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官信成律師
被 告 丙○○
己○○
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31、
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佰陸拾萬元。
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己○○、戊○○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丙○○係同胞兄弟,與乙○○則為堂兄弟。緣乙○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時效取得之不實事由,向地政 機關申請詐取附表一所列國有土地之所有權,竟基於詐欺取 財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85年11月15日,於不詳地點 ,商請甲○○、丙○○兄弟於事先委請土地代書就之不實四 鄰證明書上蓋章。甲○○、丙○○明知附表一編號1號之未 登錄地,及編號2至5號之國有土地,非乙○○之祖遺財產, 乙○○亦無以所有意思繼續占有使用該等土地10年以上之事 實,竟基於幫助乙○○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在四鄰證明書上 蓋章,藉以證明四鄰證明書「取得時效原因」欄所列記之期 間,附表一所列土地,由乙○○占有使用,嗣因軍方闢建訓 練場而喪失占有,以便乙○○檢具該四鄰證明書,向地政機 關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乙○○取得土地四鄰證明書後 ,委託不知情之土地代書呂丙丁,於85年11月25日向金門縣
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金門縣政府地政局,以下簡稱金門縣 地政局)申請複丈附表一所示土地,並於金門縣地政局委託 不知情青聯測量有限公司(下稱:青聯公司)人員測量時, 到場為不實指界。俟複丈得出結果,一切準備就緒後,乃於 附表一申登日欄所載日期,連續三次檢附附表一之一編號1 至8號文件,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時效取得登記,致使不知 情之承辦公務人員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登記日欄所示日期, 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為乙○○所有,並發給土地所有權狀 。乙○○詐得5筆國有土地面積共4.464313公頃,嗣先後出 售予不知情之劉麗敏、陳天成等人,得款約新臺幣(下同) 1千6百餘萬元。
二、甲○○、己○○、戊○○、丙○○均明知附表二所列國有土 地,均非甲○○之祖遺財產,甲○○亦無以所有意思繼續占 有使用達10年以上之事實,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二出具四鄰證明書 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在甲○○位於金門縣金湖鎮后壟9號之1 住處,委請己○○、戊○○、丙○○於事先書就之4份內容 不實之土地四鄰證明書上蓋章。己○○、戊○○、丙○○竟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在四鄰證明書上蓋章,以證 明附表二所列土地,係甲○○於土地四鄰證明書「取得時效 原因」欄記載之時效取得期間內所占有使用,及各該土地嗣 因軍方闢建為訓練場、營區或登記為國有致喪失占有,使甲 ○○得以申請時效取得登記。甲○○於取得土地四鄰證明書 後,隨即委託不知情之土地代書呂丙丁,於附表二申請複丈 日期欄所載日期,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複丈,復於受金門縣 地政局委託之不知情青聯公司人員測量時,到場為不實指界 。俟複丈結果出來,一切準備周全後,於附表二申登日欄所 載日期,連續四次檢送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8號文件,向金門 縣地政局申請時效取得登記,致使不知情承辦公務人員陷於 錯誤,於附表二登記日欄所示日期,准將該4筆土地登記為 甲○○所有,並發給土地所有權狀。甲○○詐得附表二所載 土地面積共3.993186公頃,嗣分別出售予林美東、吳清漢、 莊錦發等人,得款至少860萬元以上。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追訴權時效尚未消滅:
(一)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前段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自犯
