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23號
KMDM,98,訴,23,2010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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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沈炎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又共同藏匿犯人,累犯,處有刑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事 實
一、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 減為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96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中華民國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擅自進入臺灣地區,亦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於98年3月間某日透過王麗美介紹,認識擬來臺 工作之大陸籍女子丙○○、甲○○(鄭、沈兩女業經本院98 年度城簡字第2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確定),雙方在大陸地 區福建省福安市某處會面、談妥由乙○○安排兩女自廈門坐 船偷渡到金門、供予食宿暫予藏匿,再伺機轉進到臺灣從事 坐檯賣淫工作,俟工作半年後再各付新台幣(下同)20萬元予 乙○○,作為安排渠倆來臺工作之仲介費用,併於渠每次從 事性交易所得中抽取600元作為報酬之條件後;乙○○竟基 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為營利暨藏匿人犯之 犯意,以32萬元之代價,委託與有犯意聯絡之大陸籍胡姓成 年男子,先安排丙○○、甲○○於97年3月27日搭車到寧德 市某旅館住宿一晚,次日搭車抵達廈門市官邸飯店住宿,等 候由張志福陪同之乙○○前來說明後續搭船、接運、住宿等 相關細節;丙○○、甲○○即於98年4月3日晚間搭車到廈門 市翔安區海邊,繼於當晚11時許搭乘胡姓男子所安排、由某 位亦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意聯絡之不詳姓 名船伕所駕駛之木製小漁船出海,至翌日(即98年4月4日) 凌晨1時許,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抵達金門縣金寧鄉北 山地區某處岸際,而使丙○○、甲○○非法入境;其後受胡 姓男子指使而與有藏匿犯人意思聯絡之游勝華(業經本院98 年度城簡字第5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確定)駕駛牌照6F-239 8號紅色轎車前往海邊將非法入境之人犯丙○○、甲○○載 至金門縣金城鎮○○路之「六桂飯店」投宿;因鄭沈兩女未 帶證件、無法入住,接獲胡姓男子電告之乙○○乃以電話聯



繫與有藏匿犯人意思聯絡之張志福,由張志福出面向六桂飯 店訂房,並於當天凌晨3時餘許到飯店交付200元早餐費予住 宿該飯店203號房之丙○○、甲○○,而加以藏匿。丙○○ 、甲○○住在六桂飯店期間,隨後返抵達金門之乙○○數度 前來探視,並交付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及計約3萬餘元 之食宿費用予丙○○、甲○○,另囑託張志福電告丙○○向 六桂飯店櫃人員拿取5,000元為生活費,併開車載兩女出外 散心、吃飯。其後丙○○、甲○○因乙○○遲遲無法取得可 供通關之偽造身份證件,又不願以偷渡方式進入臺灣或返還 大陸,丙○○乃於98年5月2日晚上打電話予其大陸友人透過 當地公安人員聯繫金門地區之警局而自首其與甲○○之非法 入境犯行;兩女旋於98年5月2日晚上8時30分至40分許在金 門縣金城鎮○○路166號六桂飯店209號房內被前來臨檢之警 員查獲,並扣得丙○○所有Nokia E90型行動電話1具(IMEI :000000000000000)及乙○○給與之0000-000000號Sim卡1 片、人民幣600元及新台幣3,400元;乙○○亦於98年5月3日 下午4時30分許由廈門之東渡碼頭搭船回到金門水頭碼頭時 為警逮捕,並於當天時下午4時30分至40分許,為警扣得其 所有之Nokia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具、0000- 000000號Sim卡1片及棕色外皮筆記本1本。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之自白祇要具有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不分係在審判 內、外所為,均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被告就其於警詢、偵查 中所為供述之任意性均不爭執;且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各該 供述,按後段理由所載均與事實相符,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所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即均有 證據能力。
