另為前輪定位時復發現左前避震器受 損並為更換等情,業據證人即千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技師 范綱本到庭證述甚詳,是上開零件更換應屬必要費用,被 告空言辯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應可修復而無需以新品更換 云云,並無可採。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因物損毀所減少之價額;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 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 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 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是原告得請求賠償金數額 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扣除折舊價值後計算之。固定資產之 折舊方法得採用定率遞減法為準則;採定率遞減法者,以 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 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所得稅法第 51條第1項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亦訂有明文。又依行政 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之折舊 率為369/1000。查本件車牌號碼3355-VU號自小客車維修 所花費之零件費用為69,340元,此有證人范綱本提出之維 修車歷可佐,而該車輛自領照日起即98年1月10日,有該 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迄至事故發生日即98年 7 月26日,使用期間為7月(不滿1月者,以月計),是扣 除折舊後,該車輛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54,715元(69,6 40-69,640×0.369×7/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連 同工資10,540元,合計該自小客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65,2 55元(54,715+10,540)。
五、綜上,本件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於65,25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允,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98 年11月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之 法定遲延利息應自送達生效之翌日即98年11月4日起算。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及證人旅費500元),並責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 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併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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