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 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二)按詐登土地之犯罪,以地政機關准許其登記並記入登記簿 ,申請人取得土地所有權,始達於犯罪之既遂,為其犯罪 成立之日。幫助犯之追訴權時效,亦以正犯犯罪成立之日 起算。附表一所列土地,其登記日為87年7月31日及87年 10月6日;附表二所示土地,其登記日為87年10月6日及89 年6月7日,因正犯乙○○、甲○○均論以連續犯(詳如後 述),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為87年10月6日及89年6月7 日。因此,本件不論正犯或幫助犯,其追訴權時效,均自 行為終了之日即附表一自87年10月6日起算,附表二自89 年6月7日起算,至97年7月9日、同年8月22日移送檢察官 開始偵查止,均未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與被 告丙○○,於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1 、114頁)其他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不爭執。本院 審酌各該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宜作為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得作為證據。(二)按共同被告就共同犯罪之事實所為不利於他被告之陳述, 如經法院於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加以傳訊,並賦予在場 之他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即得保障其反對 詰問權,自得作為他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675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共同被告己○○、戊○○既經本院於99年3月3日審 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並賦予他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反對 詰問之機會,則各該被告先前於警詢、偵查中以被告身分 所為之陳述,暨其在本院所為不利於他被告之證述,均得 作為他被告之證據。
三、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一)被告甲○○否認幫助乙○○詐欺取財,或自己有詐欺取財 之犯行;被告丙○○、己○○、戊○○亦否認有幫助詐欺 取財犯行,並一致辯稱:如附表一、二所列土地,有乙○ ○及甲○○之祖墳,為其等之祖遺土地。且乙○○、甲○ ○確實於其申請之土地上耕作逾10年。
(二)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⒈ 被告甲○○祖先世居於附表二所示土地區域,且祖墓亦位 於該區域內,故認為附表二所示土地為其祖遺土地。被告 甲○○以時效取得為由申請登記,係不諳法律,聽信承辦 人員,才會於申請書及四鄰證明書上如此填載。至於60年
間,甲○○曾申請登記位於附表二所示土地中間之士校段 82之1地號土地時,未一併申請登記附表二所列土地,係 因地政機關作業上無法讓甲○○申請這麼多土地。 ⒉被告甲○○申請面積雖廣達3.97公頃,在人力可耕作之範 圍,用來放牧養豬及輪耕種植。檢察官以被告甲○○不可 能以人力獨力耕作面積廣達4公頃之土地,應屬無稽。至 於林務局雖於50年間於附表二所示土地造林,惟依其公告 圖說,造林面積並未過半,甲○○仍有可能於未造林部分 種植。
四、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共通部分:.
⒈按金門地區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 記為公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 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始得依該條例申請登記 為所有權人;而同地區未登錄之土地,則須為因軍事原因 喪失占有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 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始得申請,金門馬祖東 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下稱:安輔條例)第14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2條第1款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乙○○ 、甲○○申請時效取得登記,必須符合上述法律規定。 ⒉被告乙○○、甲○○均以時效取得為由,分別申請將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土地登記為所有人,並非以土地上有其等 祖墳,為其祖遺財產,而申請登記。其等提出之證明文件 土地四鄰證明書,亦無祖墳或祖遺財產之記載,詳如後述 。