㈡丙○○於98年5月3日之羈押訊問筆錄、甲○○於98年5月3日 之羈押訊問筆錄、丙○○、甲○○於98年6月17日之訊問筆 錄,皆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書面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而丙○○於98年5月3日、98年6月11日之偵訊筆錄、 甲○○於98年5月3日之偵訊筆錄,暨游勝華於98年8月31日 之偵訊筆錄,係向通常均能遵守法律規定取供之檢察官所為



之書面陳述,且均已具結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復查無其 他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自皆得為證據。 ㈣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均 係具有公務員身分之司法警察,本於法定職務,於搜索扣押 當場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並交付副本予所有人、持有人或保 管人收執,如有錯誤亦可當場或事後請求更正,其真實性之 保障極高,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第1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㈤照片乃透過照相機機械地將一定事實留存於軟片或相紙上, 基本上未介入人的心理供述過程,非屬供述證據;且卷附之 扣押物品照片,乃與認定被告曾否藏匿人犯有關之物證,自 有證據能力。
㈥丙○○、甲○○於96年5月2日、98年5月3日之警詢筆錄、陳 淑資於98年5月3日之警詢筆錄、游勝華於98年6月4日之警詢 筆錄、陳淑資指認乙○○張志福之照片、陳淑資指認甲○ ○、丙○○之照片、乙○○指認甲○○、丙○○之照片、丙 ○○指認乙○○、福哥之照片、甲○○指認乙○○、福哥之 照片(98年度偵字第211號卷第27頁)、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 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丙○○、甲○○於金 城分局詢問時照片、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金門縣警察局金 城分局偵查隊臨檢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資訊 管理系統「相片資料」及「基本資料」查詢表、雙向通聯紀 錄、游勝華指認甲○○之照片、游勝華指認丙○○之照片、 丙○○指認游勝華之照片、甲○○指認游勝華之照片,雖皆 係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在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當事人對其證 據能力皆未爭執,且已表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22 ~225、275~278、311~313頁),本院審酌各該言詞或書面 供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過低等不適宜作 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 能力。
㈦證人丙○○及甲○○所違反之國家安全法案,經本院98年度 城簡字第29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個月確定,其 刑期於98年9月2日屆滿(見本院卷第176頁),如俟本案開始 審判時再予訊問,渠倆極可能因早於此前已執行完畢被遣返 大陸,即有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所定「法院預料證人不 能於審判期日到場」之情形;本院預計有以上狀況,故依刑 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準用上述規定,由受命法官於98年8 月20日及同年8月31日先行訊問丙○○及甲○○,並讓被告 於後一期日對丙○○、甲○○進行詰問(本院卷第234、235



、242頁),所行之訊問程序即屬合法,亦未妨害被告之反對 詰問權。
貳、實體方面:
一、除約定來臺從事何項工作以外之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訊及審判時供承不諱(金城警刑字第0980002497號 卷第1~8、11~13頁、98年度偵字第211號卷第8~10頁、本 院卷第217、218、242、243、269、311、328~335頁),核 與丙○○、甲○○所證如何介紹認識、約定條件、安排偷渡 、搭船入境、接運藏匿,至投案被捕之經過(丙○○部分見 98年度偵字第211號卷第14~21、40~42、43頁、98年度城 簡字第29號卷第7~16頁、本院卷第153~165、175~176、 230~235頁;甲○○部分見98年度偵字第211號卷第24頁反 面~29頁正面、40~42頁、98年度城簡字第29號卷第7~16 頁、本院卷第165~176、236~242頁),游勝華所供之接應 過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09800005515號卷 第1~5頁、98年度偵字第392號卷第8~10頁),暨陳淑資所 述之投宿飯店情形相符(金城警刑字第0980002497號卷第14 ~17頁),並有陳淑資指認乙○○張志福照片(金城警刑字 第0980002497號卷第18、19頁)、陳淑資指認甲○○、丙○ ○證照片(金城警刑字第0980002497號卷第20、21頁)、乙○ ○指認甲○○、丙○○證照片(金城警刑字第0980002497號 