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99年度,74號
CPEV,99,竹北小,74,201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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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竹北小字第74號
原   告 幸孚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士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士新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2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肆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之金額部分外 ,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幸孚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被告 士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士新建設有限公司甲○○ 共同簽發系爭支票號碼DZ0000000、發票日為98年9月30日 、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4,010元、付款人為臺灣土地 銀行竹北分行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98 年11月3 日屆期提示系爭支票不獲兌現,嗣經原告屢次催 討而被告迄今仍不為清償,爰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連帶 給付積欠之票款94,010元,及自提示日即98年11月3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陳述或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 附卷可稽,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原告主張 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 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



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 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26條、第85 條 第1項、第144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執有被 告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則本件 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當負連帶付款之責,從而 ,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票 款94,010元,及自提示日即98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玉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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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幸孚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士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士新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