⒊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並無被告乙○○、甲○○、丙○○ 之共同祖墳:
⑴被告乙○○、甲○○、丙○○,一致主張附表一、二所示 土地有其祖父、曾祖父、曾祖母之祖墳,並提出照片為證 ,及引導檢察官至現場勘驗。
⑵公訴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被告乙○○、甲○○等所指祖墳 位址結果,發現現場雜草叢生,乙○○所稱祖墳,僅為隆 起不明顯之土坵,並無任何標示或墓碑,有勘驗筆錄及照 片附卷足憑(偵一卷第24至37頁)。並不能證明被告等所 指不明顯土坵係屬墳墓,更遑論證明係被告乙○○、甲○ ○、丙○○之祖墳。
⑶被告乙○○、甲○○、乙○○所指之祖墳(不明顯土坵) ,分別座落於同地段97號及與97號交界之96號土地邊界上 ,約略位處於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間,此有檢察官勘驗 時命地政機關就被告乙○○等所指祖墳進行複丈之複丈成
果圖1件附卷可資佐證(偵字第331號卷第154頁)。查祖 墳係子孫追悼先祖的地方,每年藉清明節掃墓,以表追思 。因此,祖墳在國人心中何其重要。設若被告乙○○等三 人所指之祖墳屬實,在每年掃墓清理保護之下,應有相當 程度的識別度,但從檢察官勘驗時就被告甲○○等所稱祖 墳所拍攝之照片觀之,土地隆起程度並不明顯,亦無任何 標示或墓碑,無法判別是否墳墓,此種情形,有違常情。 ⑷被告乙○○、甲○○、丙○○之祖母林呂美、乙○○父親 林天富及母親林陳碧河,於40至72年間,曾以公地放領、 確定業權、補登記、重劃等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 土地所有權人(其情形詳如附表一之三),有金門縣地政 局97年9月22日地測字第0970007657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簿 、原有土地與新劃配土地對照清冊影本(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1至109 、193頁),及土地登記簿謄本(97年度偵字第400號卷, 下稱偵二卷,第115至117頁)等為證;被告甲○○,早於 43至63年間,曾以補登記、重劃、確定業權、「祖遺業產 」、總登記、公地變承領人等原因,申請登記為土地所有 權人(其情形如附表二之三所示),有金門縣地政局97年 11月14日地籍字第0970009321號函附土地登記簿、原有土 地與新劃配土地對照清冊,足以佐證(偵二卷第41至48、 52至123 頁)。若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其上有被告甲○ ○等之祖墳存在,如此重要土地,豈有不同時申請登記之 理。
⑸被告乙○○、甲○○申請登記附表一、附表二土地,於地 政機關複丈時亦到場指界,竟獨漏其等所謂有祖墳存在之 97號,而未提出申請,二人反而申請未被指有祖墳存在之 8筆土地,與常情大相違背。
⑹又依金門地方習俗,金門人不輕易變賣祖產,業據證人戊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本院卷第273頁)。金門人 既不輕易變賣祖產,其上有祖墳之土地更無論。而有祖墳 之土地變賣更屬不易,自不待言。然被告乙○○、甲○○ 於87至89年間取得附表一、二所列土地所有權後,先後於 同附表附註欄記載之日期,全數轉賣予劉麗敏等五人,有 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可參(依附表二編號順序為偵 二卷第134及142頁、警二卷第57及63、58及65頁、偵二卷 第131及138頁)。顯然抵觸金門人不輕易變賣祖產之習俗 ,而且將有祖墳之土地變賣,買受人願意接受,實屬不可 思議。故被告等所辯因土地上有被告乙○○、甲○○之祖 墳,為其祖遺土地,顯然不實。
⑺被告甲○○雖提出照片2張(偵一卷第25頁),欲證明有 於95年間掃墓之事實,惟照片內之情景,完全無法判斷是 否於附表一編號1至4號土地上,亦無法判斷確實為兩年前 所拍攝而非臨訟編造,自不能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⑻被告甲○○、丙○○為同胞兄弟,與乙○○為堂兄弟,從 己身數自同源之直系血親,即係其共同之祖父母,對於其 共同之祖父母或更上一輩之曾祖母之祖墳,依國人每年至 少於清明節掃墓之習俗,尤以金門地區民眾對祭祖之重視 程度,遠甚於台灣本島居民,則被告乙○○、甲○○、丙 ○○對於其祖父、曾祖父、曾祖母之祖墳位處之土地,當 知之甚明。因此,被告丙○○與被告甲○○既為同胞兄弟 ,又與乙○○係堂兄弟,對於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上,有 無祖墳存在,是否為其等祖遺財產,亦當了然於胸。尤其 附表一、二所示土地,若係其祖遺財產,何以將4.464313 及3.993186公頃,價值1千6百萬及近千萬元之土地,輕易 拱手讓給被告乙○○、甲○○?
