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潮簡字第7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柯承佑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第三人廖心蓓於民國92年8月26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合計貸款金額為135,194元,惟廖心蓓未按期還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被告為上開就學貸款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連帶保證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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