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98年度,575號
SDEV,98,沙簡,575,2010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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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575號
原   告 誠岱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忠宏 律師
被   告 陳焜耀即康禎護理之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2月28日就安裝電梯工程以總 價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5%營業稅外加)簽訂工 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上開工程,雙方並於契約 書第3條明訂:「付款辦法:⑴第一期款:訂金30%(現 金票)(5%營業稅外加)⑵第二期款:貨抵工地:50% (30天票期)(5%營業稅外加)⑶第三期款:乙方(即 原告)安裝電梯完成後,經甲方(即被告)驗收交車後甲 方應付乙方20%(30天票期)(5%營業稅外加)。」其 中第一期款及第二期款被告已如期給付。而原告已依約於 97年3月19日前完成上開電梯安裝工程,並經被告驗收及 臺灣停車設備暨昇降設備安全協會檢查合格發給使用許可 證,然被告迄今仍拒絕給付第三期尾款208,950元(含扣 除對講機後之價金199,000元及5%之營業稅)。為此,依 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工程款之尾款。 又被告另向原告訂購電梯扶手,其價額為9,975元(含價 金9,500元及5%之營業稅),亦未獲支付,爰於本件訴訟 一併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8,925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電梯早於97年3月19日前完成,於97年3月19日經被 告驗收合格並經臺灣停車設備暨昇降設備安全協會檢查 合格發給使用許可證,98年1月被告的建物完工,系爭



電梯開始運作後,原告均派員定期免費保養維修。若系 爭電梯未經被告驗收合格,原告豈有免費維修保養之理 ?又原告於97年9月間交付被告系爭電梯工程尾款210 ,000 元之統一發票,被告亦已收受且列為進項憑證向 稅捐機關申報。迄原告於98年1月29日為上揭主張,被 告未經原告同意,竟開具210,000元之折讓單交付原告 。此益見,若本件安裝電梯工程未經被告驗收,被告焉 有收受原告所交付統一發票,又向稅捐機關申報進項憑 證之理?足認系爭電梯應為原告驗收完畢。
⒉原告安裝系爭電梯均是依被告指示而為之,且設若原告 故意以有機房安裝方式替代無機房,衡諸事理,原告斷 無事先要求被告於昇降道旁邊挖取一洞口,俾安裝主機 與控制盤,事後復以有機房方式安裝,且遺留該明顯洞 口。
⒊原告已完全依照兩造估價單約定品項施作完畢,原告於 免費維修期間內亦未主張系爭電梯有何瑕疵,抑未符合 約定品質之情事,迄於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 ,被告始辯稱系爭電梯未經驗收合格,自屬臨訟之詞, 不足採信。況被告前揭所主張之瑕疵即便屬實,依民法 第498條第1項或第365條之規定,亦需於系爭電梯交付 後1年內或受領系爭電梯後即時通知原告,但系爭電梯 至遲於97年3月19日即交付被告使用至今,被告遲於98 年12月間始於本件審理為上揭主張,已罹於1年時效期 間。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於95年12月28日與原告簽訂「安裝電梯合約」,向原 告購買11人座載重750公斤,速度每分鐘45公尺,交流變 頻、雙電腦控制客用昇降機1部,總價1,000,000元(5% 營業稅外加),被告已依合約第3條付款辦法付清第一、 二期款,第三期款依約定於原告安裝電梯完成,經被告驗 收交車後給付20%(30天票期)(5%營業稅外加)。詎 原告雖將系爭電梯安裝完成,惟於驗收時發現原告除未於 電梯內裝設對外聯絡裝置(對講機)、刷卡機、通風電扇 外,且未依客梯估價單所載設備內容為安裝,即依約定應 提供之電梯為價格較高之無機房設備電梯,惟實際完成則 為價格較低之有機房設備電梯。被告雖多次通知原告處理 ,原告則遲遲未予改正,致被告拒絕給付尾款迄今,原告 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第三期款,此由原告所稱97年3月 19日驗收完成至98年10月5日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前, 期間長達1年6個月內,均未見原告催討尾款,足資證明原