卷第9、10頁)、丙○○指認乙○○、福哥照片(98年度偵字 第211號卷第17頁)、甲○○指認乙○○、福哥照片(98年度 偵字第211號卷第27頁)、游勝華指認甲○○之照片2張(金門 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09800005515號卷第12頁)、 游勝華指認丙○○之照片2張(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警 刑字第09800005515號卷第13頁)、丙○○指認游勝華之照片 2張(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09800005515號卷 第14頁)、甲○○指認游勝華之照片2張(金門縣警察局金城 分局金城警刑字第09800005515號卷第15頁)、搜索扣押筆錄 (金城警刑字第0980002497號卷第23~25頁)、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相片(金城警刑字第0980002497號卷第26~27 頁)、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 知書(98年度偵字第211號卷第29頁背面~31頁正面)、搜索 扣押筆錄(98年度偵字第211號卷第31頁背面~32頁背面)、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98年度偵字第211號 卷第1~2頁)、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98年 度偵字第211號卷第3~5頁)、扣押物品清單(98年度偵字第 211號卷第6頁)、臨檢紀錄表(98年度偵字第211號卷第35頁) 、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相片資料及基本



資料查詢網頁(98年度偵字第211號卷第21頁反面~23頁反面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相片 (98年度偵字第211號卷第33頁正、反面)、雙向通聯紀錄(本 院卷第109~145頁)在卷可稽,足證前述之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
二、乙○○係以媒介色情為業,其經王麗美介紹而認識丙○○、 甲○○時,即向兩女表明安排渠倆偷渡來臺後將媒介從事坐 檯賣淫工作,以償還仲介來台費用,併由其每次從事性交易 所得中抽取報酬等情,業經乙○○供承在卷(金城警刑字第 0980002497號卷第3頁、98年度偵字第211號卷第8頁、本院 卷第235、242、243頁),並有載明乙○○妨害風化前科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6~9頁);而乙○ ○安排鄭、沈兩女入境,既係高額收費代辦,非屬免費或以 低價招攬,衡情當無待兩女入境金門後再向其表明到臺灣工 作內容之必要;參照丙○○稱:「(被告問:當初王小姐介 紹妳給我認識的時候,我是不是就有跟妳講我在臺灣是做什 麼行業?也就是在作媒介色情的行業?)是,有講。(被告 問:當初王麗美介紹妳認識我的時候,妳在先前就有來過臺 灣,也是一樣賣淫被抓到?所以我當初跟妳談的時候,是不 是有跟妳講說來臺灣工作的內容就是我可以幫妳媒介去坐檯 賣淫?)也說並不一定是要做這個工作,只要能還錢就可以 。………。(法官問:被告跟妳提問的內容,已經跟妳表明 說王麗美介紹妳們認識以後,乙○○跟妳們談如何搭船到金 門、再轉機到臺灣,就是要從事色情行業賺錢?)有講」( 本院卷第235頁),可見被告初與丙○○、甲○○見面、談論 偷渡來臺事宜時已向兩女表明來臺後將媒介其從事賣淫工作 ,鄭、沈兩女願受其安排,自亦有此合意甚明。丙○○、甲 ○○反此意旨所為之證述,自均不可採。
三、張志福前受被告囑託,於丙○○、甲○○入境當晚出面代訂 六桂飯店房間予兩女住宿,併到飯店探視、給予早餐費,繼 而開車載兩女外出遊玩、歌唱,嗣另聯絡丙○○向六桂飯店 櫃檯拿5,000元生活費等情,業經丙○○、甲○○及被告供 明(丙○○部分見本院卷第158~161、233頁筆錄,甲○○部 分見本院卷第170~172、242頁筆錄,被告部分見金城警刑 字第0980002497號卷第5、6頁、98年度偵字第211號卷第9頁 、本院卷第332、333頁筆錄),即已參與窩藏鄭、沈兩位非 法入境犯人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張志福已先在福建省寧德市 之官邸飯店見過丙○○、甲○○,若非受乙○○告知鄭、沈 兩女偷渡入境之訊息,何以能在98年4月4日凌晨3時許即到 六桂飯店203號房與兩女見面;參照丙○○稱:「(張志福



有跟你們接觸嗎?)我總共見過兩次,我在廈門有見過他一 次,他是跟乙○○一起來找我們談的」(98年度偵字第211號 卷第41頁)、「(你們第一次看到乙○○的時候,是如何跟 你們介紹張志福的?)沒有跟我們介紹,只是一起吃飯而已 」(本院98年度城簡字第29號卷第9、10頁)、「(張志福是 在乙○○初次與丙○○、甲○○時一起過來的?或是在丙○ ○、甲○○入住官邸飯店等船期間,才與乙○○一起過來的 ?當時乙○○是與丙○○、甲○○談論什麼樣的內容?)是 住在官邸飯店的時候,乙○○張志福到飯店樓下跟我們一 起吃飯」(本院卷第232頁),甲○○稱:「編號三(張志福 )是我們到達廈門市居住在官邸飯店後,乙○○介紹我們認 識的」(98年度偵字第211號卷第26頁正面)、「(綽號福哥 的張志福是否知道你和丙○○是偷渡入境的?由何人告知? )他應該知道,我不知道他是誰告知的,但我在廈門有見過 他,他知道我們是大陸來的」(98年度偵字第211號卷第28頁 背面),被告亦稱:「(張志福聯絡電話為何?是否知道丙 ○○、甲○○兩人是大陸偷渡上岸之女子?)