⑼綜上事證,被告乙○○、甲○○、丙○○等所辯因乙○○ 、甲○○申請登記之土地上有其等之祖墳,為不實在,自 不足採信。其等明知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並無祖墳存在 ,亦非被告乙○○、甲○○之祖遺財產,應堪認定。 ⒋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土地,在金門縣第5林班48小班造林 涵蓋區域:證人丁○○於審理中結證:金門縣林務所每年 均辦理造林檢測,檢查林木存活率,依90年空照圖所示, 除士校段85號土地沒有林木、106-1號土地有一半沒有林 木外,其餘綠色部分,均顯示有造林之事實(本院卷第 298頁)。又依其當庭提出之79年4月3日森林調查簿清冊 ,金門縣第5林班48小班造林面積廣達69.67公頃。90年航 測圖亦顯示,士校段81、83、84、88、90、92、96號土地 全部,及106-1號近半土地均林木茂盛,亦有航測圖附卷 可為佐證(本院卷第357至359頁)。可見附表一、二所示 土地,在金門縣第5林班48小班造林涵蓋區域,且極大部 分土地林木茂密。
(二)犯罪事實一部份:
⒈以下事實均為被告甲○○、丙○○所不爭,復有下述證據 在卷可佐,均堪認定:
⑴附表一編號2至5號土地,於乙○○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前 均為國有土地之事實,有異動索引4份可參(警一卷第66 至74頁)。另同附表編號1號土地,原為未登錄土地,依 土地法第10條第1項、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國有財產 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亦屬國有土地,亦有異動索引1份
可查(警一卷第63頁)。而且乙○○向地政機關提出申請 時,亦附具附表一之一編號4號所列之土地登記謄本,則 其於申請前已充分瞭解附表一所示土地,為國有土地。 ⑵乙○○於85年11月15日在不詳地點,委請甲○○及丙○○ ,在事先書就之附表一所列土地之四鄰證明書上蓋章,以 證明四鄰證明書上「取得時效原因」欄所載時效取得期間 內為乙○○占有使用,及各筆土地嗣因軍方闢建為訓練場 或登記為國有致喪失占有,供被告乙○○以時效取得為由 ,申請登記,有附表一之一所示四鄰證明書5紙可證。 ⑶乙○○委託土地代書呂丙丁,於85年11月25日,地政機關 申請複丈,於受金門縣地政局委託之青聯公司人員到場測 量時,在場指界。俟複丈結果出來,於附表一申登日欄所 示日期,檢具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8號文件,向金門縣地政 局,申請時效取得登記為附表一土地之所有權人,使承辦 之公務人員,依其申請於附表一登記日欄所示日期,准將 附表一土地登記為乙○○所有,記入登記簿,並發給土地 所有權狀等情,亦有附表一之一所列之書證附卷可查。 ⒉被告丙○○、甲○○、乙○○均知悉附表一所示土地,非 乙○○之祖遺土地,業如前述。
⒊乙○○並未於附表一之二「取得時效原因欄」所載期間占 有使用附表一土地,此亦為被告丙○○、甲○○所認識: ⑴附表一所示土地,在金門縣第5林班48小班造林涵蓋區域 ,且極大部分土地林木茂密,業如前述。
⑵乙○○於警詢中自承未曾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號土地上耕 作(警一卷第3頁)。且附表一編號1號土地,位於第5林 班第48小班,於50年實施造林,有金門縣林務所97年12月 10日林經字第0970004044號函資為參佐(偵一卷第196頁 ),則乙○○如何占有耕作;又該筆土地並無軍方列紀錄 ,已據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 下稱國防部南部營產處)函復屬實,有該處97年5月15日 備工南管字第0970002494號函1件附卷可資參照(警一卷 第144頁),自無土地四鄰證明書上所記載自52年3月30日 至62年4月1日止,由乙○○占有使用,因遭國軍占用致喪 失對於該筆土地占用之情事。
⑶另附表一編號2至5號土地,均位於第5林班第48小班,於 50年間開始造林,有金門縣林務所97年5月12日林經字第 0970001575號函(警一卷第145頁)。且該4筆土地自56年 起,經軍方闢建為陸軍前埔教練場,並予以列管,迄91年 間始辦理縮減,亦有國防部南部營產處前揭函可證。則被 告乙○○如何占有使用?因此,被告甲○○、丙○○所出
具之四鄰證明書,記載自50年2月2日起至60年2月4日止, 為乙○○占有使用,為不實在。
⑷被告甲○○、丙○○於警詢中自承:「…乙○○在年輕時 (18歲至30歲)曾在他父親林天富所有之湖后劃段353、 456,后壟段164、194,太湖劃測段1959等五筆小面積土 地上耕作,但並未在金湖鎮○○段地號106-1、88、83、 84、85等五筆大面積土地上耕作……」(警一卷第8至9、 12頁)。參以被告甲○○、丙○○係乙○○之堂兄弟,其 對於乙○○耕作之土地,應知之甚詳,及佐以上述土地造 林之情形,則其等於警詢中自白乙○○並未於附表一所示 土地上耕作,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信實。是其等明知乙○ ○未曾於附表一所列土地耕作,亦非乙○○之祖遺財產, 土地四鄰證明書上記載之事項,均非事實,竟為協助乙○ ○詐取國有土地,同意乙○○之請求,在不實之土地四鄰 證明書上蓋章,俾乙○○詐登國有土地,其有幫助詐欺之 犯意甚為灼然。
