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0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辰○○
訴訟代理人 寅○○
被 告 聯瑩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六九四六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製作分配表所列分配次序十一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所受分配貳拾貳萬元,應予剔除,再分配該新臺幣貳拾貳萬元與次序十二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 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 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解 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 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 於消滅,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程序而異(最高法院76年 臺上第1275號民事判決要旨照)。查被告聯瑩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公司)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於77年1 月20日以建 三丁字第127665號函解散登記,惟未曾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或 呈報清算終結等情,有經濟部98年10月26日經授中字第0983 3943750 號函暨所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民事庭98年11月26日板院輔民科字第080544號函在卷可稽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並無本件抵押債權存在等語,是以 被告公司清算尚未完結,被告公司法人人格自仍存續,並應 以其全體股東卯○○、陳源明、甲○○,及股東林讚湶(95 年1 月31日死亡)之繼承人丑○○、乙○○、丁○○、丙○ ○、己○○、戊○○、庚○○,及股東柯燦斯(94年4月4日 死亡)之繼承人辛○○○、壬○○、癸○○、子○○為法定 代理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債務人方惠珠等三人間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經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69465 號受理,已於民國 98 年11 月6 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系爭分配 表將被告公司列為執行標的物即債務人方惠珠所有坐落桃園 縣龍潭鄉○○○段196-246 地號土地及其上7097、2901建號 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參與分配,即 分配表中次序11第一順位抵押權(聯瑩建設有限公司)新臺 幣(下同)22萬元。惟被告公司未曾提出權利證明文件證明 其權利確屬存在以參與分配,且查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清償 日為73年9 月21日,而被告公司更於77年1 月20日解散,迄 今已逾20年,均未見被告行使權利,其抵押權亦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系爭分配表竟仍列其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所載債 權人之分配順序及金額顯有違誤,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 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 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 配。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指定 分配期日,債務人與其他有關係之債權人均未到場,而有其 中一債權人於期日一日前就實體上是否屬法定抵押權及其分 配次序具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認其異議非正當,對未到場 之債務人及其他有關係之債權人,應視為不同意,由異議人 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88年4 月司 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37期研討結論參照)。又分配表異議 之訴乃為解決未終結之異議而提起之訴,其一方有阻止受異 議債權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力,他方可因該訴之提起 而達請求更正分配表之目的,若其訴為有理由者,應判決更 正原分配表。故判決須表明被告應剔除之分配額及原告應增 加之分配額,俾執行法院據以更正分配表,或重新製作分配 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8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69465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11月 6 日製作分配表,原定於99年1 月5 日實行分配,而原告於 98年12月7 日即以書狀向執行法院對被告之債權聲明異議, 惟執行法院未將聲明異議狀通知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致其 等無表示意見之機會,逕命原告於10日內提出已就異議事項
提起訴訟之證明,雖另設強制執行法所無之執行程序,然依 首揭說明,仍以本件未到場之被告,視為不同意原告之異議 ,使原告得對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始為允當,且上開10 日之起算日,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 項規定,以原告受 反對陳述通知即本院命其提出起訴證明之日為起算日,始能 保障強制執行程序中於法定期日內向執行法院就分配表聲明 異議之債權人。本件原告於分配期日前即提出異議,並於本 院命其補正起訴之證明前(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69465 號卷 內查無通知原告補正之送達證書,自應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即99年1 月22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依法並 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69465 號 98年11月6 日製作之分配表、經濟部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卡,並經本院調閱97年度司執字第69465 號卷查明無誤 ,堪認為真實。又系爭不動產確由被告公司於71年10月12日 以訴外人方惠珠為債務人,設定22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 與被告公司(查其中龍潭鄉○○○段7097建號係本院執行時 ,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惟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清償期 為73年9 月21日,有土地登記謄本1 份在卷可佐,迄至系爭 分配表製作時,按民法所定最長時效期間為15年計算,該債 權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消滅,而抵押權人即被告公司於上開 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 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此參修正後民法 第881 條之15規定甚明。準此,被告公司對訴外人方惠珠之 22萬元債權,已非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則系爭 不動產所拍賣之價額,被告公司自不得優先分配,又被告公 司於分配期日既未到場,而視為不同意原告之異議,原告依 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11第一順 位抵押權22萬元,予以剔除,並將上開22萬元分配與次序12 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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