張志福聯絡電 話為0000000000,他知道丙○○、甲○○兩人是大陸女子」 (金城警刑字第0980002497號卷第5頁)、「當時我叫那位胡 姓男子把那二名大陸女子帶到六桂飯店,跟飯店的人報說是 張志福訂房的,張志福當時還不知道這件事,我有打電話告 訴他我有2個大陸妹妹來金門旅遊,住在六桂,請他幫我看 一下,所以那一天早上他就有拿二百元給她們請她們自己吃 早餐,4日我由廈門回金門時有去找張志福,告訴他這二名 女子是偷渡過來的」(98年度偵字第211號卷第9頁)、「(張 志福如何得知丙○○、甲○○已經於98年4月4日凌晨上岸, 並入住六桂飯店203號房,而能在當天凌晨3點多時,到六桂 飯店203號房間探視丙○○、甲○○,拿錢給她們吃早餐, 對嗎?)胡姓男子跟我講說他載她們2個女子去六桂飯店,飯 店不讓她們住,我打電話給張志福,拜託他去處理,那是在 半夜的時候,我接到胡姓男子的電話,說六桂飯店不讓她們 進去住,我才打電話給他。(照你所述,張志福已經知道丙 ○○、甲○○兩女是從大陸過來,而且住不進飯店,對不對 ?)對。………。(丙○○、甲○○於98年4月4日凌晨1點多 抵達六桂飯店住宿後,你有打電話給張志福,囑託張志福前 往照顧兩女;後來張志福就在當天凌晨3點多的時候,到六 桂飯店203號房間探視丙○○、甲○○,並拿出新台幣200元 給丙○○、甲○○吃早餐,對嗎?)是,也是我打電話給他 的。(你打電話囑託張志福事先為丙○○、甲○○預訂六桂 飯店房間,在丙○○、甲○○入境當晚凌晨請張志福到六桂



飯店去探視,給她們吃早餐的錢,請張志福開車載丙○○、 甲○○到中山林去玩、去唱KTV,以及後來請張志福聯絡六 桂飯店櫃檯,並打電話通知丙○○向六桂飯店的老闆娘拿取 5, 000元生活費,以上這些事情之前,張志福在受託處理之 前,都已經知道丙○○、甲○○是偷渡入境大陸籍女子,對 嗎?)不曉得,到金門他才知道,是4月4日那天我告訴張志 福,他才知道她們兩個人是偷渡過來。後來是因為那兩個女 孩子很悶,又沒有車子,我才拜託他開車載她們去玩,本來 是我要向他借車子」(本院卷第332、333頁),可見張志福於 98 年3月底偕乙○○同至官邸飯店與丙○○、甲○○會面, 已有機會由雙方會談中得知大陸籍之丙○○、甲○○將非法 偷渡來台,嗣於丙○○、甲○○入境當晚又接獲乙○○電告 已偷渡入境之鄭、沈兩女因無證件不能入住六桂飯店而囑其 出面訂房,自已知悉大陸籍之丙○○、甲○○係偷渡入境之 人犯,竟仍出面代訂房間供渠倆住宿,並給予早餐費、搭載 出遊、協助取得生活費,顯有藏匿犯人之犯意聯絡甚明。四、綜上所述,被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併予藏匿之犯行, 事證明確,堪以認定,爰依法論科如下:
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5條第1 款分別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 臺灣地區」、「下列行為不得為之: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即應經中華民國之主管機 關許可,始可進入臺灣地區。被告明知丙○○及甲○○係未 經申請中華民國境管機關許可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竟與渠 約定設法讓其入境,事成後向每人收取20萬元費用,而透過 胡姓男子安排,使丙○○、甲○○自廈門搭船偷渡至金門縣 金寧鄉北山地區入境,即違反上述規定,而觸犯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又鄭、沈兩女係非法入境之人犯 ,被告透過與有犯意聯絡之胡姓男子安排亦知其情之游勝華 前往海邊接運鄭、沈兩女至飯店住宿,復自行供給鄭、沈兩 女食宿費用,併託由先前已知鄭、沈兩女欲偷渡來台之張志 福代訂飯店房間、前往飯店供給早餐費及生活費用,而使丙 ○○、甲○○藏匿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內,妨礙國家搜索權 之實施,核係犯刑法第164條之藏匿人犯罪。因上述罪名均 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故被告以一行為使鄭、沈兩女非法入 境臺灣地區,並加以藏匿,自應各論以一罪(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5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對於 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之「非法」,舉凡評 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式均屬之,即應包括未經許可偷渡入境 在內;故若以偷渡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即 同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 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暨國家安全 法第3條第1項之人民未經許可不得出入境之規定,而分別該 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2項之(圖 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立法意旨亦在 維護國境保安之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入境罪; 惟偷渡大陸地區人民使其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乃基於一個犯 