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99年度,108號
SDEV,99,沙簡,108,201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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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108號
原   告 伍捷水電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99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共同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 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民國96年9月至97年5月間,被告二人共同向原告 購買建材等貨品,原告均依約如期交貨,惟被告僅支付部分 貨款,尚欠新臺幣(下同)226,730元未為清償。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226,7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摺帳戶明細表6張及送貨單 69張為證;而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 其主張之上情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按民法第367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 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利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於交付買 賣標的物後,被告未給付價金,嗣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為催告後,被告至遲應自斯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貨款226,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99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共計2,930元(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公示送 達登報費500元),依民事訴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 告二人負擔。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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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伍捷水電電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