告主張系爭電梯經被告驗收完成,並非事實。
㈡被告前於92年5月7日向原告購買11人座載重750公斤、速 度每分鐘45公尺、總額700,000元電梯1部;嗣擴建完成後 ,再於95年12月28日與原告簽訂安裝電梯合約,購買同為 11人座載重750公斤、速度每分鐘45公尺、總額1,000,000 元電梯1部;而於原告提出報價當時,被告即以92年之合 約質疑何以相同規格之電梯,價格相差300,000元,原告 公司人員吳佑和則告知該報價為無機房設備,價格較高。 合約簽訂後,被告即依原告派至現場履勘之工程師指示, 在5樓電梯車道牆壁上,由泥作工人挖開長213公分、寬 144公分之洞口,準備用以安裝無機房電梯設備,並另由 水電承包商指示工人在洞口旁邊安裝供無機房電梯使用之 電源設備,足以證明依兩造約定,原告應提供無機房之電 梯。惟原告嗣後則安裝有機房之電梯,並未使用該洞口及 電源設備。
㈢原告所稱被告驗收合格並非事實,且有關所謂經臺灣停車 設備暨昇降設備安全協會檢查合格發給使用許可證一事, 除該檢查並未會同被告外,縱有檢查合格,亦與原告未依 約履行、無法完成驗收一事無關,並無原告所稱罹於1年 時效始為主張之情形。至於原告另稱於電梯使用許可有效 期間(97年3月19日至98年3月19日)派員定期免費保養維 修,並以此主張系爭電梯經被告驗收合格,或被告未主張 有何瑕疵,抑未符合約定品質之情事云云,均非事實,被 告否認之。
㈣原告業務經理吳佑和到庭證稱兩造所簽訂的合約是屬於無 機房電梯,但依原告工務課長邱慶權同日證述實際上所安 裝為有機房電梯,即與被告所辯相符,足見原告確實未依 約定安裝報價較高之無機房電梯,致無法完成驗收。邱慶 權雖另證稱:是被告事後要求把主機移至電梯上方作成有 機房云云,並非事實,被告否認,此除從未見原告為上開 主張外,亦與被告為配合安裝無機房電梯,另在5樓電梯 車道牆壁開挖洞口及裝設電源設備等情不合。至於邱慶權 復稱:施工期間被告有去監工或完工後被告並沒有表示意 見,亦非事實。尤其被告雖有在該建築物昇降設備竣工檢 查申請書上簽名,惟該份文件是在驗收前為取得昇降設備 使用許可證而提出,與事後之驗收無關,原告以被告在該 竣工檢查申請書上簽名,推論驗收應該已經完成云云,殊 屬無據。而臺灣停車設備暨昇降設備安全協會亦未派人到 場現場進行檢查,自無被告會同在場之事,邱慶權證稱該 協會有到現場檢查、檢查時被告在場、檢查後被告沒有說



什麼云云,均非事實。另原告在電梯內僅裝有刷卡機外殼 ,其內部並未裝上刷卡設備,邱慶權稱有將刷卡機裝電梯 內,亦非事實。
㈤尾款發票是原告於97年10月14日前來保養電梯時,交付給 在被告任職之護理長陳惠卿,其並不清楚兩造之爭議,嗣 後雖會計人員疏忽將該發票交給記帳士作帳,但並不足以 之證明兩造有完成驗收。
㈥原告以法規變更為由,告知被告應將他部電梯車廂內,原 已安裝之扁形扶手,更改為圓形扶手,以符合法令規定, 被告不疑有它,遂同意由原告改裝;但嗣後得知該變更規 定,並未溯及既往,原告顯以欺罔之手段,詐欺被告改裝 ,但因原告既已完成改裝,被告不再爭執,願意給付此項 價款9,975元。
㈦綜上,本件因原告未依兩造約定提出給付,致迄今未能完 成驗收,原告遽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驗收尾款,實無理由 。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12月28日簽訂電梯安裝合約書,約定 由原告承攬系爭電梯安裝工程,被告則按契約書第3條之 約定:「付款辦法:⑴第一期款:訂金30%(現金票)( 5%營業稅外加)⑵第二期款:貨抵工地:50%(30天票 期)(5%營業稅外加)⑶第三期款:乙方(即原告)安 裝電梯完成後,經甲方(即被告)驗收交車後甲方應付乙 方20%(30 天票期)(5%營業稅外加)。」分期給付價 款1,000,000元(5%營業稅外加)。其中第一期款及第二 期款被告均已如期給付,然被告迄今仍拒絕給付第三期尾 款208,950元(含扣除對講機後之價金199,000元及5%之 營業稅)。又被告另向原告訂購電梯扶手,其價款為9,97 5元,被告至今亦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安裝電梯合 約書、客梯估價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 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原告復主張其已於97年3月19日前依兩造所約定之契約內 容完成電梯安裝工程,並經被告驗收及臺灣停車設備暨昇 降設備安全協會檢查合格發給使用許可證,原告依承攬契 約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之工程尾款208, 95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以 ,本件應予審酌者為:⒈兩造所約定之電梯安裝工程之契 約性質為何?⒉系爭電梯是否經被告驗收交車?原告請求 給付第三期尾款208,950元有無理由?⒊原告所交付之電