罪決意所為之自然概念上一行為,僅能適用單一之規範加以 評價;且上述兩罪所欲保護之法益同係國家安全,並非侵害 不同之客體;未經許可入境罪之構成要件復全部包含在態樣 較為廣泛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構 成要件內,可見上述兩罪間應屬法條競合中之特別關係,而 非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5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因此被告使大陸地區人民丙○○、甲○○非法偷渡入境 ,自應優先適用(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公訴人認應另構成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入境 罪,容有誤會。
㈢被告就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與安排 偷渡事宜之胡姓男子及駕船之船伕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該罪之共同正犯;被告就藏匿人犯罪行,與安排入境 後續接運事宜之胡姓男子及知情前往搭載之游勝華,暨知情 代訂房間、提供餐費之張志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 為藏匿人犯罪之共同正犯。被告所犯2罪,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於丙○○、甲○○乃被告使之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對象及未經許可入境之犯人,並非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或藏匿人犯罪之犯罪主體,自 非各該罪行之共同正犯(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 字第43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7頁),其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妨害風化前科,已如前述;其係國中 畢業程度,於案發時以從事婚姻仲介,兼營麵攤為業,已離 婚、兩子托由胞妹照顧等情亦為其所自承(金城警刑字第098 0002497號卷第2、3頁、本院卷第337頁);爰審酌被告之上



述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意圖營利,透過友人安 排鄭、沈兩女非法偷渡入境,再提供食宿、生活費加以藏匿 ,妨害臺灣地區之社會安定及國家搜索權之行使;惟於轉進 臺灣本島前即被警查獲,且對鄭、沈兩女甚為照顧,復已坦 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數罪併罰,若其中一罪係最重本刑逾5年,或其宣告刑逾有 期徒刑6月之情形,因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 之要件,如此併合處罰之結果,所定執行刑根本不得易科罰 金,則原可易科之他罪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藏匿人犯罪雖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 ,然其另犯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係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併合 處罰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故就藏匿人犯罪所宣告之有期 徒刑,自無庸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為藏匿丙○○所交予使用之0000-000000號Sim卡1片 及人民幣600元、新台幣3,400元,其所有權已移轉予丙○○ ,不再係乙○○所有;且丙○○就其本身被藏匿部分並不成 立犯罪,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沒收;至於在丙○ ○身上查扣之Nokia E90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具,暨在乙○○身上扣得之Nokia行動電話(IMEI:00000 0000000000)1具、0000-000000號Sim卡1片及棕色外皮筆記 本1本,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或其他共犯之犯罪所得或係供 犯本案各罪所用之物,自亦無從加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64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建興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龔月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罰則)
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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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