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99年度,115號
TYEV,99,桃簡,115,2010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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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1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8年度附民字第150 號),本院於
中華民國99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柒佰捌拾貳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新臺幣(下同)480,375 元,減縮為241,68 7 元,經核原告前揭聲明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徐祥為(另經本院以98桃簡調字第880 號 調解成立)及被告於民國97年7 月20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 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4 號之群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群鹿公司)馬路對面,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 被告撿拾馬路邊之磚塊朝原告之頭部丟擲,而砸到原告右臉 頰致原告人車往左邊倒地,此時徐祥為及被告見狀便同時上 前,由被告徒手毆打及以腳踹原告身體,再由徐祥為脫掉原 告頭戴之安全帽,持該安全帽揮擊原告身體多次,致原告受 有頭部外傷、右腰挫傷併右腎挫傷及右手、右臉挫傷之傷害 。徐祥為及被告傷害原告期間又另行起意,竟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乘原告為避免頭部 遭毆打及揮擊,以雙手保護頭部弓縮身體側躺不備之際,由 徐祥為徒手搶奪原告置放於腰際皮帶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廠牌為SONY ERICSSON 、銀色、型號為W880i ) 1 支,之後徐祥為及被告見有車輛經過,便要求原告起身, 嗣車輛經過欲再繼續毆打原告時,原告乃趁機欲逃跑,徐祥 為及被告乘原告不備之際打開上開機車座墊置物箱,接續搶 奪原告所有內裝有現金4,600 元、提款簿2 本、提款卡2 張 、印章1 只之側背包。被告上開行為,業經鈞院刑事庭98年 度訴字第766 號受判決被告傷害及搶奪罪。原告因被告之行



為,致受有財產上損害及身心遭受嚴重傷害,故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請求項目詳列如下:㈠醫療 費用:原告因上開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3,907 元;㈡復健 費用:右手尺神經受損變爪形手,需復健費用31,600元;㈢ 就醫交通費用:3,000 元;㈣財產上損害:遭搶奪之手機15 ,000 元 、現金4,600 元、皮包1,200 元及遭毀損之安全帽 350 元,共計21,150元;㈤薪資損失:原告每月薪資約50,2 34元,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100,468 元;㈥精神慰撫金:原 告因被告之行為致身心極具受創,事發將近3 個月的時間夜 晚不敢外出,手指關節因尺神經受傷,無法勝任原工作,致 生活陷入困境,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20,000 元,以上共計48 0,375 元,惟因共同侵權行為人徐祥為已與原告達成調解, 故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損害之二分之一即241,687 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41,687 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遭被告傷害及搶奪之事實,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 第766 號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及10個月等情,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5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傷害原告之身體,並搶奪原告之行動電話及財 物,已如前述,對於原告主張因此傷害及搶奪事件發生而支 出之醫療費用、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被告自負損害賠 償責任。
六、被告之傷害及搶奪犯行,已對被告構成侵權行為,至於原告 請求各項金額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及搶奪事件受有頭部外傷、右手、右



手臂挫傷、右眼挫傷、右手挫傷併爪形手變形,疑尺神經損 傷、背部挫傷等傷害,共計支出醫藥費用3,907 元,並提出 診斷證明書及相關醫療費用單據為證。惟查,原告因被告傷 害犯行受傷,至敏盛綜合醫院診治,於97年7 月20日急診花 費1, 060元、97年7 月23日門診花費480 元、97年7 月24日 門診花費390 元、97年8 月7 日門診花費697 元、於97年 7 月23日至朱智盟眼科診所門診花費150 元、於97年8 月2 日 至康群骨科診所門診花費150 元、於97年8 月2 日至佑昌藥 局花費20元,共花費醫藥費用2,947 元,業據原告提出敏盛 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4 張、朱智盟眼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 1 張、康群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1 張、佑昌藥局藥費負擔 收據1 張為證,而原告所受傷害部分係頭部外傷、右手、右 手臂挫傷、右眼挫傷、右手挫傷併爪形手變形,疑尺神經損 傷、背部挫傷,有敏盛綜合醫院及康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可稽,原告請求醫藥費用共計2,947 元部分應屬可採,逾此 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復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及搶奪事件,有支出31,600元復健費用 之必要云云,惟此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此部分請求,自 難准許。
㈢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及搶奪受傷,行動不便,而需搭乘計 程車前往醫院就醫,每次單程車資約300 元,因而支出計程 車資共計3,000 元等語,經查,原告當時由其母住所蘆竹鄉 三角附近或其住處八德大楠115 巷9 號前往醫院等情,業據 原告當庭陳述明確,衡情自上開二地撘乘計程車至敏盛綜合 醫院及康群骨科診所,單程車資300 元,尚在合理範圍之內 ,尚屬可採;而依原告所提出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醫療費用單據所載,原告分於97年7 月20日、97年7 月23日 、97年7 月24日、97年8 月7 日至敏盛綜合醫院急診及門診 共計4 次,於97年8 月2 日至康群骨科診所治療1 次,是原 告前往醫院就診來回所花費之車資,共計3,000 元(300 × 5次 ×2 =3000)。
㈣財產上損害:
原告主張遭被告搶奪現金4,600 元外,另遭被告搶奪之手機 價值約15,000元、皮包約1,200 元,毀損之安全帽則為350 元,惟因時間久遠,無從提出上開物品之價值證明等語,按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院認上開物品依中等品質