⑸附表一編號2至4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編號1號土地,為 未登錄土地,均非乙○○之祖遺財產,乙○○本人亦無占 有使用之事實,並不符合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2條第1款及民法第770條時效取得規定,竟以時效 取得為原因,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並提出被 告甲○○、丙○○出具之內容不實之土地四鄰證明書,資 為證明,致地政機關陷於錯誤,依其申請登記為其所有。 而被告甲○○、丙○○明知上述情形,應乙○○之要求, 出具不實之土地四鄰證明書,以利乙○○得以遂其詐欺犯 行,被告甲○○、丙○○幫助詐取財之犯行,足可認定。(三)犯罪事實二部份:
⒈以下事實均為被告甲○○、己○○、戊○○、丙○○所不 爭,復有下述證據在卷可佐,均堪認定:
⑴附表二所示土地,於被告甲○○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前 ,為國有土地之事實,有異動索引4份附卷可佐(警二卷 第60至68頁)。而且被告甲○○向地政機關提出申請時, 亦檢附附表二之一編號4號所列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則其 於申請前,已充分瞭解附表二所示土地為國有土地,應可 認定。
⑵被告甲○○分別於附表二「出具證書日期欄」所載日期, 在被告甲○○位於金門縣金湖鎮后壟9號之1住處,請託被 告己○○、戊○○、丙○○,分別在已書就之土地四鄰證 明書上蓋章,以證明附表二列載之土地,於附表二之二「 取得時效原因」欄所載時效取得期間內為甲○○占有使用
,暨各該土地嗣因軍方闢建為訓練場、營區或登記為國有 致喪失占有,以便被告甲○○持以依民法第770條及安輔 條例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向地政機關申請時效取得登記 等情,亦有附表二之一編號6號書證4紙可稽。 ⑶被告甲○○取得土地四鄰證明書後,委託代書呂丙丁,於 附表二申請複丈日欄所載日期,先後申請金門縣地政局複 丈,又於受金門縣地政局委託之青聯公司人員到場測量時 ,在場指界,俟複丈得出結果後,於同附表申登日欄所示 日期,檢具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7號文件,以時效取得為由 ,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登記為土地所有人。使金門縣地政 局之承辦人員於附表二「登記日欄」所載日期,准予登記 為甲○○所有,並發給土地所有權狀等事實,亦有附表二 之一所列書證附卷資為參照。
⒉被告甲○○、丙○○均知悉附表二所載土地,非甲○○之 祖遺土地,且為被告己○○、戊○○所認識:
⑴被告己○○、戊○○一致辯稱係因附表二所示土地上有甲 ○○之祖墳,才認為係甲○○之祖遺財產,而同意蓋章。 惟無論附表一或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上,均無被告甲○○等 之祖墳存在,已詳述如前。且其等於偵查中均向檢察官表 示未曾到場指界(偵二卷第26、28頁)。被告戊○○於本 院審理時亦供稱於土地四鄰證明書上蓋章時,未閱讀證明 書之內容,也沒有人朗讀或告以證明書之內容及用途,僅 知被告甲○○要申請土地,要其蓋章,不知要申請哪一筆 土地,甲○○亦未帶他去看要申請之土地等語(本院卷第 272、273頁)。被告戊○○既對甲○○欲申請土地之位置 、範圍、面積,均無所悉,即同意出具土地四鄰證明書, 足見其所辯被告甲○○申請之土地上有祖墳存在,為甲○ ○之祖遺財產,才會在土地四鄰證明書上蓋章,明顯不實 。至於被告己○○雖於本院審理時稱有至現場查看(本院 卷第278至280頁)。顯與附表二所示土地並無被告甲○○ 等之祖墳存在之事實不合,何以仍出具土地四鄰證明書? ⑵被告己○○、戊○○所出具之附表二之一編號6號之土地四 鄰證明書,均記載甲○○占有使用之期間、耕種作物、喪 失占有之原因,並無祖墳或祖遺財產之記載,一望即知係 供被告甲○○向地政機關申請時效取得證明之用。該等證 明書記載極為簡要,一覽無餘,被告己○○、戊○○於簽 署時,豈有不知之理。則其等於簽署土地四鄰證明書時, 對於甲○○非本於土地上有祖墳,為其祖遺財產而申請, 而係以時效取得申請登記,應知之甚詳。
⒊被告甲○○並未於附表二之二取得時效原因欄所載期間占
有使用附表二所列土地,此亦為被告丙○○、己○○、戊 ○○所認識:
⑴被告甲○○於警詢中自承:僅曾於如附表二編號1、2、4號 ,面積共2.452251公頃之土地上耕作約1公頃之範圍,編號 3號之土地則未曾耕作(警二卷第2頁)。是其所辯附表一 所示土地全部,為其耕作區域,已不實在。
⑵附表二所示土地,在金門縣第5林班48小班造林涵蓋區域, 且極大部分土地林木茂密,業如前述。且自50年間開始造 林,亦有金門縣林務所97年5月12日林經字第0970001576號 函1件可考(警二卷第138頁)則被告甲○○如何占有耕作 ;附表二編號1、2、4號土地均無列管紀錄,附表二編號3 號土地,早年為陸軍前埔教練場列管,自56年開始使用, 至91年間始辦理縮減。此亦有國防部南部營產處97年5月 12日備工南管字第0970002429號函、97年5月15日備工南管 字第0970002493號函(警二卷136、137頁)、97年12月10 日備工南管字第0970006893號函(偵二卷218)頁附卷足憑 。附表二編號1、2、4號土地既未經軍方列管,自無土地四 鄰證明書上所記載「自50年至60年,由被告甲○○占有使 用,因遭國駐軍闢建為營區、訓練場致喪失占用」之情形 。
