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簡字,99年度,1號
CPEV,99,竹東簡,1,2010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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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東簡字第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叁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之金額部分外 ,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執有被告丙○○簽發系爭支票號碼 為FA0000000 號、發票日為民國97年11月11日、票面金額 為新台幣(下同)130 萬元、付款人為橫山地區農會信用部 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98年11月6 日提 示系爭支票不獲兌現,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而被告迄今仍不 為清償,爰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票款130 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簽發系爭支票,惟並非係直接交給原 告收受,實係借票予訴外人黃翠華使用,本案應由訴外人 黃翠華負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件 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不否認其確有簽發系爭支票, 及系爭支票經提示退票等情,則原告上開主張,要非無據 。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此為票據法第13條所明定。經查,被告雖辯稱 :其雖有簽發系爭支票,惟並非係直接交給原告收受,實 係借票予訴外人黃翠華使用,本案應由訴外人黃翠華負清 償責任等語,惟查:
1、證人黃翠華既於本院99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2、又證人劉瑞淋亦於本院99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 3、再者,原告主張其曾於97年3 月18日、97年4月3日、



4、至於訴外人劉瑞淋黃翠華間實際借款往來情形,揆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 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 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 條、第85條第1項、第144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不獲兌現, 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當負付款之責,從 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票款 13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玉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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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