之市價,原告之主張尚屬合理,則加上現金損失4,600 元, 原告所得請求之財產損害即為21,150元(15,000+1,200 + 350 +4,600=21,150)。
㈤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傷害及搶奪事件後2 個月無法工作,以每 月薪資約50,234元,受有100,46 8元之不能工作損失等語。 經查,原告頭部、手、腳外傷,右手尺神經功能不良,復原 期約3 個月等情,有敏盛綜合醫院99年2 月10日敏總醫字第 201004 78 號函附卷足憑;又原告97年度期間任職於訴外人 敬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敬鵬公司),薪資給付總額計 為297,609 元,亦有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而原告於97年7 月20日遭被告傷害後,即長期請 假而遭敬鵬公司解雇等情,亦據原告陳述在卷,則原告實際 於敬鵬公司工作約7 個月,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約為42,516 元(297,609/7=42,516,元以下四捨五入),堪認原告因本 件傷害及搶奪事件受有3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即127,548 元 (42,516x3=127,548,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00,468 元無法工作之損失,自屬可採。 ㈥非財產上損害:
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 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 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47年臺上第122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亦著有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 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原 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及搶奪原告之財物,原告因而受有 頭部外傷、右手、右手臂挫傷、右眼挫傷、右手挫傷併爪形 手變形,疑尺神經損傷、背部挫傷等傷害,則其身體及精神 受有相當之痛苦,自不待言。茲斟酌原告為73年出生,學歷 為高職畢業,被告則係75年出生,學歷為國中畢業,徐祥為 為高職畢業,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2 份附卷可稽,而 原告96年度年收入366,085 元,名下無不動產及車輛等財產 ;被告96年度年收入148,238 元,名下無不動產及車輛等財 產,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兼衡本件被告與徐祥為共同傷害及搶奪原告財產之動機及



可歸責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額 320,000 元尚嫌過鉅,應以80,000元為適當。 ㈦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2 條、第280 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 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 ,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為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 276 條第1項 所明定,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上開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1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係因被告及徐祥為之故同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 ,依上揭說明,應由渠等連帶負賠償責任,惟原告前已與徐 祥為以50,000元調解成立,因未於調解筆錄記載免除被告之 連帶債務人債務意旨,應認祇於徐祥為應負擔之部分免除責 任,被告仍應就所負擔部分,賠償原告之損害。據此,本件 原告因本件傷害及搶奪事件,計得請求被告及徐祥為連帶賠 償醫藥費用2,947 元、復健費用0 元、交通費用3,000 元、 財產上損害21,150元、不能工作損失100,468 元、非財產上 損害80,000元,合計為207,565 元(2,947+0+3,000+21,150 +100,468+80,000 =196,165),扣除徐祥為應平均分擔1/2 數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3,782 元(207,565x(1-1/2 )= 103,782,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徐祥為前開調解內容固 與本件應負擔之數額不符,然此係相互讓步所為條件,自無 礙於被告應賠償之數額,亦不因徐祥為所為給付,就超過應 分擔額部分而得消滅被告所應負擔之債務一部,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傷害及搶奪事件,計受有207,565 元 之損害,經扣除徐祥為應分擔部分外,被告仍應給付原告10 3,782 元。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有據,足以為憑, 然超過部分,因屬無據,不足為憑。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 3,78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 389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 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 ,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本件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就敗訴部分本屬無據,依前揭說



明,茲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按「法院認附帶民事 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 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 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對於第一項裁 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定有明文。查以本 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附民字第150 號裁定移送前來, 依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 訴訟費用,爰不予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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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敬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