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11號
TNDV,106,訴,211,2017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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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1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被   告 勁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正寰
被   告 徐愷璐即徐如玉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夏正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810,527元,及自106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30,7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其聲明原係聲明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 及自民國105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 五計付之利息,及自105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 部分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於起訴狀送達 後,因原告業於106年3月29日對被告之存款301,138元行使 抵銷權,乃變更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10,527 元,及自106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 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勁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勁博公司)於105年4月 27日邀同被告夏正寰徐愷璐即徐如玉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並訂立借據,約 定借款到期日為106年2月27日止,依借據第3條約定,利 息按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1.23%,加計3.22%機動調



整計算,並同意其利率於原告之季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 自調整日後之第一個應繳款日起改按原告新訂季定儲利率 指數加3.22%計算;今原告依最新之季定儲利率指數1.23 %(105年4月1日),加計3.22%後,原告得請求按年息 4.45%計算之利息;依借據第6條約定,應按月繳付本息 ,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 期;並依借據第4條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 金。詎被告勁博公司於105年6月27日借款後即未依約按時 繳付本息,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等全部一次清償。而被告夏正寰徐愷璐即徐 如玉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嗣因原告業於 106年3月29日對被告之存款301,138元行使抵銷權,至今 被告勁博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2,810,527元及利息、違約 金迄未受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10,527元,及自106年3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 自106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 計違約金。
⒉訴訟費用30,7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向原告貸款後向臺灣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 送保10,000,000元(一年期)獲准,然原告卻壓低撥貸金 額為3,000,000元,並縮減放款期限為10個月,顯然違背 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為扶持中小企業而設立之宗旨。除 開戶費1,000元外,由原告公司於105年4月26日對保時收 取現金外,原告於105年4月27日放款前卻要求被告先匯入 352,524元至被告在原告公司開立之00-0-0000000號三信 商業銀行中山分行活期存款帳戶中(下稱系爭帳戶),才 能放款300萬元。待被告將放款金額300萬元全額匯出後, 原告才於系爭帳戶餘額中扣除信保手續費7,486元與開辦 徵信費45,000元,再要求被告質押至少放款金額10%共 300,998元作為回存不得動用(現已被原告凍結回沖借款 ),故被告實際借款金額未達300萬元。
(二)有關原告主張違約金之計算自105年07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請求法院審酌被告困境,能按民法第252條將原告主



張之違約金額(或利率)減至相當之數額,俾利兩造和解 。
(三)原證一之借據、與原證三之約定書係定型化同類契約,且 原告是於105年4月26日當天下午與被告對保時才提出交被 告直接用印簽名,並無所謂於合理期間審閱前開全部條款 內容之情況。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屬無效。(四)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勁博公司於105年4月27日邀被告夏 正寰、徐如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借款期 間自105年4月27日起至106年2月27日止,並簽署原證一借據 (下稱系爭借貸契約)。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被告抗辯其於系爭借貸契約, 原告實際交付之借款金額未達300萬元,是否有理由?」「 被告抗辯系爭借貸契約之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至相當數額 是否有理由?」「被告抗辯,原證一之借據、原證三之約定 書係定型化同類契約,原告於105年4月26日對保時才提出交 被告接續用印簽名,未於合理期間交被告審閱,依民法第 247條之1之規定,應屬無效,是否有理由?」「原告依系爭 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2,810,537元,及自106年 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45%計付之利息,及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是否有理由?」本院分述得心證 之理由如下: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 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 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 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 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 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 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明細分 類帳查詢單、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約定書等件(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20號卷第4-10頁)為證,核 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抗辯其於系爭借貸契約, 原告實際交付之借款金額未達300萬元云云。惟查,被告 向原告貸款300萬元,被告陸續於105年4月27日放款210萬 元、90萬元,合計30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活期性存 款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27頁)為證,核與被告 提出之活期存款存摺記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 訴字第2420號卷第37-38頁)相符。
(三)雖被告抗辯稱原告於其帳戶中扣除信保手續費7,486元、 4,102元,與開辦徵信費45,000元,又要求被告質押至少 放款金額10%共300,998元作為圈存不得動用云云。然查 :
⒈依兩造間之借據第五條約定,被告勁博公司需繳納開辦徵 信費用,每筆45,000元,原告自被告存款帳戶中扣除該費 用並無不合。
⒉又被告於105年2月26日向原告申請借款300萬元,期間2年 ,預定使用日期為105年4月13日;經原告將被告之授信案 送交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審 核後,信保基金乃同意被告得貸款額度為300萬元,投保 成數七成,保證手續費年利率0.775%,授信期間二年,此 有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書在卷可按(見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20號民事卷宗第51頁) 。而依據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手冊第一篇間接保證篇第 肆條保證手續費之規定,保證手續費之適用係以該基金核 發之保證書/回覆書所載費率為準。授信單位辦理信用保 證時,應代該基金向借款人計收保證手續費,但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該保證之手續費應由借款人勁博公司繳納甚 明,原告自被告勁博公司存款帳戶代扣7,486元、4,102元 之信用保證手續費於法有據。
⒊兩造間之授信條件約定,被告應徵提授信餘額之一成活存 圈存或存單設質,被告乃於原告撥款300萬元之後,自行 電匯300,040元予原告(含40元手續費),供原告圈存, 此亦有原告授信暨批覆書、被告存摺影本可憑(見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20號民事卷宗第38、52頁) 。該款項之圈存係依兩造約定為之應可認定。




