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五二八三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李佳儒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五二八三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
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乙○○、甲○○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邀同另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元,約定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九十 二年九月二十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 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 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本息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後 ,竟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二十一萬九千零八十三元及 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十二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 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均迄未清償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表各一件為證,而被告 謝淑愛、許順添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乙○○、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借款、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令力
法 官 黃雅芬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周令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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