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北簡字第169號
原 告 黃秀瑜
訴訟代理人 李權宸律師
複代理人 李鑑芳
被 告 楊毓慧
楊毓麗
前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李文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1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貳萬元,及自民國99年4 月13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叁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外,餘如主文所示。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1、原告黃秀瑜執有被告楊毓慧、楊毓麗之被繼承人楊鏡 燊於民國97年9月15日簽發系爭到期日為98年3月15日 、面額新台幣(下同)33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 本票 ),系爭本票是楊鏡燊簽發後交付原告之配偶楊 賓勛,票上並載明「此票免作拒絕證書」。又楊鏡燊 業於98年6 月29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可稽,楊賓勛業 已將系爭本票交付原告執有,而訴外人楊賓鵬、楊毓 香、楊賓勛,及被告二人為發票人楊鏡燊之繼承人, 依民法第1153 條第1項規定,訴外人楊賓鵬、楊毓香 、楊賓勛,及被告二人自應就系爭本票之債務負連帶 清償責任。
2、再者,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期間,與訴外人楊賓鵬、 楊毓香、楊賓勛達成和解,原告並就訴外人楊賓鵬、 楊毓香、楊賓勛部分撤回起訴,依民法第273 條規定 ,原告願按楊賓鵬、楊毓香、楊賓勛應負責之債務比 例,免除本件票款之請求,惟被告仍應連帶負擔給付 原告票款132萬元責任。
(二)被告則以:
1、被告之被繼承人楊鏡燊雖與原告之配偶楊賓勛簽訂系
爭坐落新竹縣湖口鄉○○路○段710號建物( 下稱:系 爭建物 )買賣契約,惟楊鏡燊與原告配偶楊賓勛間買 賣顯屬虛偽交易,而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況且,原告配偶楊賓勛前曾委託相同之原告訴訟代 理人發函予其餘繼承人,擬商討遺產繼承事宜,因被 告等未配合處理,以致原告配偶楊賓勛將系爭本票藉 由其妻即原告透過訴訟請求( 另依系爭本票正面之記 載,原告配偶楊賓勛似先利用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 票裁定 ),原告配偶楊賓勛在於訴訟上以與其他繼承 人相同之被告身分,呼應原告主張,達其獲取不法利 益之目的,彰彰明甚。再者,依被告之被繼承人楊鏡 燊與原告配偶楊賓勛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形式觀之, 原告配偶楊賓勛僅須付款6 百萬元,即可受領楊鏡燊 得領取之徵收補償費超過1 千萬元,此顯違事理,被 告之被繼承人楊鏡燊縱至愚,亦不可能與原告配偶楊 賓勛為此條件之房屋買賣,至為灼然。退步言之,以 原告配偶楊賓勛已自被告之被繼承人楊鏡燊受領其取 得之徵收補償費已高達710 萬元,亦遠遠超過原告配 偶楊賓勛前交付之第一期款4百萬元及買賣總價款6百 萬元,原告以自其配偶楊賓勛轉交之系爭本票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更難符事理之平。
2、退萬步言,縱依證人楊振興之證述,「楊賓勛... 跟楊鏡燊買房屋稅籍」、「楊賓勛有提過,房子稅籍 已經過戶,但實際上拆遷補償金不是他領...所以 才會簽本票給楊賓勛。」、「房子價格跟市價差不多 。」、「我的認知是說房子稅籍變動要支付2 百萬。 」等語,職故,依據證人楊振興對於買賣之認知,所 為整體供述,顯然該買賣之標的不及於房屋坐落之基 地土地,此亦可由被告之被繼承人楊鏡燊兩度書寫之 遺囑,均將「已徵收土地」列為遺產自明。而被告之 被繼承人楊鏡燊既已將系爭房屋稅籍移轉予原告配偶 楊賓勛,原告配偶楊賓勛即負有給付2 百萬元尾款之 義務,其未支付該2 百萬元,又曷來請求被告給付被 繼承人楊鏡燊開立之系爭本票之權利?
