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五三八四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連王月霜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五三八四號返還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
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七四、七五、七六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一五二巷十五號一樓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承租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 段七四、七五、七六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一五二巷十五號一 樓含地下室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約定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 元,租賃期限自九十年一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止,詎被告於九十一年一 月九日租期屆滿後被告未依約返還房屋,原告即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以存證信函 向被告催告返還房屋,被告迄今尚未返還系爭房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 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築登記謄本、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交通部郵局台北十四支局第十一號存證信函各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三件為證,自 堪信為真實。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定 明文。查本件房屋租賃契約定有期限,兩造約定之租賃期間係自九十年一月十日 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止,有前揭租賃契約在卷可稽,則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租 賃期限屆滿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被告雖辯稱其於租賃期限屆滿後 照付房租二萬元四次云云,原告則表示其不願續租給被告,查被告業於九十一年 一月十一日、同年二月十八日、同年三月十一日、同年四月十日各匯款二萬元至 訴外人連英如之帳戶乙節,有被告提出之跨行匯款申請書四件為證,因原告於租 期屆滿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返還系爭房屋,已明示 其不願續租之意,自不因被告自行匯款予訴外人連英如而使兩造間成立不定期租 賃契約,原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仍屬無法律上之依據。另被告辯稱:如果原告付 給伊搬遷費、冷氣、鐵捲門、油漆等各種裝潢費,及伊從事通風工程已刊登之報 紙、雜誌型錄等各種廣告費,伊就願意搬走云云,然原告否認有支付被告上開各 種費用之義務,且被告亦自承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書上並未約定原告需支付被告上 開費用,是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憑採。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三、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 十九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租賃期限屆滿後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今,被 告按月受有相當於租金計算之所受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無法收取租金之損害 之事實,被告對於租賃期限屆滿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乙節並不爭執,租賃關係既 已消滅,被告自應返還租賃物,被告仍不返還,則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法 律上原因,堪認被告自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受 有相當於租金額二萬元計算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而相當於無法 收取租金之損害。而因被告業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同年二月十八日、同年三 月十一日、同年四月十日自行匯款各二萬元至訴外人連英如之帳戶,原告於本院 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扣抵被告自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起至九 十一年五月九日止使用系爭房屋應返還原告之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請求被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相當於租金額二萬元計算之利益,依法應予准許。四、從而,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據 以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因建築物定期租賃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唐步英
法 官 羅富美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