⑶被告丙○○明知附表二編號4號土地,並無其祖墳存在,非 其等祖遺財產,且被告甲○○亦未於該筆土地上耕作,已 如前述。被告己○○、戊○○辯解因被告甲○○所申請的 土地上有祖墳存在,而認為係被告甲○○之祖遺財產。但 附表二所示土地,不但無被告甲○○之祖墳存在,並不是 被告甲○○之祖遺財產,其等所簽署的土地四鄰證明書, 亦無祖墳或祖遺財產之記載,其於簽署時應知之甚明。從 而,被告丙○○、己○○、戊○○竟出具不實之土地四鄰 證明書,其等有幫助被告甲○○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⑷是以被告甲○○詐欺犯行,及被告己○○、戊○○、丙○ ○幫助詐欺犯行,均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
(一)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⒈本案被告等於行為後,刑法總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多數 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所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除法律有特別規 定,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宣告,或犯罪在刑法 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自首情況,或程序
事項等規定,均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規定外,其它 情形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
⒉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行為者 ,為幫助犯。與修正後同條項前段規定,幫助他人「實行 」犯罪者,為從犯,僅增加「實行」兩字,將被幫助之正 犯行為明確化,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應 不生有利、不利於行為人,或輕、重比較之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參照最高法院 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75 5號判決意旨)。
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罰金刑為銀元 1,000元以下,依當時有效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前段規定得提高為至10倍計算,為銀元10,000元以下即新 台幣30,000元以下。其罰金之最低度刑,依同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即新台幣3元以上;刑法修正後, 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將刑法修正施行後,分則編所 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 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30倍。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 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0元以 下。刑法第339條之法定罰金刑,修正前後最高額均為新 臺幣30,000元,最低額以修正前之法律有利於被告。 ⒋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修正後刪除56 條連續犯之規定,數犯罪行為,原則上應分論併罰。此刪 除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 新、舊法結果,仍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 定,有利於被告。
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已將原規定:「3年以上 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修正提高追訴權時效期間 為20年,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⒍經整體綜合比較上述修正前後條文,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論科,但不包括 易刑處分,易刑處分仍應分別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原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經二次修正,90年1月10日