3、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 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訂有明文;又 「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 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
,則非法所不許...必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 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票據法第13條 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 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 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 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6 2 號判決要旨可稽。準此,縱依原告配偶楊賓勛所言 ,其取得系爭本票係因被告之被繼承人楊鏡燊領取補 償費,被繼承人楊鏡燊方開立系爭本票予原告配偶楊 賓勛,則原告配偶楊賓勛取得系爭本票顯未具備任何 原因關係;而原告又在與原告配偶楊賓勛串謀而存有 惡意情形下,自原告配偶楊賓勛收受系爭本票,自不 得訴請被告清償該票款,事理法理皆明。
4、另按,票據法第14條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 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 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 且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68年度台上字第 3427號判例意旨亦稱「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 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 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 .」、「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 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 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 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 (附有人的抗辯) ,人的抗辯 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 利而言...」,是以,原告配偶楊賓勛既對系爭本 票無處分權,原告亦不否認其為無對價自其配偶楊賓 勛取得系爭本票,揆諸上開法理,原告根本無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之法律依據,要屬無疑。
5、末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 任。」,據此規定,原告既與訴外人楊賓勛、楊賓鵬 、楊毓香達成和解,即等同免除渠等3 人之債務,是 以,無論原告之請求於法是否有悖,其亦無向被告等 二人請求給付系爭本票面額全部票款之餘地至明。再 者,依民法第279 條之規定,訴外人楊賓勛、楊賓鵬 、楊毓香所為任何不利被告之行為或意思表示,皆對 被告等二人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 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至3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 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訴外人楊賓 鵬、楊毓香、楊賓勛,及被告二人為共同被告,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系爭本票款項330 萬元,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3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99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因與訴外人楊賓鵬、楊毓香、 楊賓勛已達成和解,乃具狀撤回對於訴外人楊賓鵬、楊毓香 、楊賓勛之訴訟,應認原告此部分訴之撤回,於法並無不合 ,又原告並當庭更改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32 萬元,及自99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則原告訴之聲明既係對於被告二人減縮請求給 付本金、遲延利息之金額,其訴訟標的仍屬同一,並未變更 或追加,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經由其配偶楊賓勛交付,乃執有被告二人 之被繼承人楊鏡燊簽發之系爭本票一紙,經屆期提示不獲 兌現,又被告之被繼承人楊鏡燊業於98年6 月29日死亡, 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及楊鏡燊除戶戶籍謄本各一紙附卷可稽 ,且為被告就此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被告之被繼承人楊鏡燊前會於97年9月15日簽發系爭330 萬元本票交付原告配偶楊賓勛收執,實因楊鏡燊原有系爭 建物坐落在新竹縣湖口鄉○○○區段徵收地區,經新竹縣 政府於96年3 月15日辦理區段徵收公告,得領取自動拆除 獎勵金經預估為330 萬元有關,此參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 政府函詢系爭建物得領取徵收補償費相關事宜,經新竹縣 政府於98年10月27日以府地徵字第0980166033號函覆:楊 鏡燊所有系爭建物位於湖口鄉(王爺壟地區○區段徵收範圍 內,可領取徵收補償費計有建物改良物補償費及自動拆除 獎勵金,分別為7,685,293元,及3,593,689元,合計11,2 78,982元,其中7,685,293元已於96年4月26日、97年10月 9 日由楊鏡燊檢附證明文件至新竹縣政府親自領取,嗣後 因徵收建物已拆除,該府通知楊君領取自動拆除獎勵金補