⒋綜上所陳,原告雖於被告勁博公司之系爭帳戶中,扣除徵 信手續費45,000元、信保手續費7,486元、4,102元及圈存 貸款金額十分之一即30萬元,惟上開款項係依約或依法應 由被告勁博公司負擔、圈存。從而被告辯稱其於系爭借貸 契約,原告實際交付之借款金額未達300萬元云云,自屬 無據。
(四)再查,兩造間之系爭借款期間自105年4月27日至106年2月 27日止,自借款日起每壹個月為一期,自第一期起,本金 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計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間未按 期攤還本金或按期付息時,其全部借款即視為到期,借款 人及連帶保證人均承認本借款之償還喪失其期限利益,此 為系爭借貸契約第一、二、六條所明定。然被告勁博公司 自105年4月27日借款之後,105年5月27日即未按約清償本 金及利息,此有原告提出之清償繳息明細單、活期性存款 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29頁), 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乃於106年3月 29日對被告之存款餘額共301,138元行使抵銷權後,至今 尚有2,810,527之本金,及自106年3月29日之約定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此有原告提出之清償繳息明細單可按(見本 院卷第26頁)。又查,兩造約定借款利率為原告牌告季定 儲率利,加計年利率3.22%,而被告勁博公司於105年5月 27日未依約付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當時之季定存利率 為1.230%,此有該放款牌告利率報告在卷(見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20號卷宗第7頁),系爭借貸契 約之放款利率應為年利率4.45(計算式:1.230%+3.22% =4.45%)。故被告勁博公司應清償全部借款2,810,527元 ,及自106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45計 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被告 夏正寰徐愷璐即徐如玉為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說明, 應與被告勁博公司負同一債務,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
(三)關於被告抗辯系爭借貸契約之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至相 當數額是否有理由: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 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 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 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807號判例參照)。另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明定,此規定



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 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 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 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 ,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 ,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 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 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 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 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 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 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 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借款之利率為4.45%,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 係按上開借款之利率,在違約六個月以內,按利率10%; 違約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利率20%加計違約金,因此,本件 原告請求之違約金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四五之20%,即 百分之0.89,尚屬合理,並無被告辯稱違約金過高之情形 ,本院自應尊重兩造間借款時關於違約金之約定,無需予 以核減。
(四)關於被告抗辯,原證一之借據、原證三之約定書係定型化 同類契約,原告於105年4月26日對保時才提出交被告接續 用印簽名,未於合理期間交被告審閱,依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是否有理由: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 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 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 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二百四十 七條之一關於定型化契約限制,於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其內容對他方顯失公平 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未能主張及舉證,兩造間之系爭借貸契約何條 項內容,對被告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且依原證一之借據特 別條款所載:「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業於合理期間審閱前 開全部條款內容,特此聲明」等語;另依原證三之約定書 聲明事項二所載:「立約人特此聲明已於合理期間內逐項



審閱前開全部條款並充分瞭解其內容,且同意上開特別條 款及聲明事項」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 第2420號卷第4頁、第8-10頁),足認原告已知悉系爭借 據、約定書內容始用印、簽名於上。況本件被告係資本額 4,000萬元之科技工程公司,並非欠缺社會經驗之人,系 爭契約亦查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自不得於事後再主張被告 未提供審閱期間而主張上開條款無效。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2,810,527元,及自106年3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 106 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30,7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 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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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勁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