梯是否有瑕疵?被告以此拒絕給付尾款有無理由?茲就上 開爭點一一論述如下:
㈠兩造所約定之電梯安裝工程之契約性質為何?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 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 法第345條第1項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 ,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究竟為「承攬」或「買賣」,應探 求當事人真意究竟重在「工作物之完成」或「財產權之移 轉」,前者應為承攬法律關係,後者則為買賣法律關係。 查本件系爭電梯係原告接受被告之委託安裝,其安裝品項 及規格乃依據建物之實際狀況及被告之需求進行施工,雙 方並約定完工期限及電梯安裝完成後之驗收細節,有安裝 電梯合約書可佐,由此足認兩造就系爭電梯之安裝,乃著 重一定工作物完成之承攬法律關係。從而,兩造所約定之 電梯安裝工程應屬承攬契約,除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外, 應適用民法承攬一節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系爭電梯是否經被告驗收交車?原告請求給付第三期尾款 208,950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電梯於97年3月中旬經被告驗收完畢後, 即交付被告使用,97年3月19日經臺灣停車設備暨昇降 設備安全協會完成昇降設備竣工檢查,核發建築物昇降 設備使用許可證,原告並自98年1月起至7月止按月保養 維修系爭電梯等情,業據證人邱慶權具結證稱:「我們 施工期間被告都有來監工,我們完工時也有通知被告來 看,是在97年3月中旬,當時被告並沒有表示意見。施 工完成之後3月19日有請設備安全協會到場檢查,被告 也有在場。被告有在竣工檢查申請書簽名。檢查之後被 告也沒有說什麼。維修部分是我指派人去的,完工後自 98年1月8日至98年7月13日止,每個月都有派人去保養 ,後來保固期間滿後就沒有再去保養,被告從來沒有反 應電梯有什麼問題。」、「驗收沒有文件,因為驗收時 被告有在場,被告也有提供竣工申請書,驗收應該已經 完成。我們都是以本件的模式來驗收。」等語屬實(參 見9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昇降機每月定期 保養作業及建築物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可佐。而依兩造 安裝電梯合約書第3條第3項之約定:「第三期款:乙方 安裝電梯完成,經甲方驗收交車後甲方應付乙方20 % (30天票期)(5%營業稅外加)。」本件原告既已將系 爭電梯安裝完成,並經被告驗收交車,自得向被告請求



給付第三期尾款208,950元。
⒉被告雖否認曾經會同原告驗收系爭電梯安裝工程,惟被 告對其自97年3月底已使用系爭電梯及系爭電梯已完成 昇降設備竣工檢查一節並不爭執;參以安裝電梯合約書 第5條第1項之約定:「甲方如獲得正式供電時應及時通 知乙方,而乙方應排定日期負責試車完成,甲方並應即 日辦理驗收,不得藉故拖延。試車完成日起30天內若甲 方未配合辦理驗收,則乙方將交車資料郵寄甲方後,視 同驗收交車完成。」可知系爭電梯驗收之目的在於確認 電梯於獲得正式供電之時可供安全使用,被告亦應於試 車完成後配合辦理驗收,不得藉故拖延。準此,被告自 97年3月底至今均能正常使用系爭電梯,系爭電梯又無 安全上之疑慮,縱使兩造未曾一同到現場辦理驗收,亦 應認為驗收之目的已達,被告實際上已完成驗收。 ⒊至於系爭電梯有無被告所稱未依契約內容安裝完成之情 事,乃原告所交付之電梯有無未具備約定品質,減少或 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等瑕疵之問題,而與 承攬工作之完成及驗收無涉。若系爭電梯有瑕疵,亦係 被告得否依民法第493條以下有關瑕疵擔保之規定行使 其權利(詳下述)。
㈢原告所交付之電梯是否有瑕疵?被告以此拒絕給付尾款有 無理由?
⒈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未依客梯估價單所載設備內容安裝價 格較高之無機房設備電梯,實際僅完成價格較低之有機 房設備電梯,而被告於92年5月7日向原告購買之有機房 設備電梯總價款僅700,000元云云。惟證人吳佑和證稱 :「我是原告公司的業務副理。本件與被告的電梯安裝 契約是我與被告接洽,被告通知我說要安裝電梯,我就 去與他談,我看建築師的設計圖來規劃電梯主機的擺放 位置。有機房與無機房的區別,有機房是在電梯房上設 置一個機房位置,實際的價錢要看設備的細項與工資, 有機房與無機房只是主機位置的差別。當時與被告接洽 時,依建築師的設計是無機房,所以我是以無機房來為 被告配置。我與被告簽訂的合約是屬於無機房,因為鋼 索的長度比較長,無機房的鋼索長度是有機房的兩倍。 第二部電梯的價錢比較高是因為樓層比較高,及物價波 動,與有機房與無機房沒有關係,價錢是依據安裝細項 計算。」等語;證人邱慶權證述:「我擔任工務課課長 ,本件電梯由我安裝,我是依照合約書施工。我們是以 有機房的方式安裝,因為無機房的電梯要在升降道旁邊