償費時,楊君已死亡(死亡日期為98年6月29日),故98年9 月17日申請領取楊君之自動拆除獎勵金補償費時,該府依 繼承人楊賓鵬君等4 人檢附楊君之密封遺囑核發,其繼承 人楊賓鵬、楊賓勛、楊毓香、楊毓麗,分別已核發補償費 為1,078,107 元、1,078,107元、539,053元、539,053 元 在案,惟其中繼承人楊毓慧未會同領取補償費等情甚明。 (三)且查,被告之被繼承人楊鏡燊領取系爭建物改良物補償費 7,685,293元,係分別於96年4月26日、97年10月9 日由楊 鏡燊檢附證明文件至新竹縣政府親自領取補償費三聯單, 再至台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開立支票領取各525,052 元、 7,160,241元,嗣楊鏡燊復於97年10月15日轉帳710萬元至 原告配偶楊賓勛帳戶內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 府查詢明確,此有新竹縣政府98年11月24日府地徵字第09 80174681號函、台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98年12月15日湖存 字第0980000474號函檢具楊鏡燊自96年4月1日起迄98年 6 月30日止之存款往來明細表一紙附卷可稽,則被告之被繼 承人楊鏡燊於97年9月15日簽發系爭330萬元本票予原告配 偶楊賓勛收受後,既於97年10月15日仍願將領得新竹縣政 府之系爭建物補償費710 萬元,再轉帳予原告之配偶楊賓 勛所有,應認被告之被繼承人楊鏡燊應有使楊賓勛取得系 爭建物自動拆除獎勵金330 萬元之意,始會簽發系爭本票 交付楊賓勛收執,擔保楊賓勛日後不會因己亡故,致影響 領得政府核發自動拆除獎勵金之權利。此參被告之被繼承 人楊鏡燊於97年9月15日簽發系爭330萬元本票交付原告配 偶楊賓勛後,復於97年10月7 日親往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 務所申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請領印鑑證明交付原 告配偶楊賓勛收執,避免日後子女間對系爭本票之真實性 有所質疑,滋生爭議,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湖口鄉戶 政事務所查詢上情明確,此有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98 年10月19日竹縣湖戶字第0980002534號函一紙附卷可佐甚 明。
(四)佐以被告之被繼承人楊鏡燊曾於97年11月6 日自書遺囑, 就5名子女之繼承比例加以明定,並曾於97年11月6日前往 本院公證處完成遺囑之公證手續,嗣復於98年6 月28日再 書立第二份遺囑( 註:該份遺囑有無記載完成,是否具有 遺囑之效力,現由被告楊毓慧提起確認第一份遺囑無效之 訴,由本院家事法庭另案審理中 ),亦據被告提出被繼承 人楊鏡燊生前書寫之吩付、指示各一紙附卷可稽,惟觀之 被告被繼承人楊鏡燊生前書寫之吩付、指示內容,均無提 及要將其所簽發系爭330 萬元本票作廢字樣,足見被告之
被繼承人楊鏡燊既就日後之遺產分配已預為規劃,應無不 能將原告配偶楊賓勛業已取得系爭本票之權利,另在遺產 中加以扣除等同金額之理,足見被告之被繼承人楊鏡燊確 有使原告配偶楊賓勛取得系爭建物自動拆除獎勵金330 萬 元情事,洵堪認定。
(五)再者,原告配偶楊賓勛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楊鏡燊生前曾有 多次金錢往來情形,此參被告之被繼承人楊鏡燊土地銀行 存款存摺記載楊賓勛曾於93年5月14日匯款1百萬元予楊鏡 燊,並於93年8月30日由楊賓勛匯款3百萬元,嗣於93年 9 月2日由楊鏡燊轉帳3 百萬元予楊賓勛,楊賓勛另於93年9 月6 日又再匯款50萬元予被告之被繼承人楊鏡燊,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台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查詢明確,有台灣土地 銀行湖口分行98年11月18日湖存字第0980000449號函一紙 附卷可稽。則被告之被繼承人楊鏡燊會使原告配偶楊賓勛 取得系爭建物自動拆除獎勵金330 萬元,或有可能係基於 彼此間多年來有金錢往來之關係,其始願將系爭建物自動 拆除獎勵金330 萬元歸由原告配偶楊賓勛取得。 (六)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 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此 為民法第87條第1、2項所明定。經查,原告配偶楊賓勛與 被告之被繼承人楊鏡燊雖於97年5 月15日簽訂系爭建物及 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8、9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約明買賣總價款6 百萬元,由原告配偶楊賓勛於簽約 時給付4 百萬元予被告之被繼承人楊鏡燊,亦據被告提出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紙附卷可稽,及原告配偶楊賓勛提出 其簽發付款人為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支票號碼PQ0000 000、發票日97年5月14日、票面金額4 百萬元之支票一紙 為佐,惟查原告配偶楊賓勛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楊鏡燊於97 年5 月15日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既知系爭建物 經政府徵收後之建築改良物補償費高達710 萬元,尚有自 動拆除獎勵金330 萬元可予領取,如不計土地價值,系爭 建物經政府徵收後可領取補償費計1,040萬元【(計算式為 :(710萬+330萬)=1,040萬 】,被告之被繼承人楊鏡燊既 非至愚,衡之常情,應無以此金額與原告之配偶楊賓勛成 立買賣系爭房地情事,應認被告之被繼承人楊鏡燊亦寓有 贈與系爭房地與原告之配偶楊賓勛情事,且係為避免政府 課徵贈與稅,雙方始會以買賣名義,簽立上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亦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依被告之被繼承人楊 鏡燊與原告配偶楊賓勛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形式觀之,原
