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
年3 月26日本院99年度財管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選任文鐘奇律師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不雅於民國89年5 月5 日變更,生前最後住所:連江縣北竿鄉塘岐村259 號,於民國94年4 月1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4年4 月12日死亡,其合法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議未 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因相對人為被繼承人乙○○之 債權人,乃利害關係人,為處理相對人與被繼承人乙○○間 債務,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均不願繼承,依經 驗法則推斷其遺債應大於遺產,按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 )院台廳一字第05786 號函示意旨認遺債大於遺產之拋棄繼 承案件,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且 抗告人係依國有財產法規定綜理國產事務之公務機關,執行 事務之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被繼承人遺債大於遺產, 抗告人必須墊付無法歸墊之管理費用,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 ,以全國人民納稅所得支出個人私務之用,損及全民利益, 令國庫受損。再遺產管理人應與被繼承人乙○○關係密切及 對於其遺產、遺債事務有相當瞭解之人任之,被繼承人乙○ ○之繼承人雖拋棄繼承,惟渠等對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及債 權債務較抗告人熟悉,應於其中指定遺產管理人。原審指定 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自有未當,為此提 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承認繼承,又先順序繼承
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 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 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 、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 乙○○於94年4 月12日死亡,其合法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故被繼承人乙○○已無民法第1138條所列各順序之繼承人, 又相對人為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乃利害關係人等情, 有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中央購置住 宅貸款借據、本院97年12月11日連院文民字第0970000262號 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等件為證,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聲請 法院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並無不合。惟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雖具裁量權,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然在 選定前應訊問聲請人及被選定人之意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 153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112 條規定自明,並應斟酌其適任 性,俾免選定後執行發生問題,影響當事人權益。原審雖選 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惟抗告人以上揭 事由謂其不適任。參以原審在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乙○○ 之遺產管理人前,未經訊問相對人及抗告人之意見,即逕行 選定,於法未恰。復經相對人於本院聲請選任文鐘奇律師為 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並徵得文鐘奇律師同意擔任 等情(見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按文鐘奇律師擔任律師 已超過25年,具有專業素養與豐富實際經驗,由其擔任被繼 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應較選定無意願之抗告人為妥。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 廢棄原裁定,並選定文鐘奇律師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 理人。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高若珊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長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