挖洞放置主機與控制盤。我們有把圖面給被告,被告同 意也請人把洞挖好,但事後被告要求把主機移至電梯上 方作成有機房,當時只有我與被告兩人在場。」「(原 告訴代:請問證人依目前的設備能否裝置無機房?)可 以。」「(原告訴代:電梯裡後來為何沒有裝置對講機 與刷卡機?)因為業主要求對講機要裝在護理站,因為 業主沒有把電線從護理站拉到升降道,通風電扇有安裝 ,刷卡我們有做,依合約我們把刷卡機裝在內部,業主 自行在外面裝壹台刷卡機。」「(法官:估價單上有何 項沒有完成?)估價單的項目都有完成,鋼索的長度也 沒有改變,雖然主機裝置在電梯上方,但以無機房方式 安裝。」等語(均參見9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可知證人吳佑和與被告簽訂本件電梯安裝契約時,確實 與被告約定將電梯主機以無機房方式安裝在昇降道旁, 後因被告之要求,證人邱慶權始將系爭電梯之機房改安 裝在電梯車廂上方而成為以有機房方式安裝之電梯,惟 其所使用之材料與兩造契約所約定之內容並無差異;又 系爭電梯之總價款係依據電梯所安裝之細項加總計算, 至於所謂有機房電梯與無機房電梯僅係主機安裝位置之 區別而已,與電梯之價款並無絕對關連。再將兩造於92 年5月7日所簽訂之黑熊電梯合約書、電梯報價規格表及 95年12月28日年所簽訂本件之安裝電梯合約書、客梯估 價單之內容相互比對,被告於92年所購買之電梯規格為 11人座載重750公斤、速度每分鐘45公尺、4樓4停;95 年間所購買之電梯規格為11人座、載重750公斤、速度 每分鐘45公尺、6樓6停。上開二部電梯所安裝之年份及 其樓層數既有不同,其價格自然有所差異,是以被告遽 謂無機房之電梯價格較低、有機房之電梯價格較高,拒 絕依無機房之價格給付之云云,顯不足採。
⒉被告又辯稱原告未依約於電梯內裝設刷卡機、通風電扇 云云,惟此不僅與證人邱慶權上開證詞不符,且系爭電 梯於97年3月交付被告後,自98年1月8日至98年7月13日 止,原告均派員定期免費保養維修,被告竟未曾向原告 反應系爭電梯有何未依約給付之瑕疵,此顯與常情不符 。且縱使系爭電梯有被告所指未依約裝設刷卡機、通風 電扇之瑕疵,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規定:「工作有瑕 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第494條之規定「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 補瑕疵,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 重要,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被告固得定期請求原告



修補瑕疵,若原告不於期限內修補瑕疵時,並得請求減 少報酬,然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 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現者,不得主張,民 法第498條第1項亦有明定。則原告自97年3月將系爭電 梯交付被告後,至98年7月13日原告最後一次保養電梯 之日止,已超過1年,被告卻從未向原告表示系爭電梯 有瑕疵,依上開規定,被告亦不得再向原告主張民法第 493條、第494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
⒊據上,本件原告依被告指示將系爭電梯之機房安裝位置 自昇降道旁改至電梯車廂上方,亦即由無機房安裝方式 改為有機房安裝方式,且所安裝之項目、規格及數量均 與客梯估價單所示之內容相符,堪認原告所安裝之系爭 電梯並無瑕疵。從而,被告以原告所交付之電梯有瑕疵 而拒絕給付尾款,自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8,925元(含電梯第三期 尾款208,950元、電梯扶手9,9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即98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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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岱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