修正41條第1項,將得易科罰金之罪名,修正為「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98年12月15日 修正通過,同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本件被告等人,所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高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經比較結果,應以90年1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 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 一日,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一日。比較新舊 法結果,自應適用90年1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甲○○、丙○○幫助乙○○詐欺取財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 均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其等以單一幫助犯意,同時 出具附表一所示5筆土地之土地四鄰保證書,幫助乙○○ 連續三次詐得五筆國有土地,應論以幫助連續詐欺取財一 罪。
⒉被告甲○○詐取附表二所列土地,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其分4次於不同日期申請登記,時間緊接 ,所犯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 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⒊被告丙○○、戊○○、己○○幫助被告甲○○詐取附表二 所示土地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丙○○2次幫助詐欺犯行,犯罪 時間、所幫助之正犯均不相同,顯係分別起意為之,應分 論併罰,並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己○○、戊○ ○同時出具附表二編號2 、3號土地之土地四鄰證明書, 係出於單一犯意之一個幫助行為,論以一罪。被告戊○○ 2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附表二編號1號、及上述2、3號2 次犯行);被告己○○3次幫助詐欺犯行(附表二編號1號 、上述2、3號及4號3次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應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依連續犯 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幫助犯部分,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⒋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土地代書呂丙丁填寫土地四鄰證 明,向地政機關申請,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刑之酌科
⒈爰審酌被告甲○○、丙○○、戊○○均無犯罪前科,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為證(本院卷第16、17 、20頁)。被告甲○○在安輔條例施行伊始,地政機關受 理案件紛至沓來,審核較寬鬆之際,乘機製作不實之土地 四鄰證明書,詐取附表二所示土地,面積廣達3.993186公 頃,並予轉售牟得不法利益至少860餘萬元(此金額係根 據被告所供之最低金額)。又除其自己詐得國有土地以外 ,並出具不實之土地四鄰證明書,供乙○○詐取國有土地 ,面積達4.464313公頃,幫助乙○○牟取不法利益達1千 6百餘萬元,造成國家鉅大損失,惡性非輕。犯後否認犯 行,不知悔悟,且未賠償國家所受損害,態度不佳;被告 己○○、丙○○均未曾受教育,戊○○則為小學肄業(本 院卷第350頁),教育程度不高,礙於乙○○及被告甲○ ○之請託,在不實之土地四鄰證明書上蓋章,幫助乙○○ 、甲○○詐取國有土地。其幫助乙○○詐得附表一所示土 地,面積達4.464313公頃,幫助乙○○牟取不法利益達1 千6百餘萬元。復與己○○、戊○○幫助被告甲○○詐得 如附表二所示土地,面積廣達3.993186公頃,幫助被告甲 ○○牟取不法利益至少860餘萬元,使國家蒙受重大損失 。且犯後均否認犯行,並未賠償國家所損害,犯後態度不 佳,及被告丙○○、己○○、戊○○均未從中獲利等一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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