告配偶楊賓勛僅須付款6 百萬元,即可受領楊鏡燊得領取 之徵收補償費超過1 千萬元,此顯違事理乙節,惟被告之 被繼承人楊鏡燊生前既就資產之分配已預為規劃,且系爭 建物所坐落處前經新竹縣政府於96年3 月15日辦理區段徵 收公告,被告之被繼承人楊鏡燊當得預估系爭建物可領取 徵收補償費金額,及決定如何處置徵收補償費,則被告之 被繼承人楊鏡燊決意由原告之配偶楊賓勛取得系爭建物自 動拆除獎勵金之補償費,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楊賓勛為憑 ,亦難謂其決定有何不當之處,參以被告兄姐楊賓鵬、楊 毓香於本案進行期間亦採認同父親決定之立場,而與原告 達成和解,則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七)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同此見解 )。查被告雖辯稱其等之 被繼承人楊鏡燊既已將系爭房屋稅籍移轉予原告配偶楊賓 勛,原告配偶楊賓勛即負有給付2 百萬元尾款之義務,其 未支付該2 百萬元,又曷來請求被告給付被繼承人楊鏡燊 開立之系爭本票之權利乙節,惟觀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第四條就買方價款給付方法既約定為:「壹、新台幣肆 佰萬元,付款時間:97年5 月16日,付款條件:本契約書 成立同時。貳、新台幣貳佰萬元,付款條件:區段徵收完 成土地分配,房屋基地過戶買方時」乙節,已明確表示尾 款2 百萬元係於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過戶予原告之配偶楊 賓勛時,楊賓勛始有給付之義務,此參系爭買賣不動產標 示除記載系爭建物外,亦標示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 8 、9 地號土地在內,是以,證人即處理系爭房地簽約事宜 之地政士楊振興雖於本院99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證述:其認為房子稅籍變動時,買方即要支付尾款2 百萬 元,顯與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記載明顯不符,亦不符當 事人間之真意,已如上述,應認證人楊振興所述應係時隔 甚久,記憶有誤,即難以此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益見 被告之被繼承人楊鏡燊與原告之配偶楊賓勛間實際上就系 爭建物之交易係存有贈與及買賣之法律行為。
(八)另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 者,不在此限,此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則被告既未 舉證原告取得系爭本票時,知悉其配偶楊賓勛與被告之被 繼承人楊鏡燊間實際簽發系爭本票緣由,即難認被告得以
上開規定,對抗原告之請求。又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 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雖為票據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惟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862 號、68年 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意旨亦稱「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 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 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惟原 告受讓其夫楊賓勛交付之系爭本票,楊賓勛既非無權處分 系爭本票之人,亦難認被告得以上開規定,對抗原告之請 求。再者,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 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亦為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所明定, 則原告既係無償自其夫楊賓勛處取得系爭本票,此為原告 所不否認(詳本院98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 ),則被告之 被繼承人楊鏡燊既有使原告配偶楊賓勛取得系爭建物自動 拆除獎勵金330 萬元之意,始會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原告 配偶楊賓勛取得,應認楊賓勛自得對於楊鏡燊之所有繼承 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原告亦得基此取得票據上之權利。 (九)末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即應負付款 之責;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再按 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 行為後,對於發票人、背書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 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 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1條、第124條、第5條第1項、第 52條第1 項、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且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 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亦為民法 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從而,本件被告 繼承系爭本票發票人之債務,已如前述,自當負付款之責 ,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自99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83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 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玉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