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7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弟凌恩立於民國97年4 月30日持竊自 訴外人呂帛靜之支票1 紙(號碼:SL0000000 ,下稱系爭支 票),偽造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後,向原告購 買名下車牌6599-DF 號自用小客車1 輛(下稱系爭汽車), 原告提示上開支票未獲付款,始知遭騙。嗣查得訴外人凌恩 立將其詐取之系爭汽車交由被告銷售,已由訴外人蔡健松買 受,使原告受有100 萬元損失,原告遂於97年5 月30日委託 配偶王明得與被告商談上開損害賠償事宜,協調後雙方同意 ,由被告先行代償凌恩立所欠之25萬元,並書立收據1 紙( 下稱系爭收據),惟被告竟反悔不履行,爰依法請求被告履 行契約等語。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 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7年5 月上旬,先偕同其夫王明得及一名 友人,至被告服務之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22號馬自達汽 車營業所,向被告詢問有關凌恩立賣車之情形。嗣於同年月 下旬,王明得即帶2 名相貌凶惡、形似流氓之人,對被告強 暴脅迫,要求被告賠償原告100 萬元,被告乃被迫於97年5 月30日簽下系爭收據,並立即報警,惟派出所不願接受報案 ,被告更感恐懼,不敢聲張。迨至98年2 月13日,有數十人 至上開營業處所,對被告施強暴脅迫要求被告付款,被告遂 以手機報警,惟該數十人見員警到來,隨即一哄而散,被告 恐懼之下,於98年3 月離職。為此,爰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 規定,撤銷上開意思表示。又縱認被告撤銷意思表示之除斥 期間已過,亦得依法請求廢止原告之債權或拒絕履行。退步 而言,系爭收據記載「爾後如乙○○因凌恩立詐欺案件,未 受有刑事起訴事實,受害人王巧平同意放棄民事賠償請求權 。」,而被告被告在不知情下,始代凌恩立銷售系爭汽車, 此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9216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銷售系爭汽車所得款項,經購車人蔡 建松匯入餘款後,被告即提取交與凌恩立,故系爭收據約定 之條件業已成就,原告不得依系爭收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弟凌恩立持系爭支票向其購買系爭汽 車,經提示未獲付款,遂與被告協商後簽訂系爭收據,惟被 告仍未給付25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據原告提出汽 車買賣合約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系爭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系爭收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前情詞置 辯,是本件應審酌者應為:㈠簽訂系爭收據是否被告受訴外 人王明德或原告脅迫所為,而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 銷意思表示,或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廢止本 件債權,或依民法第198 條規定拒絕履行?㈡被告未受刑事 追訴,原告是否不得依系爭收據之約定,向被告請求25萬元 ?茲析述如下:
㈠簽訂系爭收據是否被告受訴外人王明得或原告脅迫所為,而 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或本於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廢止本件債權,或依民法第198 條規 定拒絕履行?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 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 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 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2948號判決 著有明文;另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 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21年度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辯稱其與訴外人王明得簽署系爭收據,係受王明得脅迫 而為,伊得撤銷該意思表示,並得拒絕履行,被告否認上情 ,則原告對於簽訂上開契約時確係受到不法外力不當壓制之 利己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經查,證人即系爭收據上之見 證人蕭敬忠到場證稱:「(相對人:97年5 月30日原告的先 生是否有帶二位不知名人士連續好幾天到我們營業所內一待 好幾天騷擾,就是為了要簽這一張收據?)聲請人先生有打 電話一次給我,第三次才找到我寫這一張收據,應該有來三 次。第三次談蠻久的。」、「(法官:相對人簽收據時,有 無被強暴脅迫?)他們來過一、二次之後,造成我們的困擾 ,我就告訴相對人說如果你有賺錢的話,先幫弟弟把這件事
情擺平,相對人想一想也說好,才會有第三次約見面寫這一 張紙。」、「相對人當天沒有給支票,怕給支票之後變成共 犯,隔1 個多月我就調到松山所去了。」(本院99年1 月18 日調解程序筆錄)等語以觀,被告簽立系爭收據之原因,係 被告為暫時平息其弟凌恩立對原告詐取系爭汽車所衍生之糾 紛,由證人即被告任職處所之主管蕭敬忠居中協調,在得被 告同意且與王明得相談後始合意簽訂;而衡諸常情,如被告 係因訴外人王明得多次相脅而被逼簽下系爭收據,本可先行 或於協商當時報警處理,豈會同意再與王明得相約見面商談 本件糾紛之和解事宜,而未向警察機關舉報求援,是被告上 開行止,已與常情有違;再者,於簽訂系爭收據時,被告如 處於受脅迫狀態,又如何能與王明得協商、議定以遠低於原 告所受100 萬元之損害,同意先行代凌恩立償還25萬元,以 暫時解決凌恩立詐欺行為所生糾紛,更遑論系爭收據尚約定 俟被告所涉刑事案件結果,以被告是否成立幫助詐欺犯行, 再決定被告應否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準此,依系爭收據簽 訂之原因、過程及內容而論,顯難認被告與王明得簽立系爭 收據時有何受脅迫之情。至被告雖辯稱簽立系爭收據後伊隨 即報警處理,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未見被告舉證 以實其說,其空言陳稱曾向派出所報案,因派出所不接受報 案云云,洵無足採。另被告辯稱於98年2 月13日,有數十人 至對伊施強暴脅迫,伊以手機報警,惟該數十人見員警到來 ,隨即一哄而散云云,亦未見被告舉證證明,已難採信,且 此僅為簽立系爭收據後,兩造間債務履行糾紛,與判斷本件 被告簽立系爭收據時是否遭他人脅迫一節,乃屬二事,自無 足採。
⒊綜上,本件被告簽立系爭收據之意思表示,難認係因訴外人 王明得或原告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原告,使其心生 恐怖而為,且迄至本件辯論終結時,原告均未提出任何積極 證據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尚難認原告有脅 迫之行為,被告自無撤銷該意思表示之權利。又原告既無脅 迫之情事,則被告辯稱原告應就其脅迫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伊自得廢止本件債權或拒絕履行云云,亦屬無據 ,要無可採。
㈡被告未受刑事追訴,原告是否不得依系爭收據之約定,向被 告請求25萬元?
查系爭收據記載:「代售人乙○○同意先行代償凌恩立返還 受害人甲○○小姐新台幣二十五萬元,(受害人甲○○小姐 財產損失計有新台幣一百萬元整),爾後如乙○○因凌恩立 詐欺案件,未受有刑事起訴事實時,受害人甲○○小姐同意
放棄民事賠償請求權,如乙○○先生受有刑事起訴幫助詐欺 事實時,願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民事責任。」等文字,依此 開文義所示,係被告同意代訴外人凌恩立先行償還所欠100 萬元債務中之25萬元,如屆時被告成立幫助詐欺行為,即應 與訴外人凌恩立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倘被告不成立幫助詐 欺行為,則原告不向被告請求任何賠償。而本件原告係請求 被告履行代償承諾,並非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與 系爭收據後段約定:原告應放棄對被告之民事賠償請求權情 形不同,是被告辯稱伊幫助詐欺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上開條件已成就,原告不得向伊請求賠償云云,容有誤會, 此部分抗辯,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與王明得簽立系爭收據時,原告或王明 得均無脅迫之行為,被告自不得撤銷該項意思表示或廢止該 債權或拒絕履行;又被告抗辯伊已經檢察官認定無幫助詐欺 行為,對原告不負本件債務云云,亦非可採。從而,原告依 系爭收據約定,本於契約利益第三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9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 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又被告免為假執行之 聲請,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