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51號
原 告 乙○○
原 告 甲○○
原 告 丁○○
原 告 戊○○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清水鎮○○○段113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九九點一六平方公尺之稻田、菜圃、C部分面積一點八四平方公尺之花圃、D部分面積○點二三平方公尺之門柱、E部分面積○點一三平方公尺之門柱、F部分面積一點三三平方公尺之圍牆(含柱寬○點二四公尺)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與訴外人劉守禮、劉朝根、劉朝發、劉 朝欣、劉朝益共有坐落重測前臺中縣清水鎮三塊厝菁埔小 段116地號之土地,該土地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 度訴字第83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第96年度上字 第1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89號裁判分割共有物 確定在案。其中,坐落臺中縣清水鎮○○○段1131地號土 地(即重測前三塊厝段菁埔小段116之2地號土地,分割自 1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原告、被告及訴外人劉 守禮、劉朝根、劉朝發、劉朝欲、劉朝益、被告丙○○等 10人共同取得。然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99.16 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84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0.23平 方公尺、E部分面積0.13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1.33平方 公尺現仍由被告以地上物及農作物無權占用中。為此,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建物及 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聲明:㈠被告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99.16平方公尺 之稻田、菜圃;C部分面積1.84平方公尺之花圃;D部分 面積0.23平方公尺之門柱;E部分面積0.13平方公尺之門 柱;F部分面積1.33平方公尺之圍牆(含柱寬0.24公尺) 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先前因系爭土地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字第1號之判決,附表G部分 所示土地由全體共有人共有,供作道路通行使用。然該附 表所示G部分土地原有之私設道路及北方同段338-1地號水 利地上之便橋均係被告自行出資鋪設興建,原告既主張其 等要通行使用上開私設道路及便橋以連接通行中華北路, 自應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補償被告當時興設道路、便橋之費 用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重測前臺中縣清水鎮三塊厝菁埔小段116地號之 土地原為兩造與訴外人劉守禮、劉朝根、劉朝發、劉朝欣 、劉朝益所共有,嗣經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確定在案,其 中系爭土地分歸兩造及訴外人劉守禮、劉朝根、劉朝發、 劉朝欲、劉朝益、被告丙○○等全體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 例保持共有。又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99.16平 方公尺、C部分面積1.84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0.23平方 公尺、E部分面積0.13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1.33平方公 尺現由被告以地上物及農作物無權占用中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32號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96年度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9號民事裁定、土地登記謄本、地 籍圖、照片、民事準備書㈢狀、清水地政事務所鑑定圖等 資料為證,並經本院會同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 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鑑定圖附卷可稽,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 判決之基礎。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C、D、E、F部分土地種植 農作物、興建門柱、圍牆既無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B、C、D、E、F部分土地之農作物及地上物拆除,並 將如附圖所示B、C、D、E、F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應依 其應有部分比例補償被告興設道路及便橋所支出之費用云 云,惟本件原告係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
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非依據契 約關係為請求,且被告所負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義務與 原告是否給付補償金亦無對價關係,與民法第264條第1項 前段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 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之情形尚有不同,是以原 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自不受此影響,附此敘明。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